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5:51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为主要办学经费来源而设立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和办学保证金;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

  (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

  (二)创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董事长、校(院)长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经费来源,办学场所、教学设施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五)办学所需教师、行政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办学方案(包括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发展规划、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办学,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书。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初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行政区域内由所在地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高等非学历教育,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历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卫生、体育、食品、机动车驾驶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申办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等非学历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学。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校址,更换法人代表或办学负责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督导与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层次、类别、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民办学校的董事长和校(院)长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聘任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任职资格和专业职务的评定,参照同级同类国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招生、录取学生。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使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有碍师生身心健康的不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须通过国家组织的文凭考试。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


  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学校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而私自办学的,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二)未经批准变更而私自变更办学性质、类别、层次或者学校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侮辱、体罚学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所收财物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转让、租借、出卖《办学许可证》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责令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加强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充分发挥地名在改善城市交通、服务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彰显地域特色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志设置及地名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沙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建制村(社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住宅区、区片、楼群(门号、楼号)、居民点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弄等道路名称;

  (五)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

  (六)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等纪念地、旅游地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工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准确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建制村(社区)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使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自然地理实体、专用设施、纪念地、旅游地的名称;

  (三)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居民地、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重名、同音地名应当更名。市区范围内重名、同音道路的更名由市规划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其余重名、同音地名的更名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方位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与地名规划不符或者不利于生产生活的名称。

  符合前款(二)、(三)、(四)情形需要更名的,应当在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延伸段、大中型桥梁、公园、广场、标志性建筑等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经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审阅后,提请市规划委员会专题研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由市政府认定。特别重要的,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州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支路、乡镇道路、通村公路及村内主要道路、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区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阅(同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由区政府(管委会)批准。

  县(市)范围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按规范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居民地、大型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核实资料、实地勘察,并向社会公示后按程序报批。

  门(楼)牌号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县(市)居民地、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建制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港口、车站、机场、公交站台等专用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地的地名,由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户籍、邮政、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验其地名批准文件。对无地名批准文件的,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加强跟踪督办。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或者注销的地名,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经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其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专用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设置。

  第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数量、标准等,由城乡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形成设置规范后由城乡建设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污损、位置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地名文化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文化保护和研究工作的领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丰富地名文化内涵,提升地名文化品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支付系统银行行别、行号业务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支付系统银行行别、行号业务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3]1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建设的推广应用,现颁发支付系统银行行别、行号业务标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国库部门和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银行),应使用支付系统银行行号。每个支付系统银行行号惟一标识一个银行机构。

二、支付系统推广期间,已运行支付系统的城市,各银行机构可以同时使用支付系统银行行号和电子联行行号,并建立支付系统银行行号与电子联行行号的一一对应关系。未运行支付系统的城市,各银行机构仍使用现行电子联行行号。大额支付系统在全国范围推广到位后,各银行机构的电子联行行号停止使用。

三、新设立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行别代码书面申请,并出具批准设立该银行的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予以颁发行别代码。新设立的银行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行号代码。

四、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外资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1 :支付系统银行行别业务标准 

支付系统银行行别代码采取类别编码方法,实行3位定长数字,由类别代码和顺序编码组成。其中第一位为类别代码,用于区分不同种类的银行机构,便于金融统计数据的提取;第二、三位为顺序编码,用于标识每一家银行机构。

银行行别代码结构:

一、类别代码:1位数字,0-9,标识银行类别。0-中央银行;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2-政策性银行;3-其他商业银行;4-非银行金融机构;5、6、7-外资银行;9-特许参与者;8-待分配。

二、顺序编码:2位数字,01-99。

三、赋予以下银行的行别代码:

类别 行名 行别代码

0、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 0 01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库 0 11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1 02

中国农业银行 1 03

中国银行1 04

中国建设银行1 05

2、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2 01

中国进出口银行2 0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 03

3、其他商业银行交通银行3 01

中信实业银行3 02

中国光大银行3 03

华夏银行3 04

中国民生银行3 05

广东发展银行3 06

深圳发展银行3 07

招商银行3 08

兴业银行3 09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3 10

城市商业银行3 13

农村商业银行3 14

4、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4 01

农村信用社4 02

5、6、7、外资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5 01

东亚银行5 02

南洋商业银行5 03

恒生银行5 04

中银香港5 05

集友银行5 06

廖创兴银行5 07

亚洲商业银行5 08

道亨银行5 09

永亨银行5 10

花旗银行5 31

美国银行5 32

摩根大通银行5 33

建东银行5 34

美一银行5 35

纽约银行5 36

东京三菱银行5 61

日联银行5 62

三井住友银行5 63

瑞穗实业银行5 64

山口银行5 65

韩国外换银行5 91

朝兴银行5 92

友利银行5 93

韩国产业银行5 94

新韩银行5 95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5 96

韩亚银行5 97

马来亚银行6 11

首都银行及信托公司6 16

华侨银行6 21

大华银行6 22

新加坡发展银行6 23

盘古银行6 31

泰京银行6 32

泰华农民银行6 33

奥地利中央合作银行6 41

比利时联合银行6 51

比利时富通银行6 52

荷兰银行6 61

荷兰商业银行6 62

荷兰万贝银行6 63

渣打银行6 71

法国兴业银行6 91

法国巴黎银行6 92

东方汇理银行6 93

法国里昂信贷银行6 94

法国外贸银行6 95

德累斯顿银行7 11

德意志银行7 12

德国商业银行7 13

西德意志银行7 14

巴伐利亚州银行7 15

罗马银行7 31

意大利联合商业银行7 32

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银行7 41

丰业银行7 51

蒙特利尔银行7 52

澳新银行7 61

葡国储蓄信贷银行7 66

珠海南通银行7 71

宁波国际银行7 72

新联商业银行7 73

协和银行7 74

德富泰银行有限公司7 75

荷兰合作银行(中国)有限公司7 76

厦门国际银行7 81

上海—巴黎国际银行7 82

福建亚洲银行7 83

浙江商业银行7 84

华商银行7 85

青岛国际银行7 86

华一银行7 87

9、特许参与者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9 01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室9 02

中国银行间外汇交易中心9 03

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9 04



附件2 :支付系统银行行号业务标准

支付系统银行行号为12位定长数字,由3位银行行别代码、4位地区代码、4位分支机构序号和1位校验码组成。

一、支付系统银行行别代码采取类别编码方法,实行3位定长数字,由1位类别代码和2位顺序编码组成。银行行别的具体业务标准参见附件1。

二、地区代码

地区代码为4位定长数字,标明该银行机构所在地区。其编码采用该行所在城市或县的电子联行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省会(首府)城市及其所辖县内银行机构使用省会(首府)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地市级城市银行机构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地市级城市所辖县内银行机构使用该县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

三、分支机构序号

分支机构序号为4位定长数字,由各银行对所在城市(县)内分支机构从“0001”起顺序编排;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计营业部门序号使用现行全国联行行号后4位,已撤销全国联行行号的,仍使用原全国联行行号后4位;人民银行国家金库各分支库序号由总行统一编排。

四、校验码

校验码为1位数字,使用模10、11双模算法得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