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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3:52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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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动态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八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统一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登记人员;

(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有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有关纸质登记材料;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企业性质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第四章 登记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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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口迁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外地和斗门县迁入本市市区(指香洲辖区)及万山、三灶、平沙、红旗四个管理区,以及市内由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迁移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国家、省、市规定调入或招收的干部、职工,国家统一安置的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本市大中专和技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不含自费生)等,按规定办理入户。其配偶是干部、职工并经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工作调动的,准予入户。
在外地自动离职或停薪留职的干部、职工,市外自谋职业的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不予入户。
第四条 市区各企、事业单位雇用的农村劳动力和市区外城镇待业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调进工人的暂行规定》(珠府字〔1988〕52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准予入户。其中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招工指标内
办理,属商品粮人口的在市下达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内办理。在本市渔、农、牧、果场和海岛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五条 市、镇干部、职工、居民不在职的配偶和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商品粮人口的准予入户。外地城镇人口要求投靠市区亲属生活的,一般不予迁入,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从严审核办理。
第六条 现役军人的随军家属,符合上级规定的随迁条件又不在职的,准予入户;随军家属是干部、职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工作调动、入户手续。
随军家属由农业人口转为商品粮人口的,凭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军队现役军人随军家属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准予落户。
第七条 外地离退休的干部、职工、本人在外地非独立生活、工作,家庭基础不在本市的,不予迁入。根据上级规定到我市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家属的迁入,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严格控制从农村迁入市区,由农业粮人口转为商品粮人口。
(一)符合上级规定需要照顾的专业技术干部在农村的配偶和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准予办理落户。
(二)市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渔民,在国家计划指标内可逐步转为城镇户口。
与市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渔民结婚的农村女青年或男青年(指女方父母无儿,男到女家落户的),从1991年7月1日起按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与市区内未被征用土地农、渔民结婚的农村女青年或男青年(指女方父母无儿,男到女家落户的),准予入户。
(三)市区干部、职工、居民在农村的配偶,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干部、职工在农村的父母无亲属照顾,生活难以自理,必须投靠子女的;干部、职工在农村无亲属照顾的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需随父生活的,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经申请批准,
准予办理落户。
其他原因要求迁入的农业人口和代耕农不予迁入。
(四)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管理区的居民,除因工作调动,按国家计划招干、招工、入学(不含大中专、技校的自费生和中、小学生)、结婚嫁出的外,不准迁入香洲区。
(五)归侨、难侨及其子女,需要在市区安置落户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内地一方固定资产投资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已正式投产,经济效益好的,其派进我市工作满二年的非轮换的领导干部和技术、业务骨干,确因工作需要,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具体要求另订),经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市公安局批
准,可予入户。其属于商品粮人口又不在职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经申请批准的准予入户。
外地在我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其在编人员均申报临时户口,不得迁入。
第十条 华侨、外籍华人申请来我市定居入户者,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原籍珠海、单程回来投亲靠友的港澳同胞,经本人及本市亲友申请,市公安局批准,可予以落户。
第十一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用外汇在特区发展公司和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售楼部购买住宅的,其需迁入市区居住的直系亲属,按市政府珠府字〔1983〕01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入户。
第十二条 市区干部、职工和居民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收养一个小孩的,被收养小孩十五周岁以下,又是统销户的准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户口迁入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招收或调进的干部、职工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招干(工)证明或调动证明,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凭人事、劳动部门证明,经市公安局审核,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商品粮人口的,准予随母入户。其非在职的配偶及长期一起生活的父母经另
行申请批准,予以入户。未经市公安局批准而擅自随迁的,不予入户,一律退回原迁出地。
(二)军转干部和异地参军或本市农村参军的退伍兵,由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市区工作的,凭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和组织、人事或劳动部门证明,填写入户申请表,经接收单位加具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本市城镇、农村参军
的退伍兵不安置工作的,凭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到原居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三)大中专和技校新生凭《新生入学通知书》到迁出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由学校集中《户口迁移证》、《新生入学通知书》、市以上招生部门签发的《入户通知书》、《院校新生入户名册》,经市公安局按省下达招生指标核实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集体户口手续。
(四)收养小孩必须持送养小孩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签名)的证明或送养机关(医院、孤儿院等)的证明及收养公证书,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五)凡属农转非人口入户,由市有关对口部门在国家下达计划指标内按政策对申请人员逐个进行审核,然后送市计划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凭市计委审批的《珠海市农转非人口指标审批表》和粮食卡,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核准后,办理户口、粮食迁移手续。
(六)三灶、万山、平沙、红旗管理区符合迁入市区条件的居民,除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正常调动者外,均需向迁出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才能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七)其他从外省、本省外市(县)申请迁入本市的人员,凭有关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派出所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0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督促所属部门认真执行本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城市扶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
为了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切实保障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以保证社会稳定,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营有效益的停产企业,经各级人民政府经贸、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共同考察确认后,开户行应给予一定生产启动资金贷款,帮助企业恢复生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企业启动资金;劳动部门可从失业保险金生产自救费
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这部分企业的短期借贷,给予扶持。
第二条 生产型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在1995年底以前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给予适当返还。
第三条 对停产企业创办新的第三产业,工商部门应适当放宽登记条件,优先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工商部门应办理停产企业的经济合同鉴证,鉴证费减半收取;办理停产企业申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应适当减免。
第五条 对启动生产的停产企业收回的销货款,首先保证职工开工资和购买原材料。对没有恢复生产的停产半停产企业清欠收回的货款,开户行应缓收贷款,支持企业恢复生产。财政贴息、银行贷款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款额,应首先保证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或补发工资,只要财政继
续贴息,银行可缓收贷款,缓收其他费用,由省各银行分行和有关部门通知各自系统落实。
第六条 停产企业启动生产或部分启动生产,供电、供水部门必须保证供电、供水,新的用电费、水费日清月结;对1993年底以前的陈欠,待企业有偿还能力时逐步偿还。
第七条 为城市扶困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裕人员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其待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60%及其以上的,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手续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各金融部门应积极帮助清理企业拖欠省内煤矿销货款问题,凡拖欠煤款的企业财务帐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监督还款。
第九条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设点销售自产品,工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较好的地段、摊位,减半收取办证费,免收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城建部门(街道)免收卫生费。对停产企业自办的以销售自产品为主的销售门市部,工商部门亦应给予免收管理费的照顾。
第十条 对特困职工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而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凭地方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特困职工均指持证职工)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摊位,减半收取表照工本费以外的法定费用,免收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城建部门优先安排经营
场地,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允许占道经营,免收卫生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除在城市扶困贸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和在指定区域设点经营的,城管、交通等部门应予以照顾,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对特困职工从事蹬三轮车搞个体运输的,交通管理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租住房产部门住房的特困职工,房产部门应减半收取房租;确无生活来源的,其半价房租可允许缓缴。
第十三条 对人均月收入不足30元(含30元)的特困职工户,自来水公司应减半征收水费。
第十四条 城建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对特困职工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职工子女在中小学(含厂、矿办学校)读书的,学校免收书本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含学校代收的费用);在技工学校读书的所在学校免收学杂费。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特困职工就医,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用大型仪器(CT、核磁共振、彩超、ECT等)诊断的检查费应减半收费。
第十七条 对于入城10年以上,家属是农村户口的特困职工,公安部门在国家核定的指标内,应优先办理其家属户口农转非,免收手续费。
第十八条 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子女应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九条 特困职工免购国库券、保值公债和社会其他债券,免交各种社会集资。
第二十条 对房屋动迁的特困职工,企业无能力交扩大面积费的,房屋开发部门要降低一个户型标准无偿安置或安置旧房。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特困职工一律免购住房建设债券和缓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特困职工配偶、子女就业和待业的特困职工重新就业,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并免收就业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工作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把特困职工从停产企业异地调剂到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入城费等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考入我省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特困职工子女,学校对除书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允许限期缓交。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或停产整顿期间,应用企业财产处理收益补交保险金,社会保险部门应及时、足额地为失业职工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对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统筹金的企业的特困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部门应保证其离退休金的发放,其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优先给患病的特困职工预借住院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优先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条 大城市(长春、吉林)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50元,其他省辖市(含延吉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5元,县城(含县级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0元,乡镇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35元的企业职工,
为特殊困难职工。特困职工的认定由基层工会申报,县(市、区)以上总工会调查核实,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核发《特困职工证》,每半年重新审核一次,并对已脱困的及时缴销《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可凭证享受以上有关待遇。对《特困职工证》发放要严格审查、管理,如有弄虚作
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城市扶困办公室要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阳奉阴违或弄虚作假者,要及时提请政府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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