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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3:43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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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地籍测绘;
  (三)地下管线普查;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六)测绘成果接收和管理;
  (七)其它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七条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
  及广州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
  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
  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
  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本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先将制定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之日起6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各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建设管理的需要进行编制,并征求规划、水务、海洋、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空间定位系统应当至少3年维护、监测一次。
  本市建成区和重点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建设地区的1:500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1:5000地形图至少每5年更新一次。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每两年开展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工作,每年采购一次0.1米以上高分辨率卫星影像。
  第十四条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
  1:5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或者50cm×50cm。
  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础地
  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保持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四章 其它测绘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
  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线的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房地产管理中需要的房地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
  进行竣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
  (四)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
  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
  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日起10日内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使用1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
  应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
  测绘工程监理单位的测绘资质不得低于测绘项目所要求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
  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
  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
  在成果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
  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
  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
  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利用。
  前款所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是指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
  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检或者重点测绘项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档案严重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使用、保管
  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有
  关单位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人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制止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设施的行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破坏或者移动时,应当及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人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恢复或者重建工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第三十五条 需要拆迁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
  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建立相对独
  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测
  绘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工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测绘单位聘用无测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或
  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测绘
  单位的测绘成果经抽检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户造成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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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造师资格考试相关科目专业类别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造师资格考试相关科目专业类别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适应建筑市场发展需要,有利于建设工程项目与施工管理,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对建造师资格考试《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专业类别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调整问题

  (一)合并的专业类别

  1、将原“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合并为“建筑工程”。

  2、将原“矿山、冶炼(土木部分内容)”合并为“矿业工程”。

  3、将原“电力、石油化工、机电安装、冶炼(机电部分内容)”合并为“机电工程”。

  (二)保留的专业类别

  此次调整中未变动的专业类别有7个: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市政公用、通信与广电。

  (三)调整后的专业类别

  调整后,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设置10个专业类别: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二、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专业调整问题

  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合并的专业类别与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该科目专业类别相同,取消了港口与航道、通信与广电2个专业类别。调整后,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设置6个专业类别: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和机电工程。

  三、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专业衔接问题

  为保证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各专业类别调整的平稳过渡,在2007年度考试报名时应按照如下要求进行:

  (一)已按原《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相关专业类别报名参加2006年度考试,且部分科目合格的人员,在2007年度继续按照原各科目考试大纲的要求,参加其他剩余科目考试。

  (二)在2007年度首次参加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报名时应根据本人实际工作需要,在调整后的《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中选择相应专业类别。

  (三)自2008年度起,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报名均应按照调整后《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专业类别进行。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建造师《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专业调整情况,做好考试相关准备工作。

  (二)本通知规定的内容与《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4]16号)和《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3]232号)中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建造师专业新旧专业对照表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是以从事中药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专业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各环节分工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中药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技术职务的聘任应根据考核标准和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有合理的结构
比例。
第二条 评定中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范围
1.生产:包括动植物药材养殖、栽培、植保、野生药材资源勘查保护、饮片加工炮制、中成药制剂等。
2.经营管理:包括收购(采购)供销、调剂、仓储保管、质量鉴别、情报、信息、业务技术咨询等。
3.科研:包括中药材生产的科学研究、中成药、中药饮片加工及机械设备的科学研究,教育技术培训等。
上述系指中药企、事业单位(包括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中药专业技术工作者。
第三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根据中药生产经营工作是农、工、商一体,产、供、销结合的特点,在技术职务上分设两个系列:
1.属于从事中药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懂得中药专业技术,并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符合任职条件者,分别聘任为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
2.属于从事中药生产经营实际操作技术性的人员,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但不具备理论水平,符合任职条件者,分别聘任为主任中药技师、副主任中药技师、中药技师、中药技士。
3.从事中药生产经营工作人员,根据自己所学专业和工作岗位,也可靠用工程、农艺、经济、统计、财会等系列。符合各系列任职条件者,均可以聘任。
第四条 中药专业职务的评定标准
一、中药士、中药技士
中药士:
1.能基本了解中药专业,其中栽培、养殖、采收、鉴别、调剂、供销保管养护等,一项或两项具有一般理论知识和工作能力者。
2.在药师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业务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1年期满,在职学习取得中专学历者或从师学习中药4年经考试合格。
中药技士:
1.能基本了解中药的栽培、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剂、采收、鉴别等有关操作技能,其中一项或两项较熟练者。
2.在技师指导下,能够掌握本专业的操作技术。
学历及工作年限同中药士第3条。
二、中药师、中药技师
中药师:
1.熟悉中药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方针政策,初步了解中医基础理论,有较系统的中药专业知识。
2.具有一定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指导能力,能处理一般业务技术性问题,能够借助工具书阅读本专业古典中药文献,或一种外文专业书刊。
3.中专毕业,并从事药士工作5年以上;大专毕业并从事中药专业工作3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生见习1年期满者;不具备学历但从事中药工作10年以上,经考评合格者。
中药技师:
1.能基本掌握中药的栽培、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剂、采收、鉴别等,其中一项或两项有操作技术特长者。
2.有中药专业技术和操作能力,能处理一般技术问题,在主管药、技师指导下,能够解决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学历及年限同中药师第3条。
三、主管中药师、主管中药技师
主管中药师:
1.熟悉中药基础理论和方针政策,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中医基础理论,掌握国内本专业的先进经验或专业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掌握一定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和技术操作能力如对栽培、采收、养殖、购销、鉴别、炮制、制剂、调剂、仓储保管等,其中一项或两项有独特专长,能主持本专业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下一级中药人员的能力,或有一定水平的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古典中药文献或借助一
种外文专业书刊查阅本专业文献。
3.大专毕业并从事药师工作4年以上,不具备学历,但从事中药工作15年以上,经考评合格者。
主管中药技师:
1.能掌握中药的栽培、采收、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剂、采收、鉴别等,其中一项或两项操作技术具有独特专长者。
2.有中药专业技术工作经验,掌握中药传统的技术要领和主持中药专业的业务技术工作、能掌握质量标准,并能培养中药技术人员。
学历及年限同主管中药师第3条。
四、副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技师
副主任中医师:
1.具有较系统的中药基础理论和政策水平,熟悉中医基础理论,了解国内外中药学现状和发展趋势,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和操作水平。如对栽培、养殖、采收、供销、鉴别、炮制、制剂、调剂配方技术,其中一项或两项有独特专长。能系统总结和论述本专业经验、能解决本专业的疑难问题,能整理和研究本专业古典中药文献或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专业书
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药师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主管药师工作4年以上或无学历但从事中药工作25年以上经考评合格者。
副主任中药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中药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练掌握中药的栽培、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造等有关其中一项或两项操作技术,具有独特专长,做出显著成绩者。
2.有丰富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熟悉中药传统的技术要领和操作技能,能系统总结和论述本专业经验或有一定的技术革新成效。
3.能主持中药专业的业务技术工作,掌握中药的质量标准,并能培养中药技术人员。
学历及年限同副主任药师第4条。
五、主任中药师、主任中药技师
主任中医师:
1.精通中药基础理论和方针政策,掌握中医基础理论,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够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趋势,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有较丰富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和技术操作能力,对中药栽培、养殖、收购、供销、鉴别、炮制、调剂、制剂等其中一项或两项有独特专长,能解决复杂疑难重大技术问题或发表中药专业性的论文或著作或有专业研究成果。
3.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药师工作4年以上;或不具备学历,但从事中药工作30年以上,经考评合格者。
主任中药技师:
1.能系统掌握中药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练指导中药的栽培、养殖、饮片加工、炮制、制造等一项或两项操作技术,具有独特专长,做出显著成绩者。
2.有丰富的中药实际工作经验,精通中药传统的技术要领,能总结本专业经验论述或发表中药专业性的论文、著作。
3.能全面主持中药专业的业务技术工作,掌握质量标准,并能培养中药专业技术人员。
学历及年限同主任中药师第4条。
注:对不具备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暂不要求考核(评)外文。



198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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