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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7:35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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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一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

(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养殖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养殖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对符合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二)不得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

(三)不得污染水域环境、危害饮用水源、妨碍农业灌溉;

(四)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工作,推广生态养殖、水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产养殖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海洋捕捞限额总量按照国家确定的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内陆水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捕捞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捕捞作业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三)沿海地区非机动捕捞渔船、机动竹排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水域渔船、竹排筏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捕捞作业时,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不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捕捞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组织人工增殖放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人工增殖放流后30日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人工增殖放流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种质不纯的物种。

第二十六条 对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人工增殖放流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内容。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在海洋和内陆江河干流、一级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内陆江河二级以及二级以下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杀、伤害中华白海豚、儒艮、中华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第二十九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品种的确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外,其他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五)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下列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按照损失程度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一)厂矿企业在渔业水域沿岸排污或者污染物泄漏;

(二)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或者采取防污染措施不当;

(三)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芜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内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海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四十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作业的涉嫌违法渔船因风浪等条件限制不能当场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现场违法行为监督记录资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渔船回港后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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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正当防卫

陶改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最重要的一种正当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正当防卫属于公民一项合法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行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正当防卫也不例外。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否则就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行为出属于防卫行为,只不过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同时从两个方面把握:1、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2、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基本相适应。致于造成的的“重大损害”是指过当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对过当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害在主观上是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心态。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定罪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来确定罪名。注意: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对防卫过当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特殊正当防卫。它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也不是所有的暴力性犯罪行为。如果仅仅是针对财产的暴力性也不能适用无过当的防卫,即要求“暴力性”与“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同时具备。比较常见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有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强奸、抢劫等。这一规定只是说明在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正当防卫中,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在其他正当防卫中就不能致不法侵害人伤亡了。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依据是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当时制止不法侵害所需的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而不是是否发生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正当防卫中。因此,在针对其他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中,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就都是没有过当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还应注意的其他几个问题:
  1、偶然防卫,对于偶然防卫,因为行为人并无防卫的意图,应当按照一般的犯罪行为处理。
  2、防卫装置,主要看该防卫装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没有,则再具体分析是否超过防卫限度。
  3、对无责任能力者的不法侵害能否实施防卫?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如精神障碍者)的不法侵害能否实施防卫行为,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为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防卫行为的起因??不法侵害,原则上应采取客观主义,即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不以有责为必要,也就是说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者精神障碍者也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但如果明知侵害人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者精神障碍者,要尽量采取其他方法避免损害;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实施防卫打击,以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4、“黑吃黑”之间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即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进行还击的情况,在这类情况下,一般认为,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即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因而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对此类案件中的侵害人和反击者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5、互相斗殴是否可以成立正当防卫的问题。因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目的均不正当,这种相互侵害的行为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但是一方已经退让,甚至一方求饶或者逃跑的,而另一方不依不饶、紧追不舍,继续实施侵害的,则前者此时就可以对后者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6、防卫挑拨。故意挑逗、刺激他人向自己发出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因其目的不正当,所以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是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荔浦县人民法院:陶改华13878361816)

关于加强铁路物资供应管理的意见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物资供应管理的意见
铁道部



为推进铁路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加强铁路物资供应管理,根据铁政法〔1998〕148号文件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铁路物资供应实行专业归口管理。各铁路局,各总公司及所属市场主体单位是本单位物资供应采购主体。按照专业分工,各单位的物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物资工作,履行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受部委托对
国家统配管理物资和铁路少数专用物资实行集采专供,代部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重要物资的业务衔接,负责铁路物资的业务组织与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以质量保证、价格最优、供应及时、服务优良争取供销代理业务,发挥铁路物资供应主渠道的作用。可请铁道物资流通协会按
照章程,发挥“助手、纽带、服务、协调、自律”作用,为加强物资行业管理工作服务。
铁路各级运输部门要保证路料的及时运输;企业财务部门要提供资金保障;各级技术、建设、使用部门应对所需物资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技术质量监督;部质检技术机构要严格按国家和部颁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坚持技术检测与产品经销分开。
第二条 铁路物资供应实行分类管理。
凡国家统配或额度分配物资,对运输生产安全关系重大、制约铁路运输生产、需在铁路强制推行统一技术质量标准的重要专用物资,由物资总公司实行集采专供;专供品类要逐步减少,专供目录由部动态管理(具体目录见铁政法〔1998〕148号附件四)。
对集采专供以外的物资,企业可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对能形成较大批量,有利于通过批量优惠降低采购成本的大宗物资,本着自愿原则,铁路企业可优先委托物资总公司采购供应。
第三条 铁路物资供应实行分级负责。铁路企业负有物资采购与供应的权利和责任,应严格规范物资采购供应行为,坚持谁采购谁承担供应责任和质量保障责任的原则。对集采专供物资,物资总公司负责落实资源,优化配置,承担保供责任,并按质、按时、按量确保用户需求,保证供
货价格低廉;发生供货质量问题,根据用户要求,及时足量调换,补充缺货,按承担的责任向用户相应赔偿。各用料单位要核实需求,归口负责,因货单提报、储存、加工和使用不当造成的供应及质量责任,由责任单位承担。自主采购物资的单位要建立内部采购核查制度,体现采购决策、
执行采购、资金拨付和质量验收各环节的相互衔接,相互制约,严禁盲目进料,严格控制进货渠道、价格和质量。自主采购中的供应问题,由进料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条 铁路物资采购供应价格与监控。各单位要全面加强路用物资的价格管理。集采专供物资要体现批量价格优势,力争国家政策支持,降低全路成本支出。除直达供应和国家、部定价的物资继续执行部定办法外,其它物资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规律确定。委托供应物资的价
格应低于需方所在地同期、同等质量或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委托供应形成的批量优惠应与委托单位效益共享。自主采购物资要本着比质比价原则,择优选择供货单位。各级财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采购供应价格的全面监控。
第五条 推行物资代理配送制。实行代理配送是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也是建立铁路物资市场营销关系的重要举措。铁路企业要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通过代理配送与供货单位建立高效、稳定、可靠的供销关系。对集采专供物资,物资总公司要广泛与生产厂建立
销售代理关系,委托供应物资也要积极开展代理业务。其它物资,企业物资部门应有效组织需求批量,自行建立多种形式的代理关系。
第六条 铁路物资采购逐步推行招标制。物资采购招标工作要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对集采专供物资中需要招标采购的,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其他物资采购招标工作由各铁路局、总公司或部指定的单位负责。对铁路重大建设项
目物资采购实行集中管理,有效地利用采购资金。利用贷款采购物资的招标采购按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采购制度。集采专供物资要按“技术设备先进,产品质量可靠,供应价格合理,公开公正规范”原则,由部有关部门会同物资总公司共同选定、联合公布定点生产厂家及其定点产品,按部颁标准定期对定点厂及其产品进行检测、抽查和整顿,组织重点用户
对定点厂产品质量、价格、服务进行测评,对定点生产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其它与运输安全较密切的重要物资,由部有关业务部门界定产品目录和质量标准,并择优选定生产厂家。
第八条 建立规范的市场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铁路物资采购供应要按市场交易原则实行合同化管理。供需双方应签订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选择规范的结算方式,承担各自经济责任。
第九条 转变服务作风,提高服务质量。物资部门要全力做好供应服务工作,做到保质、保量、保价、保及时供货、保售后服务。物资总公司要认真履行“四项承诺”;企业物资部门要突出为基层、为生产服务,在有条件区域积极推行送料制,向用户公开服务标准,建立服务考核机制
,实行服务承诺。
第十条 建立合理的物资储备。铁路物资储备实行相对集中,合理分布,优化储备。对集采专供物资,物资总公司要建立必要的周转储备;其它物资,各单位要按最少数量,最优分布原则,建立合理的生产储备。各单位要根据市场变化和生产需要,优化储备结构,减少重复储备。有条
件的单位逐步试行物资零库存储备,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第十一条 加强物耗管理,控制成本支出。企业要切实加强物资的消耗定额管理和使用中的现场管理,大力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严格控制物耗各环节,积极开展物资节约、修旧利废和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实行全成本目标控制,节材降耗,降低成本。
第十二条 建立铁路物资信息网络。各级物资部门要根据铁路物资信息发展规划,加快信息网络建设,积极推进物资标准化、信息化工作。依托铁道部信息基干网,选用先进、快捷、灵活的网络结构,实现物资需求、资源、价格信息的互通互联,发挥物资网络调剂作用,最大限度实现
全路物资信息的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加强基础工作,提高专业管理水平。物资专业管理应加强基础,突出特点,实现单项管理向综合管理、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的转变。各单位要按“规范管理,强基达标”要求,加强仓储管理,从质量、数量和技术上保证物资的良好状态。抓好队伍建设,提高物资职工岗位技
术、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加强物资监督检查,建立供应监督机制。铁路企业必须接受同级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企业领导对本单位的物资采购整体工作负有管理责任。审计、监察部门及物资监察人员要对重要物资使用方向、物资进料渠道、供货价格、采购成本、技术质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19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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