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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0:50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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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6年7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管好用好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现对这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建立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为发展粮食生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凡是使用这项资金的地区和部门,都必须围绕发展粮食生产的要求,保证这项资金直接用于改善生产条件,改进技术措施,增加粮食产量,增强粮食生产后劲。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二)各级财政不得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抵顶中央和地方的“农口”基建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正常事业费,不得因此减少应正常增加的上述资金。各项支援农村生产的资金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避免重复或脱节。
(三)这项专项资金要重点投放到粮食生产基地县和发展粮食生产潜力大的地区,不要分散财力。要从增产粮食出发,因地制宜,缺什么补什么,讲求实效,尽快形成生产能力。粮食生产基地要建一片成一片。
(四)划分基本建设投资与事业费,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项目,必须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不要挤占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二、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兴建和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大中型排灌区骨干工程的支渠以下(不包括支渠)的配套工程和县属排灌工程、排灌站、机电井建设及设备更新改造、机械清淤;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渠道防渗、管道灌溉等节水节能技术措施。
(二)用于县级及其以下事业单位为改造中低产田、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所必需添置的仪器设备和小型化验室(每县一般二十平方米左右)的费用。
(三)用于繁育推广优良品种所需增添的基础设施的经费,包括晒场、精选加工设施、检验仪器及良种储存设施等。
为鼓励种子部门积极经营、示范推广当地农民尚未种植过的粮食优良新品种,经省或地(市)的农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新良种示范推广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两年。
(四)用于县级农业服务单位为普及农业、水利新技术经营有关生产资料所需的周转金。
(五)用于县级为推广农业、水利、农机先进技术,培训干部和农民技术员所需的资料印刷、设备购置、师资补助费等。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的价格补贴,不得用于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的开支,不得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其他多种经营,不得用于购置汽车、电视录相等设备,不得盖楼堂馆所,不得用于修建办公室、宿舍等非生产性建筑设施。

三、资金的管理
(一)年度指标由财政部商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中央财政安排40%,地方财政安排60%.地方财政安排不足60%的,年终决算时,按批例扣回中央拨款或抵作下年中央拨款。
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省、县级各负担的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并组织落实。
(二)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经济效益,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粮食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资金分配和经济效益计划,要报送财政部、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核备。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批准的规划,按项目按进度拨款。
(三)要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支农资金用途列入有关科目,除在地方财政总预算中反映外,还要单独编报预算。年终应按预算编报程序和计算口径,及时编报支出决算,并附送经济成果说明。年终结余(包括待分配指标),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资金有偿使用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凡在三、五年内有明显经济收入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有偿使用。收回的资金继续用于发展粮食生产,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五)各级财政、农牧渔业、水利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设备购置经费要严格控制,不得随意开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被挤占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收回;超过使用范围的支出必须剔除。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应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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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高等教育厅:
粤高教教〔1996〕44号文收悉。同意你们制定的《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请你们下发执行。


广东省高等教育厅下发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定、批准和授予工作由省高等教育厅负责。其中授予特等奖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教学成果包括:
(一)针对教育对象的特点和人才培养的要求,运用现代教育思想和教学手段,在开展课程、教材、实验、实习基地建设等方面,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三)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中专学校及其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和其他学术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均可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五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成果须经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
第六条 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标准:
特等奖: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实践上取得显著的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
一等奖:理论先进,实践上取得明显的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重大作用,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
二等奖:有先进的理论指导,在实践中取得明显的成效,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较大的作用,在省内处于先进水平。
第七条 边远地区高等教育中形成的或有特色的教学成果,在同等水平下可优先获得奖励。
第八条 在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过程中直接作出贡献的单位,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
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人:
(一)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直接承担教学工作,含教学管理和教学辅助工作。
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普通高等学校和省属成人高等学校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
(二)省直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
(三)各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
第十一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由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组织评审并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
第十二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须填写省高等教育厅统一制作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并提交该成果的总结材料或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十三条 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须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评审费。集体项目由主要完成单位负担,个人项目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四条 设立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高等教育厅负责聘任。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个评审组。办公室是评审委员会的(非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二)受理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请并核查申请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提出核查意见;
(三)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要求推荐该成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作出说明;
(四)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组织对申请评奖成果进行现场考察;
(五)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听取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审定申请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
(二)初评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听取评审组的工作报告;
(二)根据评审组的推荐,审定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必要时可向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提出质询;
(三)讨论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由评审委员会委员无记名投票产生;其中二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赞成;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2/3以上赞成;特等奖应从候选一等奖中产生,并须有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3/4以上赞成。
第十九条 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按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报批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凡对获奖成果有异议(包括其科学性、合理性、权属性等),均可在公布之日起9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对获奖成果的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单位提出的异议须写明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加盖公章;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有本人的亲笔签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保密。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成果的科学性、合理性有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裁定;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由推荐该成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组织核实并提出意见,依法裁决;涉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名次排列顺序的,由推荐该成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负责处理,并将
结果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没有异议的获奖成果在异议期结束之后即可授奖;有异议的获奖成果从公布之日起4个月仍未处理完毕,取消该成果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高等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由省高等教育厅授予证书和颁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2月25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2]49号

批转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加速乌鲁木齐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由政府及教育、地方税务、工商、交通、财政、审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市、区(县)两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征管会在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及交通局是全市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代征部门)。
第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对象为: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市属及自治区、中央部门、外地驻乌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下列人员由单位或个人报经代征部门审查核准后,准予免征:
(一)城镇职工月工资收入在300元以下(含300元)的;
(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其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中除不含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系数外其他各项都在计算之列)的1%计征(工资总额以单位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为依据,由征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户为单位定额计征,月纯收入在2000元以内的,每月征收10元;月纯收入在2001到4000元的,每月征收25元;月纯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40元。
第八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按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属地征收、全额上缴、按比例返还的原则。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自治区、中央和外地驻乌单位)人民教育基金由各区(县)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各区(县)征收的基金入市级国库。
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按季统一向所在区(县)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各区(县)工商部门定期定额代征,征收金额全部缴至各区(县)并全额返还各区(县)留用。
各类出租车、私营客货车司机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定期定额代征,征收金额缴至市征管办。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延期缴纳的,分别由代征部门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人民教育基金统一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人民教育基金专用缴款书》;工商部门及交通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教育基金专用缴款单》。
第十三条 市征管会从地税部门征收的基金总额中提取75%返还区(县),市征管会留用20%,其余5%由市征管会上缴自治区征管会。
第十四条 自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人民教育基金后,由所在区(县)征管会按其在校生占本区(县)在校生比例,在本区(县)人民教育基金总额中确定返还金额;对办学困难的企业由区(县)按该企业职工缴纳基金总额的80%以上比例返还给企业学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征管办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费和代征手续费:
(一)市征管办负责向市交通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3%返还代征费;向区(县)地税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4%返还代征费和代征手续费(其中1%作为被征收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二)区(县)征管办负责向区(县)工商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3%返还代征费。
第十六条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征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市和区(县)两级征管会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按年度向社会公布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区(县)征管会应分别在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本级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免征和使用情况报市征管会办公室,同时抄送市教育、地税、工商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挪用、截留、贪污人民教育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乌市政[1996]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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