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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0:15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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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26日,煤炭工业部

部于1985年11月颁发了《关于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即19条)。经过半年多的实践,已收到较好的效果。但顶板事故仍占各类事故的首位,一些单位顶板事故仍不断发生、尤其是使用摩擦金属支柱的工作面,比使用单体液压支柱的工作面事故多3~4倍。摩擦支柱工作面的顶板事故多发生在工作面的上下端头、煤壁区、放顶区以及初次放顶等地点。为切实改变这些事故多发地点的不安全状况,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现正式颁发,要求各单位与原19条规定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附: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
1.加强回采工作的技术管理是加强顶板管理,减少顶板事故,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安全第一”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
2.煤矿各级领导和生产、技术、安监等部门要抓好采煤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的顶板管理。在编制、审批作业规程和布置顶板管理工作时,要同时编制、审批和布置防止事故多发地点顶板事故的措施。
3.安排工序与劳动组织时,应尽可能地减少顶板事故多发地点的工序并不准平行作业。在这些地区作业时,工种要固定,尽量减少人员(分段放顶时,每组不得少于两人)。
4.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是顶板活动剧烈、顶板破碎易于脱落的地方。因此,在作业时,班组长,工人必须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和严格执行先打后翻的原则。
5.队班长、作业人员,必须搞好事故多发地点的工程质量。安全质量检查员要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合格的,要立即停止作业,进行处理。
二、两巷超前支护
回采工作面上、下巷道距煤壁线20m范围内需超前支护。
6.若两巷原采用梯形木棚支护,靠近煤壁线的10m内,在原棚梁下走双排金属铰接顶梁和金属支柱支护。往外10m到20m范围,采用单排金属支柱支护。
7.若两巷采用金属可缩性支架(包括裸体、锚杆)或金属棚梁支护,替棚时均采用十字铰接顶梁与金属支柱配套支护。其具体支护参数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8.替棚工序应超前工作面进行,超前距离应根据顶板条件,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9.运输顺槽与工作面搭接的第一段顺槽溜子,有条件时要采用轻型转载机,保证整体移动,减少在下出口处频繁缩溜尾的工序,把缩顺槽溜子的工作移到工作面以外的巷道中集中进行。这样既可以提高产量又有利于安全。
三、工作面上、下端头
即在沿工作面方向,下巷上帮向工作方向10m,上巷下帮向工作面方向10m的范围内。
10.使用摩擦金属支柱的回采工作面上、下端头部位,要求两年内要全部使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
11.上端头上方第一架支架及下端头下方第一架支架与上、下顺槽内支架的距离不大于0.5m。
12.除工作面上、下端头已使用十字顶梁及薄煤层石灰岩顶板等情况外,工作面运输机机头部位要使用四对八根11#工字钢长梁支护,保持一梁三柱,交替迈步前进。工字钢梁要制成花边,以便与支柱顶盖配合,严禁工字钢侧向使用和不成对使用。
四、初次放顶
即新工作面从开切眼开始到工作面的直接顶板冒落的高度达到采高的1.5~2倍时,此阶段的垮落称为初次放顶。若老顶的初次垮落对工作面有威胁时,初次放顶期间应包括老顶的初次垮落。
13.凡初次放顶期间直接顶板冒落高度达不到采高1.5~2倍时,则采用人工强制放顶。其炮眼布置、数量、深度、角度、间距、装药量等参数在作业规程中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4.初次放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经总工程师或主管煤的副总工程师审批,由生产副矿长主持制定组织实施措施。
15.在条件适宜的工作面(采高适宜,倾角不大,坚硬顶板的单一长壁面),初次放顶要尽量采用切顶墩柱放顶。
五、回柱放顶
即从原切顶线到新的切顶线称为放顶区。
16.实行分段回柱的工作面,应尽量加大分段长度,其分段距离不低于15m,对松软顶板分段距离在作业规程中要明确规定。
17.分段接茬处应在采空区已冒落的顶板完整处。有断层、破碎带地段应分在同一段内回收。
18.严禁放顶人员进入冒顶区内取柱,必须用撤柱器或长把铁钩拉出。
19.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先处理后回柱:
①输送机未移完,支柱未打齐者;
②悬顶超过作业规程规定者;
③网下开采网破未补者;
④后路不畅通或附近有其他人员作业和休息者;
⑤回柱部分采空区悬顶超过规定未处理者;
⑥前排有缺柱或失效柱者;
⑦特殊支架未移到规定位置者。
20.摩擦金属支柱的工作面,人工放顶不够安全的工作面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作密集支柱,放顶时,在每一组中要先回摩擦支柱,后回单体液压支柱。
21.支柱管理要对号,回下的支柱不准放倒,要打在新放顶线内侧梁下,可起到切顶补强作用。使用时,随用随取。
六、煤壁区
即从工作面第一排支柱到煤壁的范围内。
22.作业规程要从支架的牢固、炮眼角度和装药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严防崩倒支柱。放炮崩倒支柱要进行检查分析。
23.炮采工作面,正常情况下靠帮柱距不得大于正式柱距的一倍。放炮崩倒支柱要立即扶好,再继续放炮,确保攉煤人员在支柱保护下进行作业。顶板破碎时要加密靠帮点柱。翻打时要严格按先打后翻的原则进行。
24.机采工作面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内注式)打靠帮点柱,柱距不能超过2m。运输机设铲煤板,机组设挡煤板。攉煤人员不准到机道攉煤。
25.初次放顶、周期来压、网下等情况下采煤时,贴帮柱要比正常情况加密。
七、其 他
26.倾角超过21°的工作面,在规程中对支柱要有稳定措施。
27.对单体支柱工作面,要有防止支柱突然卸载倒柱砸人的措施。
28.对复合顶板工作面,要实行伪俯斜开采,提高支柱初撑力,保持顶板完整性。要采取支护稳定性措施。
29.对坚硬顶板和自然冒落不满的顶板要采取强制挑顶的办法,使冒高达到采高的1.5倍以上(为此推广使用2.0KW强力电钻,使挑顶高度达到3m多)。
30.为配合作业规程的复查,每月要进行一次地质预报工作,提出书面材料,以便及时修改和补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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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批准歇业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停车场所在地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五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及停车位数量;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供本单位使用的专用停车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三)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内;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五)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为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临时征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浅论封建统治思想对依法治国的阻碍

作者:天长市于洼卫生院 丁寿生


关键词:封建统治;法治;民主;人权。
内容提要
传统文化的产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法治文化也不能例外,特定的文化产生着相应的法治思想,封建统治思想在我国的形成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生产条件决定的,有着极其浓厚的基础,传统文化对于思想的形成作用是具大的,要实现法治社会必须树立法治意识,封建统治思想与法治思想是水火不相容的,不彻底消灭封建统治思想,就不可能建立法治化社会,如果立法脱离了对民众思想的改造,就不可能取得满意的效果;没有民主政治的建立,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的实现;法治是民主政治丰富内涵的集中体现,也是承载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曲直的过程,对于人权的保障才刚刚开始;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们才理性地回归到法治社会建立的过程中来;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一定会实现。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而所有伦理纲常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独裁统治,这一传统生生不息,至今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彻底改变。然而当代中国是必然要实行法治的,因为这是中华民族兴起所必须经历的历史过程,自觉抵制封建统治思想应当成为当代青年,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应该具有的品质,那么,今天我们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那些呢?
我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历史,我国距法治化社会的实现还相当的距离,回顾百余年的沧桑历程是为了更好地推进依法治国,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平民百姓还是文化精英们,他们当中的许多人至今没有认识到或者是不愿意承认这样的现实;他们要么在潜意识里抵制西方法律文明,用许多封建的东西麻痹自己或变相灌输着别人的思想,要么照搬西方的法律文明,试图用拿来主义实现中国的法治化社会;一些文人们,不惜粉饰甚至篡改历史,美化时弊现实,以此争夺人们的“眼球”,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民族的希望寄托在为数不多的所谓英雄人物身上,恨不能让康熙、乾隆再世(影视表现尤为明显),似乎有了他们的英明“统治”,中华民族就有了振兴的希望;许多官员对于被别人称为“青天大老爷”、“父母官”感到颇为自得;官员们把法治理解成依法治理、以法而治,目的在于以“法律”统治国家,合乎统治需要的就合法,不合乎统治需要的自然也就非法了;许多专家习惯上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也就有说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这也就顺理而成章地把法律作为了专政的工具,而专政是需要有特定对象的,如果没有了“敌人”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所以需要不断地树立“敌人”,甚至是假想的也在所不惜;殊不知,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尤其是近代的闭关锁国的国策没有给中华民族带来繁荣,反而使“天朝”受侮辱,民族被欺凌。只有在理性回归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才初步体会到成功的喜悦,因为唯有法治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的规制,只有法治才可以最为有效地让权力摆脱野蛮和任性,才能得到真正的“宪政”,国家的经济建设才能走向正轨,才能国富民强,才能实现“以人为本”;没有民主的法治不可能是真正的法治,在专制体制之下,法已经伦为权力的奴仆,法已经被权力拥有者任意改变着,这里的法律实质只能是统治者的手中工具,法律就像一个被强奸的少女,更为可悲的是:这个少女还必须承认强奸者行为的合法性,她必须向世人大喊“这是一种爱”,这是法律的悲哀,更是民族的悲哀,改变这样的局面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
  为了深刻理解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前进过程,我们有必要大体上了解我国的古代“法制”,人类社会总是要不断向前发展的,生产力的持续发展最终推动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当人类生产成果在满足个人需要后有了“剩余”之后,社会分工成为必然,为了追求所谓的“公平”必然需要“规则”,“管理者”的形成已经成为一种必然,随着原始社会的崩溃,法制文明的起源也同时出现。
  纵观我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及发展,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的等级结构”。 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可和扶植,由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必然会架起宝塔型的“大家”,因此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家族制度的模拟和扩大(这实际上就是家国一体),也就是说以“大家长”的代表——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是在精神上支持、拥护这种典型的专制统治的观念和理论,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专制的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乃至于天罚神判的迷信思想,无一不受到统治者的青睐,统治者自然把这些理论和观念当成“国家”的最高利益加以弘扬和扩大,凡是宣传这种思想的人就被“御封”,被“恩荣”、“赏赐”不懈运用“国库资金”为之“树碑立传”,对于那些所有“异类”思想者打入大牢,甚至灭门九族。把封建统治者的愿望上升到“国家意志”是历代封建统治者的惯用手法,它一方面与专制政体一起造就了人们胆怯、愚昧、懦弱、奴性的人格,另一方面又与礼教相结合,要求人们按照礼的规则行事,让被统治者们不得不承认统治者的合法性。以所谓“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等级制度,严格区分嫡庶、房份、辈份、年龄、地位的不同。孔子的君臣父子关系被认为是统治中不可缺少的“大伦”。孟子又继承了这一思想,把君臣父子关系依然看作是最根本的二伦,并进一步提出了“人伦”的概念。孟子认为“人伦”是人的本性,是人与禽兽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换言之不按照如此的“人伦”也就不是人了,所有这些的目的在于让人们:“追求‘和合’境界,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苟且偷安的心态,然而和则忍,退则让,让则屈,屈则从,屈从则是非不分”。为了满足封建统治者的统治需要,过去和现在这样的思想家层出不穷,而且被历代的封建统治者所推崇,极少例外。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古代中国只有一个人的权利,其他人的权利在这个人权力的阴影下荡然无存。因此中国没有长出权利和民主的观念,也失去了生长出法治的机会。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中华民族的臣民们已经习惯了顺从(顺从的结果必然也带来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便是顺从带来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我们的民族缺少创新,个性缺乏伸张)、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即使在现代法治的今天,许多民众仍然普遍存在着法即是刑的观念,他们仍然不敢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也不可能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更不可能不卑不亢地与政府对话,即使喊冤也必口口声声乞求“青天大老爷”为小民作主。 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乃至于对所有的过去的“上喻”、“最高指示”和今天的“红头文件”一律接受,不敢“越雷池半步”,唯恐惹来杀身之祸,而且这样的事情过去和今天经常发生,这就导致“小民”对法律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天赋权利的不敢追求,至于至关重要的“选举权”更是天上的太阳,远远看着是可以,真正实现是万无可能的,“参政议政”简直是天方夜谭的事情,更是绝对可望不可及的,什么“天赋人权”、“契约自由”、“法律平等”、“权利制衡”那些只能是西方的神话。
  既然要对王权或皇权进行至高无尚的极力维护,所有可能给统治者造成不利的言行必然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过去的思想犯与后来的政治犯都是专制统治的必然产物,例如《孝经.五刑章》称:“五刑之属大于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再如《礼记.王制》载,商代有乱政、疑众等罪名规定:“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所谓乱政罪,主要包括三种政治性犯罪:一是随意曲解或破坏法律政令;二是扰乱法定名份或变乱政制法度;三是利用旁门左道干扰统治秩序。疑众罪则包括五种蛊惑人心、制造混乱的犯罪行为:一是制作违禁乐舞、奇装异服、奇技淫巧;二是言行虚伪狡诈又巧言辩解;三是坚持习用并宣扬违法理论;四是顽固顺从非法事物且文过饰非;五是假托鬼神、祭祀名义而悖礼逆制。凡此种种,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专制统治的手法之恶劣,这种灭绝人性的封建专制统治手段,在一代又一代的统治者手中变得越来越完善,时至今日,我们还很难从中彻底解脱出来,许多所谓的传统至今仍然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几千年传统专制观念积淀成一种凝固的民族心理,至今仍是根深蒂固的,它与现代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严重的冲突,成为阻碍当代社会走向现代法治的重负。一是“人治”、“权大于法”观念与“法治”、“权力必须受法律约束”观念的冲突。二是传统法观念与现代法观念的冲突。三是等级观念与法律平等的冲突。四是许多案件受宗法家长统治影响,诉讼“私了”,甚至公然抵制公正执法,成为执法的拦路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的普通老百姓们经常秉持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心理,除非与对方有什么深仇大恨,或者对方犯了什么滔天大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诉诸于法院的,况且即使诉诸于“县大老爷”或法院,他们最终得到的可能远远不能弥补既成的损失,因为“官”就“法”,老爷不是“青天”就是混蛋,“青天”也好,混蛋也罢,是非曲折任凭他们说了算,在此情况下,如果他们不能买动混蛋或感动“青天”,他们只能是“听天由命”。“立场中庸”,“不偏不倚”,不敢鲜明表达自己的立场,唯恐惹祸上身,也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
总而言之,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是中国最主要的生产方式,皇权统治从来都是统治中国的主要形式,否则,中国的法文化传统就不会有如此巨大的顽固性。正如亚当·斯密曾所说:“今日旅行家关于中国耕作、勤劳及人口状况的报告,与五百年前客居于该国的马可·波罗的报告,殆无何等区别。若进一步推测,恐怕在马可·波罗客居时代以前好久,中国财富就已达到了该国法律制度所允许之极限。”
  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
  再来看看近代中国的“法制”建立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是在英国凭借坚船利炮攫取了领事裁判权,面对“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窘境,在八国联军进入北京,天朝大国尊严扫地殆尽的悲残境地,义和团“闹”的如火如荼,眼看自己的“政权”欲坠、江山不保,为了达到“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弥”之目的,以“大权统于朝延,庶政公诸舆论”为出发点,在“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不易,永远尊戴”的保证的前提下,以“中体西用”、“盖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之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改弦……”的形式被动地接受了“西方法律”。这种形式上披上西方法律外衣,而实际上仍是走封建的老路子的所有立法,是不可能从根本上动摇与破坏封建传统文化深层结构的。
  自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中国要么处于军阀割据,互相残杀,要么“起义”革命不断,所有的暴力革命的共性是:革命不仅是打破社会旧秩序的过程,而且必然是否定法治的过程,在这种状态下,所有正确的法治思想或理念只能是昙花一现,绝对不可能实现所谓的法治。国民党政府前十年的立法:《宪法草案》(五五宪草)、《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草拟和颁行,为国民党政府的法治发展奠定了基础。尽管它有继承中国法律传统,吸收西方先发达国家立法成果,实现中国法治(国民党政权所追求的法治)的一面,但是,这样的立法在“蒋先生”的独裁统治下,也变成了维护“家”天下的工具,所有法律在特务眼里都是废纸一张,这里的法律又能有什么用呢?
  而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建国初期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全部内容一律加以废除(这样做实际上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苏联法学的全面引入,并不使“社会主义的法”融入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更多的极端给法制造成极大的破坏,法律留于纸上(甚至干脆不去制定什么法律),“公”、“检”、“法”被彻底砸烂,没有条条框框的“限制”,革命才更有“彻底性”,现实生活中充斥着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除《婚姻法》之外,仅有一个连国家主席性命都得不到保证的所谓《宪法》,如果没有足够的民众“基础”,这样的事情能发生吗?所谓“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政府其实是人民的镜子,什么样的人民才会有什么样的政府,政府又反过来作用于她的人民,出现十年皓劫这样的悲剧的是封建独裁的最高表现形式,所有表象上的“社会主义”实质上的封建的东西被推向了极致,把封建的东西当成社会主义的基本内容加以灌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彻底改变的。
中外法的观念形态、价值判断、行为模式上存在着明显对立与差距,舶来的法律如果不能与被中国传统法文化真正地加以吸收,在社会生活中是就难以找到有力的支点,也不可能扎根于民众心中;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是无法在自然经济(实质是封建经济)的土壤中生长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社会革命而完全割断,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文化会产生影响,但无法更改传统文化;我们还应该看到,思维方式因素对立法有着立竿见影的功效,它直接指导、设计着一国法律制度。这也就是至今仍然有数量众多的官员们把依法治国的本意就是用“法律”手段去统治人民当作天经地义的事情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试想,在一个法律只是要求人们尽义务,却没有对人们的权利予以基本维护的社会里,人们又怎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呢?如此轻视民众权利的做法,又怎么能够唤醒民众的守法意识呢?
由此可见,无视本国实际,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以强制推进的急功近利的方式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已经被事实证明这是失败的。
  这百余年并不成功的经历与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法之源本乎礼教”,“刑民不分,以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相比,根基尚不够牢靠。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国人对于人权意识的淡漠乃至于“恐惧”有此略见一斑。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中国政府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才重新使用“人权”概念。199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阐明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并且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崇高目标。
中国真正走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的来讲只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一直到了2004年的十届全国人大才听到“以人为本”的说法,这是迟到的爱还是恰到好处,我是不到而知的。在这样的环境下,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又怎么能够被老百姓“接受”,即使在普普通通的民事生活中,老百姓所看到是权永远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是世间“常理”,他们已经习惯于这样的环境,他们对由此导致的权力腐败,要么听之任之,要么以“非”对“非”,如果有可能的话,他们就采取群体上访、群体闹事、堵塞交通、冲击党政首脑机关,甚至寻求“暴力革命”,试图讨回自己的公道,当人们不能从法律上寻求到自己的保护神时,对权力便产生了“崇拜”,保护自己是人的天性追求,为了得到权力保护,人们由顺从而肓从,或者干脆把法律当成骗人的东西,也就顺理成章了。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他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
  法治的基础从来就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是分不开的。没有对权力的规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依法治理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孟德斯鸠认为,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他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他说,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他认为:“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博登海默也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
  反观百年的法治之路,笔者认为:没有社会根基的形式上的制度移植,不能解决中国的法治问题;没有整体的综合的治理靠机械模仿,不能造就理想的法制环境;没有法治教育方法的改革,就不可能造就理想的法治学术氛围;没有学术上的真正意义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就不可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和守法氛围;没有政治上的民主,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普天之下只有一个声音喊不出真正的民主;要有百姓的民主,首先需要让敢于要求民主的精英们能够得到民主;所有为封建统治歌功诵德的行为都应该被每一个有良知的知识分子所抛弃,知识分子应当担当开启民智的历史使命,没有千万民众的积极参与,真正的法治社会不可能从得以实现。
  暴力有可能迅速实现“改朝换代”的目标,但是,对于封建统治者文化毒害的消灭,绝对是无法在短期内实现的。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当我们改革旧有的法律制度,必然遇到公开的或者无形的、潜在的、顽固的抵抗(这种无形阻力更可能来源那些既得利益者,许多改革开放的受益者们,往往回过头来反对继续深化改革,这与用民主的旗号打倒敌人后,自己又来实行封建统治有异曲同工之“妙”);当我们借鉴先进的法律制度,总需要有艰难曲折的本土化过程;当理论上完美的新法律制度被设计出来运用于实际生活,原有的习惯往往将其改头换面得千疮百孔……主要缘由是法文化传统在起作用。因为“传统不仅仅过去了,它还确确实实地现存着。它积淀在每个现代人的心灵深处,流贯于每个人的周身血液,外现于人的各种行为方式和人际关系,并物化在我们的社会制度、习俗、规范以及形形色色的物质和精神产品里。当代人无时无刻不置身于文化传统的强大氛围之中,感受着它的持久而深刻的影响,以至于历史每迈出一步,都必须跟这种传统势力发生纠葛,时而以之为前进、发展的凭借,时而又力图摆脱它的羁绊。传统和当代是一对相生相克的范畴:传统制约着当代的进程,当代反过来改造和消融传统”
  中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必须经常不断地消除封建统治思想的余毒,必须正视现实生活中封建统治思想的存在,如果封建统治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惟有思想观念的改变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当今的法治教育模式必须加以彻底的改变,普法的重点应该是:教育人们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让每一个公民知道维护自己的权利,才能使他们懂得什么是自己的义务?只有让民众在法治社会中得到更多的实惠,才有可能使他们尊重法律的尊严,而不是相反;如果每一个公民能够意识到法律是他们的保护神,那么,我们还担心法治社会不能实现吗?法治社会的实现不可能是“官员”推动的结果,惟有广大民众的参与才有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开启“民智”关键在于“维权”而不在于“顺从”,“以德治国”不是没有必要,而是不应该把它与“以法治国”相提并论,在当前环境下,把两者置于同样位置的结果可能是弱化以法治国,实际上,中国几千年“以德治国”的历史,已经被实践证明不能适应今天的国际形势,民族的兴起离不开法治社会;法治离不开政治,但是把政治凌驾于法律之上,既是政治的不幸,也是法治的悲哀;法治也不是政策,法治社会的实现需要宪法的保障,宪法的形成来源于全社会的共识,她应该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通过协商、妥协达成的对社会稳定与发展有利的一项根本制度,协商的结果是一种共识,并不能等同于思想一致,不应该是一种强权或者特定的政治观念强加的结果,不同政治观念的存在既是现实的,也是合理的;所有政党或政府都应该在“宪政平台”之内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
如果说清末的“修宪”、“立法”掀开了中国近代法治的“盖头”,成为近代法治的启蒙,那么,是否可以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才有了对法治认识的理性回归?伟人邓小平痛定思痛,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反复批判了把一个党、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的人治思想,不断强调“要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随后法治思想才得以逐步深入人心,我们终于迎来了十六大报告的特别强调“发展民主,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的今天,我们才真正感觉到了“以人为本”政府的出现,我们有理由相信:真正法治化社会的实现已经来临。十六大确立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一定可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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