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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8:51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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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建管字[2003]97号

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及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检测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现将《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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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
(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
(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
(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
(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 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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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性检测机构);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
第七条 监督检测机构的设立按照“一市一县设一机构”的原则进行。监督检测机构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后,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活动,其检测数据、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质量安全纠纷仲裁、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和施工起重机械准用的依据。
第八条 服务性检测机构设立,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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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承担社会服务性检测业务,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九条 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可根据企业资质要求申请IS09000等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和实验室认可,企业自控不纳入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范围,其出具的试验室数据可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控制检验指标,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监督检测机构、服务性检测机构根据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服务资源分为三类:
(一)A类:工程综合性检测、鉴定;
(二)B类:工程专项检测(含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三)C类:工程材料检测。
检测机构的资质应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状况、检测能力、质保体系、检测资历进行核定,每一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各类、各级检测机构的资质考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查换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资质有效期内的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年检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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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经培训考核并实行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颁发检测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的检测上岗证实行动态管理。不再从事检测工作或工作调动人员,分别由所在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核销或更换资格证书。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必须按资质等级、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职责和权限开展检测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稳定的业务范围和权限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参照《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99)要求建立质量体系,积极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和实验室之间的比对试验,以保证检测工作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在检测报告中注明所采用的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无须办理备案手续。
本省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承接检测任务,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进入本省开展检测业务,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备案后方可在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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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检测报告,其检测报告内容、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须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明确,并由电脑打印,不得涂改。检测报告必须具有试验员、校核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计量认证章(CMA章)和检测报告专用章。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检制度。未经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报告一律不得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监督抽检系指监督检测机构在负责实施项目质量监督员的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工程实体等,按照规定的比率进行取样送检或实地检测的行为。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时,应当委托同一检测机构承担。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在受理委托检测时,应对试样有见证取样或监督抽查送检有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检验”或“监督抽检”印章。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司法鉴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委托检测的单位方对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时,可提请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测机构
复检;对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的,可提请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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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测机构再复检。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禁止挂靠、转包、分包检测业务。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三条 省级监督检测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起草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法规、规定;
(三)掌握国内外检测和技术、设备应用动态,推广应用先进可靠的检测技术、检测方法和检测设备,组织各检测机构的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四)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
(六)每年初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类检测人员的培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培训、考核工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上岗证书;
(七)参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考评工作;
(八)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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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三)协助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度;
(四)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
(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检测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六)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服务性检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接受社会委托,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不应承担仲裁、司法鉴定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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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试验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负责本企业施工或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自控和自检,不应承担社会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五章 行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业务开展和检测人员状况实行电脑网络动态管理;
(二)定期和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接受和处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
(三)对检测机构执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信息管理网络,适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的市场行为和资信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承接任务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资质证书颁发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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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造、提供假试样的;
(二)无证检测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业务的;
(三)伪造、涂改、毁换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检测的。
有前款行为的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颁发检测上岗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吊销检测上岗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粤建监字[1994]02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工程 质量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报:建设部
抄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监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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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陈述的意义

杨亚新


  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和终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划定案件审理的基本范围。当事人一般是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求助于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的。他们希望通过权威的第三者即法院的正确裁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原告不到法院进行起诉(无论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诉讼程序就不会启动。正是当事人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行为,才使法院得以享有对当事人争议进行审理的管辖权而发动诉讼程序。被告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如管辖权异议等,使法院据以正确认定自己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可见,当事人陈述是法院正确确定管辖权,避免错误立案受理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申请,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的。当事人在诉讼行为中所陈述的有关事实,构成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范围。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围绕着他们的诉讼请求,查明案件有关事实,才能正确而有效地处理各种纠纷。离开了当事人陈述,法院审理案件就会无的放矢,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造成了诉讼的浪费。
  2.有助于法院查清案情,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审理案件事实往往首先是从当事人的陈述入手的。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必须要有相关事实情况为依据;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也要递交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等等。可见,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时必定会提出有关的事实根据以支持其主张,或者说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有关事实和根据,而这些事实和根据大多是以口头或书面陈述的形式出现的。当事人提出的这些事实和根据,不仅为法院明确了证明对象,而且便于法院把这些对案件事实的系统陈述加以印证,借以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基础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当事人陈述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审查核实,去伪存真,而构建出相互协调统一的证明锁链或证据体系。另外,学者们总是怀疑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但事实上,即使是那种出于有意识地歪曲案情的不真实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是有证据意义的。当事人不愿意证实或承认实际上存在、但对他不利的那种事实,如果我们查明其陈述的欺骗性,就可以假定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陈述的反证意义不能被忽略。人民法院正是通过对当事人一致陈述的认定和不一致的鉴别、比较,在结合其他证据加以逻辑整理的基础上,最终作出对事实的裁决,然后再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达到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其他证据,使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在当事人双方的紧张对立中把握住了事实真相,使司法正义成为现实。
  3.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当事人是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请求法院给予救济或保护的。为了达到这种目的,当事人往往积极地提供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且一般也愿意将其了解到的全部案情向法院作客观陈述,并提出证人和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意义不容低估。但是,人民法院仅依靠当事人陈述来获取案件真情是不够的,这时就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和证据线索,“顺藤摸瓜”,调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在很短的时间内全面掌握案情,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迅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纠纷或打击惩罚犯罪分子,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诉讼效率化是指司法投入和产出之间比值的最大化。即在固定的司法资源条件下生产出更多的社会正义或者在减少司法投入的情形下生产出同样多的社会正义。效率化无疑是当代各国诉讼程序意图实现的目标之一,而正确、恰当地利用当事人的陈述,使当事人“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无疑是法院迅速查清案情,处断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途径之一。
  4.有助于进行法制宣传,培养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整个活动过程是当事入学习运用法律或者接受法院的法律教育的过程。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当事人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对法律知识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掌握,明白了法律保护什么、禁止什么,从而达到既解决纠纷,又预防纠纷的目的。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通过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等程序行为,既教育了当事人,又向旁听群众进行了生动的法制宣传,使人民群众知
法、懂法、守法,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有利于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大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只是为了解决某一个案件,而且还在于通过解决一个案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从而起到预防纠纷或犯罪的目的。
  另外,当事人的承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加以承认,则将发生法律约束力,免除该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和理由加以举证证明的责任。


北安法院 杨亚新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我区常住城镇户口的职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指导、协调、督查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开展宣传培训;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争议进行鉴定、裁决。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业务;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全额列入预算安排,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各级卫生、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统筹。
  自治区区直、中直用人单位(含派驻拉萨市各县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生育保险;各地(市)、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各地(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各地(市)的生育保险;自治区和各地(市)派驻外地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自治区和地(市)分级管理。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同)、社会团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六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的调整,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市)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通过经办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缴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且缴费累计满3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可将发放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前一个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有的天数计算,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月享受生育津贴高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女职工,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顺产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产前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三)第一胎为晚育的(晚育年龄按自治区人口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年龄标准执行),增加30天;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最长享受36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前180天,享受100%生育津贴,后180天,享受65%的生育津贴。实际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以单位批准的产假天数为准。
  第十六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享受15天生育津贴(其中患宫外孕的,增加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同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65天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是指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产前诊断和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在生育年龄内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费用;(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费用;(四)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五)因生育、终止妊娠、绝育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实施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及以后在职期间不得中断生育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费用;(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五)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六)因犯罪、吸毒、自杀、自残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七)产妇住院期之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准生证》、《独生子女证》等);(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双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材料(出生证、婴儿死亡证明、终止妊娠医学证明、专家鉴定因生育引起其他疾病的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原始材料);(四)是失业人员的,还需提交就业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需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和其配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和结婚证;(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生育津贴、医疗费报销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的,由男方所在单位经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领。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日内,对生育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因出差、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参保所在地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参保女职工出境、出国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已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原则上认定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需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一年一签。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但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由经办机构通知参保单位,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诊转院的,由收治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理由,经所在单位签章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批。经办机构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转诊转院意见。
  转诊转院包括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和转往区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女职工因出差、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原则上应到当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女职工因早产、急救等危急原因发生生育的,应当就近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早产、急救医疗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统筹地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不设个人支付比例。
  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生育、终止妊娠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全额垫付,待医疗终结后60日内,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领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药监、财政、人口计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次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与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生育保险条件,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证明的,以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以及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生育保险费,无故延期拨付、停发生育保险待遇,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军队聘用文职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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