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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02:56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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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3日 昆政复〔1987〕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关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
  (四)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的争议事项;
  (五)关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争议事项;
  (六)关于职工在职技术培训的争议事项;
  (七)关于职工生育、探亲、患病、伤残、退休、退职、死亡等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事项;
  (八)关于奖励和惩处的争议事项;
  (九)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在处理争议问题时,可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参加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的职工代表,应有当事人职工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在总厂(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双方经一级或者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三方面代表三至七人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设立市、县(区)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经企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负责受理驻昆的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属企业和驻昆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直接受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的劳动争议;
  (三)经企业调解无效的劳动争议;
  (四)跨县、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县、区属国营企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促裁委员会由下三方面的代表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中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且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内,并确定专人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办公室内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予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邮进行调解,如经二级调解委员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调解不成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调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在相同的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协议前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个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视作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向被诉方提交副本。
  属于本办法第二第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对企业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可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答辩和有关证据;如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也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予以协助和支持。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仲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及时组织仲裁会议,进行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申诉人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度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参加仲裁会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户口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促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规定收取一定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争议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撤诉的,不予退回预付的仲裁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工会组织的,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未设立调解委员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各项规定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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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监督检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三日    



许昌市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机制的意见》(许政〔2009〕17号),保障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的落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由市政府大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大项目办)负责,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工作落实情况每月进行通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定的重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安全生产、节能减排政策,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



(二)重点项目前期谋划情况,其中包括:



1.有关部门、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否牵头谋划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2.各级财政部门是否将重点项目前期谋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切实保障重点项目前期谋划工作顺利进行。



3.重点项目经市政府确定后,有关部门、相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企业是否制定项目的启动方案、工程网络计划、目标任务等。



(三)重点项目的资源优先配置情况,其中包括:



1.土地优先配置情况。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坚持有限指标保重点的原则,实行全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重点项目优先保障、统一配置;是否优先办理重点项目涉及的用地手续等事项;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制定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用地的具体方案,并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2.环境容量优先配置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安排全市通过减排腾出的环境容量指标时,对重点项目是否优先保障、统一配置;对重点项目是否实行环评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同时推进,符合审批条件的随到随批;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制定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环境容量指标的具体方案,并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3.资金优先配置情况。市大项目办定期向金融机构通报重点项目实施情况后,有关金融机构对重点项目是否优先支持;各级财政部门是否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配套资金及补助资金的供应,并将资金到位情况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4.重要资源优先配置情况。有关单位和部门在矿产后备资源配置、资源整合、矿业权属设置上,是否优先支持重点项目。供气、供电、供水、供油、供热和运输等单位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制定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的具体方案,并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5.优先纳入规划审批情况。规划部门对重点项目推进中涉及的各种规划审批手续,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制定优先快速办理的具体方案,并按要求报送市大项目办。



6.相关部门对重点项目涉及的文物勘探、地质勘探、安全评价、消防许可、地震评估、水资源论证审批、人防审批、开工审批、市场准入等手续,是否优先办理,限时办结。



7.相关单位资源优先配置方案经市大项目办审查,并报市政府审定后,各有关单位是否按要求执行并跟踪服务至项目竣工验收。



(四)重点项目的审批联动情况,其中包括:



1.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重点项目,由市大项目办牵头制定审批计划并下发任务单后,相关部门是否按要求限时办结并向市大项目办报告审批情况。



2.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重点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部门是否会同行政服务中心帮助指导重点项目单位准备好下一环节所需各种材料,并把审批情况及时通报相关单位。



3.需报国家、省审批的重点项目事项,牵头责任单位、相关部门是否明确责任人全程跟踪服务。



(五)重点项目联合推进情况,其中包括:



1.重点项目推进中,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市级领导联系重点项目现场办公议定的事项,相关单位和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办结。



2.重点项目建设中的一般性问题,市大项目办向重点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发出督查通知后,受理单位是否按限定时限解决,并报办结报告。



3.重点项目推进中涉及面较广的问题,经市大项目办组织召开重点项目协调会确定的事项,相关单位是否按承诺时限办结。



第五条 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主管单位或相关部门、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关于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情况汇报;



(二)参加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重要会议或主要环节的活动;



(三)查阅、复制或要求主管部门、相关单位、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到重点项目单位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职权可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六条 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确定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组织实施检查。



市大项目办既可就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重点项目建设全过程,也可就其中的具体环节,对业务主管单位、相关部门和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落实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相关部门和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应积极配合检查,汇报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落实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做好各项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对落实重点项目联动和资源配置工作不力的,由市大项目办公开通报批评。



对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业务主管单位、相关部门、重点项目所在县(市、区)存在效能过错的,由市监察局按照《许昌市影响重大项目建设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效能过错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效能告诫、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写出检查、调整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黄政发〔2012〕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为适应黄冈城区建设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市政府适时组织对《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6〕35号)进行了修订,并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召开的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尊重健康有益的民风民俗,延续中华民族的民间传统,保障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公安机关是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法主体机关。市安全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消防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居民所在的社区或单位应当履行监管义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负责城区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加强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监管。对违反规定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行政许可,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批发、销售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烟花爆竹的工商登记和市场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门前四包”的监管工作。

消防部门应及时掌握烟花爆竹燃放情况,做好应急准备。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治理、文明创建的要求履行各自的监管义务。

第三条 下列区域除经过依法批准之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鄂黄长江大桥、东坡赤壁风景区以及城区内的公共绿地;

(六)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办公及生活区和企业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四条 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为:从明珠大道东端沿黄州大道、西湖三路、沿江大道、赤壁湖路、坡仙路、中环路、东方广场到明珠大道西端的城区范围内。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区内,全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区内,从当年腊月二十四起到次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在每天8时至23时燃放烟花爆竹,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全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区的特定燃放期间,城区烟花爆竹经营实行定点零售,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在限制燃放区的特定燃放时间以外,全年禁止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安全地点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休息。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安全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与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事项。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社区居委会和单位负责人有权劝阻、制止。

第九条 城区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燃放焰火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报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组织燃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燃放。

第十条 城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由市安全监管部门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指导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许可,同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城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和运输的,由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一条 城区烟花爆竹由市、区供销社联合组建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在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后,负责统一组织货源,批发经营,实行配送制度,并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负责。其他未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业务。在城区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签标识。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储存仓库不得设在城区内。

销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不得从专营以外的渠道进货;存货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限量。

第十二条 城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国家标准》(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城区禁止燃放区和限制燃放区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此前印发的有关城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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