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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2:36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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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奖励、法律责任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杀人、强奸、抢劫、爆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重大盗窃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吸毒、嫖娼卖淫、拐卖妇女儿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赌博、借封建迷信活动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防范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四)加强对流动人口、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以及重要物资仓库等要害部位的管理,加强对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社会治安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本省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各地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和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并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一个时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并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通报批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的工作任务和职责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规定。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守国家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完善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协助司法机关监督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
(六)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负责对本单位的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的巩固、教育工作,做好对其他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现划,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事件;组织力量对治安问题
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分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专项斗争;加强治安交通、消防管理;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对基层治保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审判、检察工作,努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并应当根据案件发生的原因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全体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切实做好劳改劳教、公证、律师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宗教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有关地区和单位及时疏导、缓解、调处民族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文化市场和其他娱乐场所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取缔和制裁非法出版活动以及制作、复制、贩卖淫秽录相带、淫书、淫画和放映淫秽录相等违法犯罪活动
;配合有关部门制止、褐露和打击利用娱乐场所进行赌博、流氓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制止腐蚀青少年的不健康的文娱活动,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对品德不良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防止学生中发生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配合家庭管好学生在校外的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建设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保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及时收容遣送本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技术和戒毒药品的研制、推广应用工作,协商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工作;做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工作;做好性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测、治疗;配合有关部门查禁和打击制造、销售假药、假酒和有毒有害食品
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查处、打击经济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的治安管理;做好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品、管制刀具和各种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措施,参加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统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和海关应当加强边境地区和口岸的管理,打击走私和贩卖毒品、制毒化学配剂、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维护边境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组织治安联防,做好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参与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者的禁种教育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和居
民公约,开展对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条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应当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并把社会治安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工作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奖励、法律责任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对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或者致残的,属于在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医疗费用,
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属于非在职人员的,由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本省设立的各分支机构拨放保险基金,为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致伤、致残的公民设专项保险。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损失和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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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精神,规范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供应,我会组织制定了《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则
1. 公平、公正、依法、透明。
2. 保证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3.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电网与电厂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电网和电厂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情况。运行管理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会同并网电厂进行。
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范围
1.与省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联网)运行的发电机组。
2.并入各省级及以上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的自备电厂和公用电厂的发电机组。
三、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规定、标准,电网调度规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安全性评价、安全检查以及事故调查提出的反事故措施等。
2.电网商并网电厂制定的发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下达的季(月)电压控制曲线(含修改)或考核电压检测点的电压及机组无功出力(含修改)、日发电负荷计划曲线(含修改)。
3.电网调度机构的电能量计量系统或能量管理系统(EMS)采集的实时数据和当班调度员的值班录音记录。
四、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内容
(一)安全管理
1. 安全管理制度。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所在电网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网电厂运行方式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安全性评价。并网电厂应定期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达到所在电网规定的并网必备条件和评分标准要求,并认真落实整改措施。
2.安全检查。并网电厂参加电网与电厂协商确定的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安全检查,落实检查中提出的防范措施。
3.反事故措施。电网企业应针对电网的安全生产形势、安全运行中暴露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年度运行方式等,及时制订和落实反事故措施,其中涉及电厂一、二次设备的措施,并网电厂应及时落实。
4.并网电厂应按规定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参加电网组织的联合反事故演习,编制反事故预案,提高对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
5.事故通报和调查。电网应及时向并网电厂通报有关电网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电厂应向电网通报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有关设备事故情况,参加相关机组的事故调查。提供所需的故障录波图、事故时运行状态和有关数据资料。
(二)运行管理
1.调度纪律和规定。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及时、准确报送设备异常和事故原因的情况。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规程、电网安全运行约束条件。严格执行励磁系统、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和通信的有关规定。改变调度管辖设备状态和设备参数,应经调度机构批准。
2.日发电计划负荷曲线、电量和电压控制曲线。
电厂的日发电计划曲线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曲线(含修改)为准。当电厂实际发电负荷与计划曲线值的偏差(正或负)超出允许范围时,即为不合格点或不合格时段。
电厂的日计划发电量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含修改)为准。当发电厂实际发电量超出日发电计划允许范围时,即为日计划发电量不合格点。
并网电厂升压站母线电压合格率应以电网调度机构下达的电压曲线(含修改)和发电力率调节范围为依据。
3.机组调峰能力。
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依据并网发电设备的技术性能,核定发电机组的额定、最大和最小出力作为电网运行调整及运行管理的依据。统调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调峰能力原则上应达到额定容量的50%。
机组的起停时间和负荷调节速度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调峰要求。承担起停调峰的机组,应根据起停调峰的次数以电量或奖金方式予以奖励。
4.机组调节性能。
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和单机容量4万千瓦及以上水电机组应具有AGC功能。AGC调节性能包括AGC功能投运率和调节范围、AGC指令平均响应速度和平均调节精度等指标。
机组调节系统的频率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和一次调频投入的机组负荷范围、负荷调节限制、响应速度等应满足电网的规定要求。
发电机应具备进相运行能力。电厂应按规定进行发电机进相试验,在发电机允许运行条件下,进相深度应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发电机的发电力率可调范围为额定值至调度机构核定的进相运行限额值。
5.机组可用性。
发电机组可用性管理包括非计划停运、未得到批准而停运、备用或检修到期机组未按调度指令并网和接带负荷、机组非计划停运时间或次数超过规定等。
各种类型机组允许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由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合理确定。
计划检修外的不可用时间(非电厂原因除外)、计划检修超批准工期时间、备用机组未按要求并网而推延的时间以及机组降出力等效非计划停运时间等统计为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经批准利用节假日和负荷低谷进行检修(D级检修)和消缺的时间不计作非计划停运时间,但工期超出计划时,全部消缺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机组降出力运行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或在电网限电期间机组降出力运行,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新机组商业运行前,可根据电网实际安排在一定的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内,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但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其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机组计划大修(A/B级检修)完工首次并网后发生的第一次非计划停运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三)检修管理
1.严格执行设备的停复役管理制度。发电企业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编制年度机组检修计划和三年滚动规划。
2.并网电厂提出机组变更计划检修的,电网企业应积极予以安排。电网无法安排时,应通知发电厂按原定计划安排检修,超计划检修工期按实际天数进行考核。
3.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升压站及其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管理内容包括月度计划检修完成情况、月度非计划检修发生情况以及年度重要设备(110kV及以上的线路、母线、联变及相应的二次设备)的停役检修情况等内容。
(四)技术管理
1.并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运行管理,达到技术监督及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发现的重大问题应按期整改。
2.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含同期并列装置)。管理内容包括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满足技术监督及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发现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原因导致事故扩大、引起电厂或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不正确动作、退出或对电网造成影响等情况以及机组同期并列情况等内容。
3.调度通信。管理内容包括调度通信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并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造成电力调度专网通信电路中断以及电网事故时因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继电保护及远动通道中断情况等内容。
4.调度自动化。管理内容包括调度自动化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拒动或误动、远动设备故障(远动数据中断)时间超过规定时间,遥测量总准确度满足要求情况、故障和缺陷及时处理解决情况,遥测及遥信数量和内容按时增加或修改情况,电量采集装置月运行合格率等内容。
5.励磁系统。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达到有关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或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按照调度部门核定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等内容。
6.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满足电网要求、绝缘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接地网满足规程要求的情况以及按时整改情况等内容。
7.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管理内容包括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其中含发电机静子过电压、静子过励磁、静子低电压、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达到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情况、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8.并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提供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情况或满足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五)技术监督
1.对电网中直接涉及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发输配及重要用电设备,纳入电力系统统一的技术监督,包括继电保护及励磁系统(包括PSS)、AGC与无功调节能力、一次调频、通信、自动化及安全自动装置、电能计量装置、升压站电气设备等系统或专业。
2.并网电厂应按国家、行业和所在电网专业技术规定和标准开展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内容包括技术监督工作的开展、监督发现问题的处理、设备预防性试验和检查的执行、预防事故措施的落实等情况以及技术监督指标等。
五、运行管理考核
1.电网经营企业应会同发电企业定期对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应包括安全管理、运行管理、检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根据电网实际和工作重点,设置不同的权重系数。
2.对发电厂的奖励应根据发电厂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提高电网电能质量的作用大小进行。对于电网调峰、调频和无功电压调节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3.考核可采取扣减违约电量或收取违约金的方式。
4.考核所得的违约电量或违约金应实行专项管理。考核所得应全部用于对参加考核的并网电厂的奖励。
六、考核监管
1.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由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考核和奖励的情况,应定期公布,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2.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网实际,会同发电企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备后执行。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探讨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李洪奇
Li Hongqi
Director, health care law department
Beijing ZhongJi Law Firm
Contact: 8610-88083116


摘要:
  医务人员能否到其他医疗机构兼职执业,而不仅限于其依法注册所在的医疗机构?此话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本文作者试从法律角度探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可行性解决方案,同时也对可以期待的医疗行业相关立法发表个人一点拙见。
Abstract:
It has been fiercely debated in recent years that whether the medical staff should be entitled to practice in other qualified organizations than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where he or she is registered as a medical professional. This hot topic has brought the medical staff to the public attention and into the storm of controversy. In this article, the writer attempts to explore a viable solution to this issue that complies with current China's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more importantly, to express a personal opinion on the foreseeable relevant legislation concerning health care industry.
关键词: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劳务合同;劳动合同;院外会诊;兼职许可证;申请审批制;登记备案制;协议收费制;医疗事故;法律责任
Key words:
Medical staff; part-time job; work contract; labor contract; clinical consultancy; work permit;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registration; agreed service fee; medical mishaps; legal liability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常被冠以“走穴”、“院外执业”或“院外行医”、“兼职”等名词见诸各类媒体,更为平民百姓广泛议论,或是或非,皆见其辞。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之所以成为社会性的争议话题,有其深层次的原因。首先,长久以来人们热切希望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医疗资源相对匮乏,医疗技术相对落后,患者对优秀医务人员的渴求尤为突出。兼职医务人员去这些地区执业不仅能够促进医疗技术的交流与创新,提高当地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而且能够带动医疗资源重新分配,缓和医患供求矛盾,患者就近即可得到优质医疗服务,不必千里迢迢求医寻药,有效降低就医成本。其次,最近几年医疗行业的不正之风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焦点,有关处方回扣、手术红包、住院提成、虚高药价等各种报道时有耳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的正确认识,尤其是当兼职医务人员因故发生医疗纠纷时,更让许多人对它心存疑虑,甚至全面否定。最后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我国正值社会变形期,经济政治改革不断深化,医疗领域也处于体制改革的探索阶段,医务人员兼职执业作为一个具有社会影响的行业问题,现行卫生法律法规缺乏详细规定,然若为其制定具体管理规范,则必然涉及多个部门法律和政策的协调和统一,如《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税务政策、物价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所以难度颇大。

   2000年卫生部、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实行聘用制,按照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与被聘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用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

   笔者认为该《意见》意义重大,是促进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指导性规范文件,同时也为未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其中明确提出“聘用合同”和“兼职”的概念,实际上涵盖了医务人员执业选择的所有可能。我们应该针对兼职执业问题研究制定具体管理规范,继续推动《意见》的贯彻实施。
本文作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进行法律探讨,寻求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可行性解决方案:1,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属性;2,管理规范的关键问题;3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属性
  1.兼职执业的法律性质属于劳务合同
兼职执业是指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发出邀请的医疗机构之间订立合同,约定受邀医务人员在特定时间内为发邀医疗机构提供特定诊疗服务并获得报酬的法律行为。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应该是劳务合 同。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把劳务合同列入有名合同,《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也没有详细涉及,但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动服务为标的合同类型,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
兼职执业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兼职医务人员个人和发邀医疗机构。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医师和护士;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各种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合同的内容是接受邀请的医务人员在特定时间内为发邀医疗机构的患者提供特定诊疗服务,发邀医疗机构支付兼职医务人员劳务报酬。
2. 兼职执业不同于专职执业的劳动合同
目前医疗机构实行的聘用合同,其法律性质属于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医务人员因与医疗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而取得专职执业工作,享受专职医务人员的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具体到医疗行业,医务人员根据医疗机构的要求和安排,为其接收的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医疗机构则为医务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条件、支付工资、负责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二者之间形成的就是劳动合同关系。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人事关系依附之所在。人事关系是指行政介绍、工资介绍和党团组织介绍的总称,包含人员身份、职称、政审、工资记载、行政关系、职务任免、奖惩、党团组织关系等;劳务合同不能对此约定。第二,劳动合同关系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关系则不需要。第三,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调整,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支付的限制;劳务关系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调整,则没有上述限制;第四,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先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劳务争议可以直接诉诸法院
3. 兼职执业不同于院外会诊
院外会诊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卫生部1982年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中,“院外会诊:本院一时不能诊治的疑难病例,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定会诊时间。应邀医院应指派科主任或主治医师前往会诊。会诊由申请科主任主持。必要时,携带病历,陪同病员到院外会诊。也可将病历资料,寄发有关单位,进行书面会诊。”
从此概念的形式要件和实际内容上看,院外会诊的法律性质也属于劳务合同,但其合同主体是发邀医疗机构和应邀医疗机构,而不是受指派前往会诊的医务人员个人。参加院外会诊的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这是其与兼职执业的最根本区别。
4. 兼职执业不同于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或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展诊疗活动,或者医疗机构没有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我国关于非法行医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和完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刑法》都有具体规定。非法行医是严重违法行为,其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兼职执业医务人员应当谨慎审查发出邀请医疗机构的营业资质,以免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二、 制定管理规范的关键问题
医疗行业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进行规范管理,涉及到广大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本文作者主张把“积极鼓励,渐进推广,有效管理”作为制定管理规范的原则,可以先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制定部门规章或暂行规定,做出指导性意见,再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自身情况细化成内部制度。
为了保证管理规范有利于促进医务人员兼职执业的有效管理,保护患者、兼职医务人员、发邀医疗机构、应邀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确立“积极鼓励,渐进推广,有效管理”的原则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问题突出,缘于人民群众的医疗服务需求不断提高,无论是疑难复杂疾病诊治,还是医疗技术协作和交流,或者是患者选择医生的特殊需求,都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所以兼职执业是医疗行业人事制度改革必然涉及的问题。
管理规范既要顺应社会需求,又要兼顾社会总体发展水平和具体国情,要渐进发展。由于我国医疗卫生资源和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尚有差距,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也不相同,特别是我国医疗机构的产权机构、经营模式、管理方法以及文化传统等方面独具特点,现阶段不能冒进效仿西方的医师执业制度,全面放开。
  2.创建兼职执业的许可制度
虽然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任何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都有权利兼职执业,成为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但由于合同内容的特殊性以及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管理规范应当做出适当资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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