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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9:57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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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
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的设计变更行为和概算管理,完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审批程序,使政府资金合法、合理、高效、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由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严格按概算、预算控制,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真实、经济和及时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应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规避监管。
第四条 凡涉及初步设计批准的主要内容如设计规模、产品方案、主要工艺技术及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平面布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总概算等变更修改的,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概算调整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的,原则上经宜春市财政局、审计局审核后,参照审核、审计结果进行调整。修改工作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进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无权修改设计。

第二章 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大政策变化或者材料价格波动超过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包干幅度,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四)因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原设计方案经批准已作重大修改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变动。确有必要调整和变更的,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证工程安全或提高工程质量;
(二)有利于满足使用功能、控制工程规模、节约工程投资;
(三)有利于国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
(四) 有利于提高节能效率,促进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等。
第七条 设计变更按照其性质及费用影响程度,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设计变更:
1、工程任务和规模、工程等级及建筑物级别、设计标准,工程布置及建筑物结构、用途,主要工艺技术、产品方案、主要材料及设备选型等方面发生变化的;
2、工程变更后投资总额大于(小于)原初步设计批准工程概算10%(含)的;
3、工程变更后变更增减绝对额累计大于(小于)合同价30%(含)的;
4、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的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二)其余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八条 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文件实行逐级上报和分级审批制。重大设计变更实行报告审批制,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时应先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报告,一个项目原则上只审批一次;若主要原因是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的,应先调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原项目可研审批部门审批,再进行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单位)组织设计、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应当对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梳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申请书。包括建设工程基本情况、设计变更的主要理由、设计变更规模及主要内容、工程量变化对照清单、概算调整对照总表、概算调整书及概算增减原因分析等;
(二)原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三)初步设计变更文件;
(四)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变更情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建设单位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负责的函;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于申请设计变更和概算的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将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对变更内容和原因进行审查。对于确需调整概算的项目,经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评审,对概算进行核定后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调整概算的批复文件可以对项目总概算进行调整,也可以只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发生的工程量变化,需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的,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合同未约定的,按施工期价格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对因价格异常波动而发生的价差调整,只计取差价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由项目业主提出,代建项目可由代建单位提出,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其在设计变更过程中的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经批准调整的概算费用总额,作为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概算调整未获批准的项目,仍以原批准概算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严重超概算的,变更所产生的费用不再纳入财政资金拨付范畴。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方案等引起工程超概算的,一律不予调整,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单位的质量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复的设计文件。对由于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过失,造成政府投资项目严重超概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并由其承担相应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利用工程变更提高设计标准、降低安全等级、延长工期、扩大规模。不得肢解工程变更规避审批,不得在工程变更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标准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对违反工程变更审批程序的项目业主给予年度通报批评,由此造成的概算突破、工程延误和工程质量事故,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概算调整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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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全省乡镇煤矿工作会议讨论制定的《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抓紧落实。
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十四次会议颁发了《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对煤矿的资源管理、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现定。最近省人民政府又制定了《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这些都是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重要法规。现在印发的《山
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侧重于解决乡镇煤矿实现企业化管理、合理分配收益等方面的问题。解决政企分开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我省乡镇煤矿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我省煤炭开发的重要形式,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农民致富的主要门路。
随着乡镇煤矿的发展,政企职责不分所带来的弊端已越来越突出。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使乡镇煤矿成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对于增强乡镇煤矿的活力,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是十分重要的。现结合我省乡镇煤矿的实际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
法(试行)》。
一、乡(镇)政府应根据“统筹、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协调各企业之间及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矿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规施行监督,搞好煤矿的产前产后服务。政企职责分开后,乡(镇)政府不再直接指挥煤矿企业的生产经
营活动,政府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煤矿企业的具体职务。
为了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重点产煤乡(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煤炭管理机构。其任务和职责是:在生产、安全、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和服务,编制煤炭发展规划,搞好职工培训、产运销平衡、物资供应和信息传递工作。
乡(镇)办矿矿长由乡(镇)政府任命,村办矿矿长由村民委员会任命,联办矿矿长由董事会任命;副矿长由矿长提名,按上述权限任命,报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分管副矿长提名,矿长任命。不论哪一级任命的矿长、副矿长,都必须持有煤炭主管部门颁发的乡
镇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或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这些人员的调动、调整,要征得县级煤炭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乡镇煤矿要实行矿长负责制。矿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统一指挥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职权。矿长有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年度计划、技术改造项目作出决定;有权提名副矿长和任免中层干部;有权设置和改变内部机构,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调整产品销售价格;有权对职
工实行奖惩;有权代表企业行使国家和上级给予企业的其它权限。矿长由于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经营活动指挥不当造成的损失,负有经济和法律责任。联营矿应成立董事会,审查决定煤矿的重大经济决策。
矿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一般为五年。矿长要提出任期内逐年的安全、生产建设、经济效益和职工福利、职工培训的目标和措施,并定期向办矿乡、村或董事会汇报工作情况。乡(镇)、村、董事会对矿长的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进行分期考核和奖惩。
三、乡镇煤矿工人实行合同制,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生效。工人在合同期内未违反规定条款者,不得随意解雇。工人进矿后,要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方可下井作业。
乡镇煤矿工人可以实行定额工资,吨煤工资含量由办矿乡(镇)、村或董事会提出方案,报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四、乡镇煤矿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乡镇煤矿的财物,不许乱摊派、乱提留。乡镇煤矿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单独建帐,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民主理财,要按照统一的财
会报表,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要做好年终财务决算和分配,并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
五、乡镇煤矿在分配上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正确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要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5] 1号文件规定精神,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四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
之六十留矿,留矿部分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六、乡镇煤矿要认真执行关于提取维简费的规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四元,计入生产成本。提取的维简费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矿井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其中安全技措费不得降于百分之二十),并由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为了解决乡镇煤矿
技术改造资金不足问题,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镇)、县煤炭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维简费互助基金,调剂使用,但要实行有偿借用,按期还本付息。
七、乡镇煤矿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规,照章纳税。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减免税政策。对新办的乡镇煤矿,从矿井投产之日起免税一年;对贫困县新办的乡镇煤矿免税三年;外地到贫困县兴办煤矿,从投产之日起所得税免税期限放宽为五年;新建和扩建的乡镇煤矿使用银
行贷款(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在归还本息期间,可以用新增的利润税前归还;煤矿在基本建设期间的工程煤收入,用于基建和以矿养矿的不征税。为鼓励煤矿充分利用资源,对复采古空煤的矿井经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资源税。
八、煤炭行业实行全行业归口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的产运销实行统一管理。
集运站的煤炭销售由经销改为代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运杂费。集运站在归还建站贷款期间,经煤炭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审核批准,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提取标准。外销煤炭从销售收入中吨煤提取一元修路费,由地、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掌握,用于集运公路、矿区公路的建设。
九、为保证乡镇煤矿健康发展,“六五”期间从换油煤补贴款中安排给乡镇煤矿的贷款回收后,交省百分之六十,留地、市百分之四十,继续用于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地、市留用部分,由地、市提出项目,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核定,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十、乡镇煤矿的“三材”供应应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切块由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由物资部门供应到矿。各地、市应拿出百分之二十的协作煤指标,由煤炭主管部门通过协作解决乡镇煤矿所需生产物资。
十一、矿管费和管理费的收取,仍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交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1986年9月1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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