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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7:35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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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三年决战工业2000亿的意见》(九发〔2009〕10号)精神,加大强攻工业力度,加大扶持工业技术改造力度,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支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以下简称“技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拉动工业技改投资,促进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改资金是指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用于我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节能改造、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扶持资金。
  第三条 技改资金安排原则以财政贡献率大小为依据,扶优扶强,突出重点,培植和壮大支柱产业和重点企业,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工业企业,以提高工业企业整体经济效益为目标,同时考虑项目建设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技改资金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各司其职。市工信委负责组织技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备选项目库,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进行技改资金预算安排,参与项目审核及会同市工信委下达项目资金,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使用技改资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条件和方式
  第六条 技改资金用于支持在本市注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业企业。
  第七条 技改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
  (一)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
  (二)引进重点技术、装备并消化吸收和创新的项目。
  (三)有利于节能降耗、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四)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五)实施名牌带动战略项目。
  (六)省、市当年确定的重点支持领域或重大项目。
  (七)初级资源性生产项目不在此列。
  第八条 工业企业申请技改资金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年度(指申报的上一年度,下同)主营业务收入3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生产经营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年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上。
  (四)当年可竣工投产且固定资产投资过亿元,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新项目。
  第九条 技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方式进行。即对已取得银行项目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贷款利息补贴,每个项目补贴资金不超过该项目一年期贷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凭证为据),并与中央、省技改贴息和补助整合使用。
  第十条 全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额度视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情况及项目情况确定,每年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一条 实施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在项目开工前要在工信委系统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根据申报情况编制全市年度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且已备案(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按隶属关系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分2批向市工信委申报,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审核完毕。
  (一)在浔的中央、省属企业(控股企业)的项目,由企业直接申报。
  (二)市直企业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直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申报。
  (三)县(市、区)属企业的项目,按属地关系由县(市、区)工信委(经发局)、财政局初审并汇总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由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技改资金支持的贴息项目资金安排,报市决战工业2000亿领导小组审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最后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贴息申请材料包括:技改资金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备案(核准)书、项目建议书、上年度纳税证明、项目贷款合同书、贷款进账单、银行贷款利息单、上年度审计报告及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项目资金计划通知后,按属地原则,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县属企业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每半年向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包括项目进展、效益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获得贴息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工后向市工信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被检查的用款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在技改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绩效评价等环节产生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管理费用及宣传培训费用在技改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如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技改资金,或挪用技改资金等情况,市工信委与市财政局将收回已拨付技改资金,并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在今后三年内申报各级财政支持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原《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九府厅发〔2005〕5号)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同时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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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2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科学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劳动力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促进人才市场发展。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省外人才以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或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的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人才中介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人才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或者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需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服务:
  (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择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人才素质测评;
  (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
  (二)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或者过时的信息,不得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
  (三)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四)运用人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格;
  (二)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真实。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压应聘人员的任何证件,不得侵犯应聘人员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应聘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人才应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户籍和性别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在职人员需要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事宜。原单位不得在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性条件。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按照规定需要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单位和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按照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聘用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原单位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
  原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因流动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当事人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等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收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员的,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人才招聘、应聘和中介服务中,侵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应聘人员在招聘、应聘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五)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金融、统计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技术贸易活动,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必要的设施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个体技术贸易机构以及时性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经纪机构,须经当地科技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须依法先征得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条 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技术贸易和经纪活动。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实用、可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或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不得进入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重大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一次性认定登记制度。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认定登记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五)对技术贸易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由技术贸单位向科技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者,可购买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科技部门的证明。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和侵权的广告。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或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利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资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上,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归已所有。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协商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转让技术成果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支持。
  经认定的技术性收,事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属于企业单位的,可在技术开发基金或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管理费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计入工程成本;属于事业单位的,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上述经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技术性纯收,单位可以从中提取20-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老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转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受让技术成果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备案的,可以从受让该项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农技部门引进和推广良种、良法,在农村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取得较好效益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以在取得的效益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上述奖励费用,单位可以税前列支,个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认定登记备案和不予认定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上述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专业技术售货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承办或联办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实体的,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退休后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涉及到有关技术贸易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上级科技部门进行调解。因技术成果权属发生争议的,可由市、县(市)科技部门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的技术合同争议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和达不成仲裁协议或条款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备案)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科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追缴违法所得和减免的税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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