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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1:5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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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8〕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乌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有关决定,加强和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基本原则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和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下同)的审批、核准和备案须符合下列前置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准入门槛和行业准入标准。
  工业项目应是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行业准入标准和工艺技术水平均应高于国家标准且处于同行业先进水平。限制类工业项目和淘汰类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二)坚持规划指导,按规划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
申请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是列入全市相关产业和行业发展规划的项目,煤炭、电力、化工、建材和冶金等工业项目产能总量必须控制在规划范围内,并相互衔接平衡。
  对露天开采、非煤矿山开采、洗煤、白灰、腐植酸钠、泡花碱等工业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要求各区还须有与全市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专项规划作支撑。
  (三)符合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要求。
  新建和扩建的工业项目必须是向深加工方向延长产业链、增加科技含量、形成循环经济的项目。
  对不配套建设深加工项目、不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单一资源型工业项目(如洗煤、电石、水泥、铁合金、焦炭、炼铁等)和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且污染较重的非资源型项目(如皮革、造纸等)及资源浪费严重的项目(如实心粘土砖等)不予核准和备案。
  对煤矸石、粉煤灰、电石渣、硅微粉、焦炉煤气、电石炉尾气和中水等资源综合回收利用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排放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予以核准和备案。
  各区新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准入门槛、资源深加工、发展循环经济要求和列入发展规划等前置条件的基础上,还须符合节能减排的要求(即:新上项目产生的能耗和污染物COD、二氧化硫等排放总量须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给各区的年度节能减排目标范围之内)。
  (四)符合总体布局,体现地区特色。
  新建和扩建的工业项目应符合全市工业发展空间规划布局的要求,即:海勃湾区重点发展轻工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型材料工业;乌达区重点发展氯碱化工、电石化工、精细化工和轻型合金工业;海南区重点发展煤化工和氯碱化工工业。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新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审批、核准和备案三种管理制度。
  使用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仍实行审批制。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实行审批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行核准制,《目录》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一)审批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
  1、项目单位通过区发改局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再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目建议书或申请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
  2、依据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对项目建议书的立项批复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分别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经委等行业主管部门(或分别通过以上部门向自治区对口厅局)等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评估审查和行业审查等手续。
  3、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评估审查和行业审查意见等手续,申请批复。
  4、依据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正式用地等手续。
  (二)核准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程序。
  1、项目单位通过各区分别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经委等行业主管部门(或再分别通过以上部门向自治区对口厅局)等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用水审批、节能评估审查和行业审查等手续。
  2、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
目申请报告,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用水审批、节能评估审查和行业审查意见等手续,申请核准。
  3、依据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的核准文件向市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正式用地等手续。
  (三)备案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程序。
  1、项目单位通过区发改局向市发改委(或再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审查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手续,申请备案。
  2、由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后,分别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和市水务局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环评和用水审批等手续。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1、使用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等中央政府投资,以及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和自治区预算内专项资金等自治区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由自治区发改委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总投资1亿元以下使用市级财政投资和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使用区级财政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区两级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使用社会福利彩票、社会福利基金建设的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均由市发改委审批。
  3、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符合全市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只使用区级财政投资的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发改局审批。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目录》内项目的核准权由中央、自治区和市发改委区别不同规模或投资额标准分级行使。区级没有核准权。
  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是除中央、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的下列项目:
  1、农牧林水项目。
  (1)农业:符合全市新农区建设及其产业发展规划,非开荒300亩以上、总投资1亿元以下项目,或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农业综合开发和加工类、流通类、观光农业项目。
  (2)畜牧业:符合全市新农区建设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大型牲畜100头以上、其它牲畜200头以上、禽类养殖3000只以上且总投资1亿元以下项目。
  (3)其它水事工程:库容1万立方米及以上、5万立方米以
下或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项目;涉及取水和跨三区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
  2、交通运输项目。
  (1)公路:非跨市的县道和乡道30公里及以上项目;500米以下的桥梁、隧道项目。
  (2)县、乡、村道与铁路交叉的引道工程。
  (3)农村客运站点。
  3、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1)城市供水:日供水5万吨以下项目。
  (2)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能力4万吨以下项目。
  (3)垃圾处理:日处理城市生活垃圾200吨以下项目。
  (4)集中供热:供热面积15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5)集中供气:年供气2000万立方米以下项目。
  (6)城市道路:新建和改造8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4、房地产项目。
  (1)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项目。
  (2)商品房: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开发项目。
  5、社会事业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列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
  6、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权限。
  1、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改委备案。
  2、总投资1亿元以下所有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由市发改委备案。
  3、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发改局备案。
  四、具有地区特色的工业项目核准备案准入标准
  对非煤矿山开采、选矿厂、洗煤厂、电石等以下所列具有乌海特色的工业项目核准和备案,在符合前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前置条件的基础上,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比现行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环保准入门槛要求更高的准入标准。同时,对白灰、腐植酸钠、泡花碱等工业项目备案在符合准入标准的基础上,选择资信和实力较强的企业实行公开招标、特许经营。
  (一)非煤矿山开采项目(核准类)。
  1、须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保证开采年限15-20年以上的资源储量规模;资源评价须有乙级以上资质机构编制的地质报告且经过资源储量评审认定。
  2、开采企业须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技术实力,有先进的采矿技术和采矿设备。
  3、开采规模符合以下条件:
  (1)石灰石矿:70万吨/年以上。
  (2)硅石矿、耐火粘土矿、玻璃用砂和石膏矿:10万吨/年以上。
  (3)建筑石料:10万立方米/年以上。
  (4)建筑用砂:15万吨/年以上。
  (5)铁矿:5万吨/年以上。
  4、选址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内和自然、人文遗址2公里范围内;严禁在重要交通道路可视范围内、重要城镇居民区周边设置。
  5、须有合理的开采方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及灾害防治方案,可行的安全生产措施。
  (二)水泥项目(核准类)。
  1、新建项目须是消纳利用电石渣、粉煤灰等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污泥的无害化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生产规模须达到4600吨/日及以上,工艺技术须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
  2、或者是电石法PVC项目配套的电石渣制水泥项目,单套生产规模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
  (三)炼铁项目(核准类)。
  (1)新建项目须是为钢铁等下游产业发展配套建设的项目,单独建设的炼铁项目不予核准。
  (2)炼铁炉有效容积须达到1000立方米及以上。
  (3)须配套建设煤粉喷吹、除尘、余压发电等装置。
  (四)选矿厂项目(备案类)。
  1、所用的破碎机、分级机、磁选机、浮选机、浓选机、烘干机等设备须是效率能耗低、处理矿石量大、经济合理的大中型设备。
  2、生产规模:铁矿选矿厂15万吨/年以上,铅、锌矿选矿厂5万吨/年以上。
  3、破碎工艺采用三段闭路流程,露天开采破碎粒度在8—15毫米,最后一段破碎机采用短头型或对型机;分级设备采用细筛与磨机闭路工艺;选矿工艺具备节能、节水、节材、低耗、环保要求。
  4、生产产生的粉尘、废渣、废水达标排放。尾矿资源做到有用组分的综合利用,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尾矿进行再选,循环再利用。
  5、选址应依矿而建,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内以及自然、人文遗址2公里范围内;严禁在重要交通道路可视范围内、重要城镇居民区周边设置。
  (五)洗煤厂项目(备案类)。
  1、支持形成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煤焦油深加工循环产业链且采用重介洗煤工艺技术的建设项目,单独建设的洗煤厂项目不予备案。
  2、新建和扩建项目规模不低于180万吨/年。
  3、全部实现以重介为主的水闭路循环、节能减排工艺,煤矸石80%以上须有配套可行的综合利用项目。
  4、支持符合建设条件的坑口、矿区优先建设洗煤厂。
  5、场区建设须按标准配套防风抑尘网,洗选封闭运行。
  (六)电石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须是为烧碱、PVC等下游产业发展配套建设的项目,单独建设的电石项目不予备案。
  2、初始总容量须达到126000千伏安及以上,单台电石炉容量≥31500千伏安。
  3、采用密闭式电石炉;电石炉尾气、电石渣须综合利用;正常生产时不允许炉气直排或点火炬。
  (七)铁合金项目(备案类)。
  1、新建硅铁、工业硅、电炉锰铁、硅锰合金、高碳铬铁、硅铬合金等项目须是为下游产业发展配套建设的项目,单独建设的铁合金项目不予备案。
  2、初始总容量须达到126000千伏安及以上,单台矿热炉容量≥31500千伏安。
  3、采用全密闭式铁合金矿热电炉。
  (八)焦炭项目(备案类)。
  1、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焦炭项目。
  2、鼓励采煤、洗选、炼焦、化工和钢铁一体化建设项目。
  3、新建项目捣固焦炉炭化室高度须达到5.5米及以上,年生产能力96万吨及以上。
  4、须同步配套建设焦炭化产回收装置,煤焦油单套加工装置规模达到处理无水焦油15万吨/年及以上,粗(轻)苯精制单套装置规模达到8万吨/年及以上。粗(轻)苯精制须采用加氢精制工艺。
  5、新建焦炉鼓励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采用先进的配煤工艺,合理配比炼焦用煤,减少优质主焦煤用量。
  6、焦炉煤气脱硫净化后全部回收利用,不准直排或点火炬;生产过程中产生煤尘、焦油渣、粗苯再生渣及剩余污泥等废渣均须综合利用,不得对外排放;熄焦废水实现闭路循环使用。
  (九)白灰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规模须达到70万吨/年以上,企业选址应靠近石灰石矿。
  2、须采用国内先进机械化窑炉,配套建设防风抑尘墙等高效除尘设施,使用清洁燃料。
  3、鼓励采用脱硫净化全煤气燃料,配备自动配料及加料系统。
  (十)腐植酸钠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规模须达到5万吨/年及以上。
  2、须采用全封闭、不排渣、无污染的国内先进工艺技术,使用清洁燃料。
  3、鼓励采用脱硫净化全煤气燃料。
  (十一)泡花碱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规模须达到20万吨/年及以上。
  2、须采用国内先进机械化窑炉,禁止使用原明粉作原料,使用清洁燃料。
  3、鼓励采用脱硫净化全煤气燃料。
  (十二)耐火材料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规模须达到20万吨/年及以上。
  2、须采用国内先进机械化窑炉,使用清洁燃料,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废掺和量须达到60%及以上。
  3、鼓励采用脱硫净化全煤气燃料。
  (十三)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备案类)。
  1、新建项目须综合利用电石渣、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弃物及城市垃圾和污泥等,废弃物掺和量须达到30%及以上。
  2、废弃物综合利用制砖规模须达到6000万块/年,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
  3、废弃物综合利用砌块规模须达到30万立方米/年,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
  五、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
  (一)项目单位须按照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工艺技术、建设规模及投资额等进行建设,严禁“批大建小”和“批小建大”。在建设过程中,如确需对工艺技术、建设规模及投资额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需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申请调整。未经市发改委(或自治区发改委)同意,擅自调整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二)项目建成后,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或通过市发改委向自治区发改委)申请组织验收,项目系市发改委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国家、自治区发改委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的验收按照其规定进行),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市经委、安监、消防和环保等相关部门整体进行一次性验收;对农牧林水、交通、城市基础设施、房地产和社会事业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发改委、消防等相关部门整体进行一次性验收。今后,对所有新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相关部门不再组织进行单项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试运行。
  六、其它规定
  (一)各区、各部门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责任分工,加大协调服务力度,树立全市“一盘棋”的思想。各区和相关企业是项目前期工作的主体,对重点项目应指定专人盯办,负责开展和完善项目有关各项工作。
  涉及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审批、核准类项目,市(区)发改委(局)应在受理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市(区)发改委(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是否审批、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发改委提出审批、核准申请);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备案类项目,市(区)发改委(局)应在收到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向上级发改委提出备案申请);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各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办理各项手续涉及收费的环节,能减免的一律减免,对不合理或违规的收费项目要坚决予以取消。
  (二)健全由市发改委牵头,市经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环保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互通制度,加强和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开工前具备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规划、环评、节能评估、施工许可证等 “八项条件”要求。
  (三)本规定所列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和具有地区特色核准备案工业项目的准入标准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其它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四)本规定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自2008年10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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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善 意 取 得

田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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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
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
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
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字 物权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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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 、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异。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恢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该原则虽然并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表征手段——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所以,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三日



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确保养殖业持续发展和人民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或了解上述情况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在2个小时以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后,应立即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二、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程序认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予公布。

  三、疫情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为三级。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疫情:

  1.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上县发生疫情;

  2.在1个省有20个以上县发生或者10个以上县连片发生疫情;

  3.在数省内呈多发态势的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疫情:

  1.在1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地(市)发生疫情;

  2.在1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连片发生疫情;

  3.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下县发生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三)在1个地(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的,为三级疫情。

  四、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分工

  (一)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发生一级疫情时,国务院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全国应急预案;发生二级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发生三级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总指挥,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武警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部门分工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对发病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2.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交通运输、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以及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应急所需的物资储备、应急处理经费落实、防治技术攻关研究、应急物资运输、防止对人的感染、社会治安维护、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口岸检疫、防疫知识宣传等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

  五、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将病禽所在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2.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3.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2.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6.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五)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三)(四)(五)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1.国家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消毒设备、疫苗、诊断试剂、封锁设施和设备等;2.省级重点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等;3.养殖规模较大的地(市)、县也要根据需要做好有关防疫物品的储备。

  (二)资金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的比例分担。

  (三)技术保障

  1.国家设立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区域性(省级)禽流感专业实验室,分级负责全国或本区域的禽流感病毒分离与鉴定、诊断技术指导工作及禽流感的检测、诊断工作;2.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条件必须满足三级生物安全水平(BSL-3),并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批准。

  (四)人员保障

  1.国家和省级分别设立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建议;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疫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予以协助执行任务;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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