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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6:29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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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技术推广和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科技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增加对农业科技进步的投入,建立和完善农业科技的管理机制和创新、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条 市和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业科技进步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农业科技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科技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农业科技投入体系,实现稳定的投入增长。
  本市应当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安排用于农业科技攻关、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和技术引进等科技兴农项目的资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计划,安排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资金。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对农业科技进步的投入。
  第六条 以市或者区、县财政性资金设立农业科技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发布立项指南。
  农业科技项目符合招投标条 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评审、项目承担单位及相关人员的信用评估、资金使用监管、项目成果绩效评估等制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科技、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种源、装备、生态和信息等领域的现代农业科技研究,参与农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报国家的农业科技研究重大项目。凡获得国家农业科技研究重大项目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配套项目支持。
  第八条 本市应当定期编制农业科技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下列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贷款的优惠或者研发经费的补助:
  (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作,向农户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
  (二)农业科技成果权利人采取成果转让、以成果作为投资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成果等方式转化农业科技成果的;
  (三)自主创新取得农业科技成果的权利人,在本市经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且未获得政府资助的。
  鼓励和支持本市农业科技成果权利人以成果转化等形式为其他地区发展现代农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需要,按照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设置综合性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承担下列公益性职能:
  (一)引进、试验、示范农业关键技术;
  (二)监测、预报农作物和林木病虫草害、动物疫病等农业灾害,提供防治和处置技术指导;
  (三)提供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检验技术服务;
  (四)提供农业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技术服务;
  (五)提供农业技术公共信息和教育培训服务;
  (六)其他公益性农业科技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农业技术人员,组建村级农业技术服务队伍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农业方面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申请人、权利人提供相关服务。
  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申请农业方面的知识产权。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费、审查费等资助。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科技信息平台,为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和科技研发活动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业科技人才的培养。
  本市应当制定农业重点领域的科技人才开发目录,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农业科技人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
  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扩大职业教育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减免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中种植、养殖等专业学生的学费。
  第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农业科技人员的专业培训计划和农民的专业技术、实用技术等农业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免费为农民提供农业技术培训。
  市和区、县科技、农业、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有关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到乡、镇、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农民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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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6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岛、沙滩、河湾、水道、沟谷、泉、瀑、洞、地形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册;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地名管理的违法行为。

端州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不应使用方言谐音有不良含义的名称;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也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花园: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新建城区面积达到老城区面积四分之一以上的,可用“城”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中心:在一区域内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

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城: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作通名;

3、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本市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在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路、街、巷、村以及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端州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城市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住宅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六)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具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道路、住宅小区、建筑物等,在申报项目立项和项目用地的同时申报办理地名命名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凡未经审批命名的项目,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建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商品房预售和产权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及时通过报刊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的涉及到全市性地名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各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国土、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一)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交通指示标志、住宅区和居民点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协同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五)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设置地名标志应执行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对已出版的有地名错误的应该销毁,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5日印发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注册,持有律师工作执照的律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六)办理涉外法律事务。
(七)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凭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
证明材料。
第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处所,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看管人员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
辩护律师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递。
第十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律师可以持律师工作执照和调查专用介绍信,在公安预审人员的陪同下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如果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律师应当拟出提纲,
由公安预审部门协助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律师查阅其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阅卷的处所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指派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为律师执行职务留有适当的阅卷等准备时间。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应当按时出庭。困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律师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在签收后归入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律师提交的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
应当附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律师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并可以受被告人委托在法定限期内提出上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由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和提交书面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案件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对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排除妨碍的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碍、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暂停律师职务,直至取消律师资格并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三)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私自接受聘请、委托或者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六)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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