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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8:39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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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7月5日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全市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加速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则。
  第三条 黄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冈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受理、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设置及奖励

  第四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是由黄冈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奖励。黄冈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市科技奖)分为三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
  第五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是指在黄冈市行政区域内,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了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或专利技术,对推动黄冈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个人进行的奖励。
  (一)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评选1-2名,可以空缺。
  (二)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
  (三) 对获得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将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为30000元。
  第六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指对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科技研究成果和成果推广应用进行的奖励。
  (一)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二)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组织由黄冈市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发给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和奖金:
  1、一等奖奖金每项10000元; 项数 7— 8项
  2、二等奖奖金每项 6000元;项数17—20项
  3、三等奖奖金每项 3000元;项数30—33项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是对在本市注册且属中小型规模的,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进行的奖励。
  (一)黄冈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每次评选6-8家;
  (二)黄冈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由黄冈市人民政府给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及奖金。每项奖金10000元。

第三章 奖励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黄冈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组织或公民。
  第九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被奖励对象必须热爱祖国,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在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为黄冈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工作者可作为奖励推荐提名: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研究成果,且必须是荣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国家科技三等奖及以上奖励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在黄冈从事具有原创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工作中,为黄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了重大的经济、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重点是应用于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生物新品种)属于:
  1、国内、省内、市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具有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三)取得国家专利证书(即授权)或申报的发明专利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并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
  (四) 在我市推广、转化、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性贡献,成效显著的。
  (五)引进、消化国内外先进成熟技术成果,且在消化吸收基础上有重大创新,贡献突出的。
  (六)在市内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七)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科普)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开发出具有省级及以上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本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15%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5%以上;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应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3%以上。

第四章 推荐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归口管理的推荐制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逐级推荐和申报: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院校;
  (三) 市直重点企(事)业可直接申报;
  (四) 具有高级职称的3名以上同行科技人员联名。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作为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由主持单位按归口的原则推荐上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评审,评出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拟奖项目和人员。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经有关单位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并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对公告后的获奖人员和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五章 奖励经费

  第二十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黄冈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冈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必须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剽窃人三年内不得申报科技奖。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证明等,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黄冈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日印发的《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黄政发〔20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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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0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本年1月3日来函及附来转请解释之继承问题两件。兹就所询各点,分别提出我们的意见,希参酌作答。
一、答申忠理函各问:
(一)新民主主义社会仍承认私有财产制度,关于处理私有财产的遗嘱,原则上应对其继承人产生效力;如在政策观点上认为个别遗嘱有不合理之偏差,例如遗嘱将其财产悉予男子不给女儿或剥夺未成年子女的应继权或对子女中有劳动能力者分予甚多,而对无劳动能力者反而少给或不给等情形,仍许利害关系人请以裁判酌予变更。
(二)目前农村中还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因而土改时按家庭人口分得财产,未分家是应视作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时得按家庭成员,人各一份是合理的,既非应继遗产即不能由家长依赠予而任意损益。
(三)兼祧是封建宗法社会遗制,不应认许,为了照顾实际情况,仅可许其择一继承;而另一无继承人之一份绝产,则应归公,由政府作适当之处理。
(四)死者无子、女、孙子女,又无父母、兄、弟、姐、妹及依遗嘱指定之应继承人,若其遗产系遗产,亦收归政府适当处理,侄子非当然继承人,原则上无继承权,如有特殊原因或理由,得视实际情况,酌予准驳。
(五)前华北人民政府原令:所引平津铁路管理局公安处拟以《防范各车站及车上盗窃及煤匪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被吸收人”之义,经向北京东站公安段查询后参核原有条文,认为应该是指同办法第四条因经公安段联系而从事协同缉捕之,公安段以下车位与本站所在及沿线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之工作人员而言,因此种人员各有其固定的行政系统和工作岗位,本不属于管局纠查员警或公安段员警之范围内,其协同缉捕案犯是由于实际需要而被吸收为与保护行车安全之辅助工作有关,故称“被吸收人”。
(六)“不准指名问供”用意是要防止可能的株连,举例来说,一件盗案内有两个以上涉嫌的被告,甲虽供认为盗,乙则不肯供认,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案件者,不可拿甲的口供来做认定乙是共犯的证明方法,只可向甲盘问:共犯几人?共同犯罪人的姓名、籍贯、住址等,让甲说出再予研究而不应迳指出乙名字问甲“是否同伙”,因为这样问法,是有些近于授意,甲如随口附和应对,可能造成错误,株累无辜,故应禁止。
二、答杨正义:
杨朱氏杨怀柱的遗产既皆无直系血亲继承,自可由胞兄弟、姐妹平均继承,故本案死者之遗产,应由杨朱氏杨怀科平均继承;但杨朱氏所垫赎田之款,应就遗产总数内先行提出(要顾到赎来的币值和赎回后的收益情况),方为公平(即就全部遗产先提还垫款再行平分)。
此复


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促进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贷款房屋保险保障金融资产和个人资产安全的功能,现就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现有贷款房屋保险产品,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在坚持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各公司应结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缴费方式等内容。

  (一)合理设定保险责任。各公司设定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时,要充分考虑贷款购房者的财产损失风险需求。承担还贷保证的保险责任原则上应限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

  (二)合理确定保险金额。除经与贷款购房者协商并获得其同意外,贷款房屋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以贷款金额为最高限额。

  (三)合理确定保险期限。对仅承保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的贷款房屋保险,其保险起期应为贷款购房者取得房屋使用权之日。对承保被保险人还贷责任以及同时承保财产损失和被保险人还贷责任的贷款房屋保险,其保险期限可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起始日至被保险人按照相关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

  (四)合理确定缴费方式。凡经营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充分考虑贷款购房者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产品的保费缴纳方式,积极开发分期(年)缴纳保险费方式的贷款房屋保险产品。

  三、各保险公司应加强贷款房屋保险核算管理工作,严格控制贷款房屋保险经营成本。

  (一)加强分险种核算工作。各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财务会计制度和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核算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及其损益。对一次性收取保费的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0〕24号)核算保费收入和手续费支出。

  (二)合理控制手续费支付标准。各公司应结合自身的经营实际,综合考虑投保人提前退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的手续费支付标准,切实防止出现因手续费支付标准过高影响经营效益的情况。

  (三)严格规范手续费支付方式。各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向商业银行等代理机构支付贷款房屋保险代理手续费。严禁以现金、直接坐扣以及违规批单退费等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四、各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贷款购房者主动购买贷款房屋保险。同时做好对提前还贷购房者的宣导工作,通过向提前还贷者提供贷款房屋保险转换受益人等增值服务,有效降低贷款房屋保险的退保率。

  五、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贷款房屋保险的监管工作。

  (一)各保监局应建立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季度分析报告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实时掌握市场动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保监局应联合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进一步加大对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督促保险机构、商业银行严格执行本《通知》和《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2〕7号)规定,严肃查处在经营贷款房屋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大对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行业自律力度,加强与当地银行业协会(公会)的协调和沟通,有力推动银保合作向纵深层次发展并实现互利共赢,共同维护金融的稳定和安全。

  各财产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应于2006年9月25日之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有关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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