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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9:13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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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

《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已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5日经市委常委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规划 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26日印发
共印80份


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城镇化推进的需要,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规划管理秩序,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监察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继续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监发〔2008〕16号)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8〕13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调整规划条件提出如下规定:

一、2008年1月1日后取得的经营性土地,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条件要求进行报建,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应按重新挂牌程序运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由规划、国土部门对撤地设市以来经招、拍、挂取得但尚未审批建设的经营性土地进行认真清理,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提出规划调整意见,经市城规委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经审定批准调整的规划条件应在《安顺日报》上公示十五天后施行。若土地所有权人对调整规划条件的地块实施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依法按规定处置。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招、拍、挂取得的土地,按程序经批准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完善相关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前)无规划条件而取得的土地,项目的用地使用性质符合城市规划的:1、已建设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按原政策执行;2、对经批准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按不超过2.0(七层以下)的容积率进行核实,超过2.0(七层以上)的部分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发〔2008〕133号文件的规定补缴50%的土地出让金;3、对拟申报或未申报的建设项目,按不超过2.0(七层以下)的容积率提供规划条件,对容积率超过2.0(七层以上)的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发〔2008〕133号文件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完善相关手续。

五、对两个以上地块合并开发,因调整规划条件增加建设规模的,由市规划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并按批准意见执行。

六、对已取得的经营性土地由商、住用地现申请调整规划条件为酒店或增加酒店的,在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原则上可予以调整,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执行,并按规定完善土地出让手续。

七、原土地使用权证性质为住宅,现报建项目拟增加商业用房的,按规定补缴商业用房面积的土地出让金。

八、原取得的工业用地,因规划修编需调整用地性质的,原则上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后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属特殊情况的,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完善相关手续)。

九、各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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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实施计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实施计划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我局“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在确保药品质量可控、安全有效的前提下,鼓励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为此,我局制定了《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实施计划》,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实施计划

  一、实施目的
  实施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计划,是通过早期介入到创新药物的研发过程中,帮助药品研发机构解决药品注册时将面临的问题,指导和规范创新药物的研究开发;建立起药品研发机构与药品审评专家及药品注册管理人员之间畅通的渠道,逐步建立科学的药品审评机制;通过沟通,掌握科研动态,提高药品注册工作的水平。

  二、适用范围
  创新药物是指“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和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及“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同时还必须具有原创性,具有自主的知识产权。

  药物研发机构在创新药物的研发过程中,有以下情况时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技术研讨:
  (一)在药学研究方面、药理毒理学方面及临床研究方面遇到了自身不能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采用了一些技术领先的方法学研究,或者一些国内未见的药效学评价方法;
  (三)对注册法规的理解问题。

  三、实施方法
  药品研发机构在创新药物的研发过程中,本着自愿的原则,将遇到的问题写成书面申请提交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专门人员,与研发机构针对所提问题进行交流讨论,提出相应的参考意见,协助药物研发机构调整或修正目标与策略。

  四、实施程序
  (一)需要进行交流讨论的问题,由药品研发机构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提交申请。提交申请的同时,应附需进行讨论的相关技术资料。
  (二)提交交流讨论的问题需具备下列条件:
  1.不存在科学技术权属方面的争议;
  2.提交讨论的问题所涉及的内容应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附件的要求;
  3.有经科学技术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厅或者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收到申请后,根据申请涉及品种的类别转由相关业务处室办理,对是否进行交流探讨,作出答复,并通知研发机构。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工作应自药品注册司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四)参加交流讨论的专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本局药品审评中心等部门和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库中遴选,申请单位也可自行推荐。

  五、保密措施
  参加交流讨论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对交流内容保密。未经药物研发机构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该药物相关内容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药物研发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六、其他说明
  (一)药物研发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纳交流讨论中的意见。
  (二)交流讨论工作与药品最终的注册工作结果无关。
  (三)申请单位无需缴纳参加交流讨论活动的费用。专家会议所需经费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审评专项经费中列支。



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



建市[2006]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上海、天津、重庆市规划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适应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制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城乡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和严格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  一、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 (一)各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规划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规定,严格执行"选址意见书"制度,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大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

  (二)要进一步规范选址程序,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省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采取直接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对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进行预审等方式,依据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加强省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区域性交通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需要国家或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 (三)要结合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和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建立和推广,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是否按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作为督察和监察的重点内容之一。

  (四)要加强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后续管理,对已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建设项目最终未得到审批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 (五)要按照加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需要,充实和加强省级城乡规划的技术支撑,做好项目选址的方案比选和论证。必要时要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二、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 (一)高度重视施工许可工作

  《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对施工许可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建筑市场管理的一项法定且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严格工程建设程序,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筑市场行政管理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 (二)明确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范围 依据《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以及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外,一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上述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 (三)严格履行法定施工许可条件

 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依据《建筑法》第八条第四项"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第六项"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和第七项"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等规定,对建设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中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不具备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四)规范行政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 颁发施工许可证,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限期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各地发放施工许可证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 (五)加强监管,严厉查处未经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内容主要包括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单位是否擅自进场施工等。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要责令停止施工,依法进行处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对违法施工的项目和相关单位进行通报。

  各地要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以及对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六)加强层级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各地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层级监督工作,建立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施工许可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建立建筑市场监管和施工许可证颁发责任制度,确保建筑市场规范有序。对施工许可管理中失职、渎职,把关不严造成工作失误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 (七)加强施工许可电子政务建设

 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施工许可审批程序和条件,建立施工许可审批档案,确保施工许可审批的公开、公正。要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整合信息资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探索建立标准规范、功能完善、高效快捷的审批管理模式,逐步实现网上申报、审批、汇总与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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