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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50:28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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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22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40号)和《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公办或民办中小学校、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8岁、未满60岁和女年满18岁、未满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地税、信息、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到如下指定相应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统一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本市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镇居民到各区民政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其他居民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到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6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8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58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48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10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1,00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50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政府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分担,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收容的政府供养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适当补助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个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首次参保的在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新年度连续参保的在每年6月征收。

在社会医疗救助金中资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当年6月底前,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级政府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次年3月底前,将上年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7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在校学生在当年10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当年7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当年7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享受居民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参照城镇职工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老年居民同时享受普通门(急)诊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3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的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

(一)首次参保缴费或年度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的,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三级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各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

1.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

2.连续两年及两年以上参保缴费的;

3.原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停保后3个月内转换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老年居民到定点医院普通门(急)诊就医,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费,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本部设置的除外,下同)及所在学校的医疗机构就医,按70%的标准支付,其它医疗机构按40%的标准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二)老年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急)诊就医,按50%的标准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在保险年度内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基本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标准及政府补助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及有关法律责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花都、番禺区和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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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9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船舶和水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船用产品、船用集装箱和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用产品,是指国家船检局规定的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水上设施,是指船舶以外的水上水下各种排开水的固定或浮动的建筑装置、平台、浮筒。


  第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检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





  第四条 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应当申请建造检验或营运检验。


  第五条 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时,应当由具备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船检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申请建造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船检机构的意见,申请现场检验。


  第六条 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几种检验时间相重合时,以前一种为主,后一种检验可以与前一种同时进行。


  第七条 营运中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由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营运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按规定间隔数年或者报停后重新使用,应当申请特别检验;
  (二)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和船用集装箱)每年第一次使用前,应当申请年度检验;
  (三)从国外入境或从本省出境到国外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到达本省第一口岸或离开本省的最后口岸,应当申请初次检验或临时检验;
  (四)船舶经船检机构检验,限期修理复验而超期未修理复验或航行船舶的消防、救生、系泊、舵设备失灵、损坏、灭失,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五)船舶发生交通和机损事故或改变用途、航区,改建、更换重要的机械设备,对船舶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有影响的,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六)水上拖运废船,应当申请一次性临时检验。


  第八条 船用产品由船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合格后,船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的管理





  第十条 船检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检验规范、规程及船检机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没有上述规定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部门应当提交理论依据,由船检机构认可后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应当到船检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船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即失效:
  (一)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交通事故和机损事故;
  (二)船舶失去原有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
  (三)检验证书记载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检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十四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或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扰和拒绝检验。


  第十五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船检机构实施检验,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船舶检验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建造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建造,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营运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和禁止出入国境,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未经船检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船检机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已失效或超过检验证书规定的范围擅自航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船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船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艇不适用本规定(游览、客运、运输民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渔船检验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肖文


  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一些问题是完善不起诉制度需要注意的: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二)司法机关进行复议和申诉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刑诉法只是这样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问题与上面的差不多。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三)建立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制度
  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也有的地方称“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以一定形式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的一种工作制度。从现实的情况看,有两点因素使检察机关有必要实行这项改革:一是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身还缺乏监督;二是人民群众对公正的要求比较高。具体到公诉工作中,由于公诉干警的总体素质还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要求,执法水平还不够高,在工作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还难以避免,询私舞弊等违法办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取一定措施促进公诉工作的公正,就难以提高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从长远看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不起诉是公诉干警违法违纪的主要环节。增进不起诉工作的公开程度,有利于保障公诉环节的司法公正,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而不起诉公开审查主要是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可见,不起诉公开审查正是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一项具体措施,并没有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也没有改变法定的办案程序或者引起检察职权的增减或变更,符合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原则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州组织召开了有十一个省市检察院起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观摩暨调研会。从会上有关单位介绍的情况看,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形式不尽统一,虽然切实贯彻了公开原则,但大多采取了比较复杂的程序。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具体形式应当允许各地探索,但要坚持合法原则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为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不起诉公开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方式,应当与这一目的相适应。第二、对适用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不起诉处理有争议或者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的案件。从诉讼经济出发,没有必要对所有不起诉案件都实行听证。在决定不起诉公开审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不起诉有争议,可以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但是社会各界对该案比较关注,为了争取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也进行公开审查。除这些情况以外,一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后迁行决定不起诉,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从不起诉的性质看,对拟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案件的不宜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证据有缺陷,检察机关将来还有再起诉的可能,进行公开审查将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影响未来可能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对拟作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般可以不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如果被害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进行公开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公开审查的案件,不能进行公开审查。也就是说,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审查程序和内容不便公开,只将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不宜进行公开审查。第三、公开审查应当采取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时,要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员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士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程序上主要是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出示证据,不进行辩论,不能采取类似庭审的程序。第四、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公开审查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公开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存在的主要分岐,并提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参考。至于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是否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一般认为,不起诉公开审查在试点阶段不宜采取强制的形式,毕竟法律对不起诉公开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能不理解甚至不愿意参加,如果强制当事人参加,反而会影响公开审查的社会效果,因此,在不起诉公开审查前,原则上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如发展成熟,可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后再纳入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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