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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4:02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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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8]172号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为加强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

监缴工作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川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行为,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并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督管理方式。对财政部有明确授权的中央非税收入单一项目,采用就地监缴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对综合性授权或授权不明确的项目采用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地专员办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港口建设费;海域使用金;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银行业机构监管费;银行业业务监管费;水资源费;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三峡库区移民专项收入;三峡总公司按持股比例所分享的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

四川专员办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港口建设费;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银行业机构监管费;银行业业务监管费;水资源费;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对于今后财政部新增授权专员办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四川专员办指定专人负责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明确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实现监缴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一)基本资料台账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建立中央非税收入基本资料台账,以掌握中央非税收入动态情况和影响因素。按照中央非税收入征缴单位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方式、票据种类、授权文件、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信息等工作要素及时登录工作台帐,建立中央非税收入的基础资料库。

(二)收入报表报送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建立健全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及相关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或凭证报送专员办,季末日内将《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分析材料》报送专员办。四川专员办汇总全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后,于每月25日报送财政部。

(三)收入对账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将收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的征缴入库情况数据按月与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等部门进行对账,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实施跟踪核查。

(四)审核抽查制度。四川专员办要结合对账情况,审核分析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上报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对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适时抽查。在抽查工作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中央非税收入的,专员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催缴通知,督促相关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中央非税收入。

(五)总结报告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情况作为《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并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

(六)联席会议制度。四川专员办每年召开一次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加强与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政策宣传,通报上一年度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监缴情况,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七)专项检查制度。四川专员办对日常监缴工作中发现的可疑问题及时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按规定严肃处理,并将检查处理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不纳入专员办监缴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选择2个项目开展重点检查,以查促管,加强管理。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2、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

3、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4、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四川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应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川专员办在作出专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6个月内,应对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尚未整改落实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实施回访式核查,确保检查效果。

四川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条 本办法从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专员办授权监缴项目文件依据表

   2、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



附件2

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

   年   月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                            单位:元

中央非税收入项目
期初欠缴数
本期应缴数
本期已缴数
期末欠缴数



















合    计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注:1、本表于每月15日之前报送上月的征缴情况,数据统计日期截止到上月最后一日。

  2、当月没有数据的实行零报告制度,在表内相应栏次填写“0”。

  3、本表应附相关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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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等


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建物[2006]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颁布日期】2006-02-15
【生效日期】2006-02-1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使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维修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核算到户”原则。  

  第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且共同使用的部位及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议,由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维修资金。  

  业委会开户银行由市建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业委会选择。  

  第七条 业委会开户后,应当将开户资料报送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由业委会向代管的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申请,市小区办在与业委会签订移交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业主的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物业管理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由业委会向代管的市资金中心申请,市资金中心在与业委会签订移交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检查的结果,在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提交给业委会。业委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向业主公示。  

  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维修工程,业委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涉及部分楼宇、单元、楼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业委会应当组织召开所涉及范围内业主会议,经所涉及范围内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预案应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实施;未约定的,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出现紧急情况时,按照预案先行处置,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或十七条规定办理维修资金支取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宇外的维修工程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宇内的维修工程费用由该楼宇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一幢楼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属人为损坏等因素造成的维修工程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施工及验收,并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等。  

  第十三条 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资金预支或结算手续。到银行办理资金预支手续时应提交维修资金预支用备案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到银行办理资金结算手续时应提交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  

  银行办理维修资金的预支或结算手续时应当核对费用分摊明细表中的金额是否与资金管理系统中的分户数据相一致,并核对维修费用的收款单位名称、收款银行账号是否与资金预支用备案表中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向业委会发出对账单,业委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资金账目。  

  银行应按规定向业主提供维修资金查询卡,业主可凭卡查询个人账户内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业委会应至少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已发生的维修工程项目、维修费用、分摊标准及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业委会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可由业主大会委托业委会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管理账户开立后的存取款、记账、对账、分摊核算及受理变更业务;业主大会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代理维修资金使用涉及的维修工程可行性研究、预决算审核、施工质量验收、费用分摊明细的审核等。  

  业主大会委托专业机构代理上述业务的,应就委托事项、委托费用及费用来源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委托费用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委会成立前(即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维修工程计划在工程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告;  

  2、需要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可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可计入本次维修工程成本;  

  3、物业管理企业持费用预算、维修费用按户分摊明细表等向维修工程涉及业主公示及征求书面意见,经涉及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5、物业管理企业持资金支用申请、资金预支用备案表、业主决议、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统计表、施工合同等材料到市小区办或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预支手续;  

  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到市小区办或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业主签订合同购买的住宅及其他交易方式取得的住宅,未建立过维修资金的,须按照7.00元/平方米/年的标准补建,直至累计到80元/平方米/户。1999年1月1日以后业主签订合同购买的住宅及其他交易方式取得的住宅,未交纳过维修资金的,须按照《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规定的标准补建。补建资金必须交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十九条 如一幢楼房或一户业主的维修资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30%时,业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资金必须交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二十条 未建立及尚未补建、续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时所需分摊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住宅、非住宅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委会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应凭合并、分立或撤销证明材料及业主资金明细户清单,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申请办理合并、分立或撤销业委会账户手续。  

  业主变更时,原业主或变更后的业主应持房屋转让合同、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及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维修资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账面余额进行结算,或从其约定。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销户手续,提取明细户账面余额。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累计交款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决议沉淀部分维修资金的增值存储计划,或者决议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管,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等环节,申请人除提交规定纸质文件外,还应在维修资金管理网站上进行相关业务申请,网址为www.bjzxwxzj.gov.cn。业主可通过登录该网站查询个人维修资金的交纳、费用分摊、支用、结息及余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筹、补建或使用维修资金的,业委会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挪用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业委会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失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02]56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指对维修资金对应区域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原售房单位)负责实施。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20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市国家、省属单位及外资、外埠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机动车辆在九江市(含各县、市、区)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

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交通运输另列)、通信、金融、保险、电力、烟草等以及其它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达到税额起征点以上的按每户每月10元征收。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对全市从事旅游景区(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门票收入的2%征收。

7.新购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除外),由车主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5‰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新购机动车辆除外);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确定交款时间(每月或每季一次),开具专用票据,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新车车主定率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局按以上标准核定代征,并开具专用票据,按月或季上缴。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按月或季上缴。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支持与菜篮子、米袋子相关的农业技术开发及扶持无公害蔬菜等绿色食品的生产、经营,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价格补助。

(六)支持全市粮油、城区蔬菜等主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工作。

(七)扶持旅游经济发展。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与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非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基金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九府发〔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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