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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8:14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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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民航发[2008]121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

为促进我国通用航空发展,推进通用航空收费改革,现就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关于调整通用航空收费标准和办法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第30号)同时废止。

二、通用航空企业根据各自机型成本,按照作业方式的不同与用户协商确定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

三、为便于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掌握通用航空作业收费标准,通用航空企业于每年底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各项作业的平均收费标准。

四、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及时布置相关工作,了解掌握所辖区域内通用航空企业的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各通用航空企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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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薄。账薄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厦门市统计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统计规定

2005-11-2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统计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统计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2005年11月24日)

  《厦门市统计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11月19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统计规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国(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市、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不得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并可举报。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发现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因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而受到打击报复,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还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

  编制、民政、工商及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其管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的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统计行政部门拟订或者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区统计行政部门及时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上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及时书面告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对经其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定期公告。

  第十二条 编制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并与国家和省的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国家、地方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部门发放和收集,其他单位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

  统计行政部门在执行国家、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在统计调查项目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基层统计调查表的报送时间。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开展周期性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中规定由地方负担的部分,各级财政应当给予保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行政机关及其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民间统计调查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统计行政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市、区、镇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纸介质或者磁介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统计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三条 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由统计调查对象及时订正,并将订正结果及说明书面报送统计行政部门,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市、区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统计数据不得上报或者使用。

  在监控和评估统计数据时,可以抽取一定数量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核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部门在本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协助统计行政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阻挠、抗拒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经负责人批准,有权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权限给予通报批评。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调查结果未按照规定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的;

  (二)未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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