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 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 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 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 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 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 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现将《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和关怀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干部退休工作有了新的进展,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退休干部人数的增多,干部退休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干部退休工作,完善干部退休制度,促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
进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干部退休工作的指示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干部退休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干部退休工作,妥善安置好退休干部,对于保证干部队伍新老交替的顺利进行,使各级组织充满生机与活力,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干部
退休工作的方针、政策,切实加强领导,把干部退休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干部退休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办法,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并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共同做好干部退休工作。
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精神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等有关规定,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
,除按国家规定延长退休年龄或留任者外,均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在执行干部使用、工资福利、职称评定等政策时,应同贯彻干部退休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促进干部队伍的正常交替。
三、认真落实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干部退休后,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文件、听报告、过党的组织生活,参加有关活动,通报有关情况,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大事。要听取和了解退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做好细致
的思想工作,勉励他们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继续发扬光荣传统,永葆革命青春。各地应根据党和国家规定的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原则,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属于各地权限内应该而且能够解决的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在进行物价、工资、医疗、住房等项制
度改革时,要充分考虑退休干部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安排。退休干部应享受与同级在职干部相同的医疗待遇。对孤寡病残退休干部应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各地区、各部门在解决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量力而行,措施适当,防止脱离实际的做法和互相攀比
。
四、注意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做出了很大贡献,积累了丰富经验,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退休干部的专业特长、兴趣爱好、身体状况等不同情况,因地因人制宜,积极支持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再作贡献。要紧
密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对发挥作用做出突出成绩的退休干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退休干部发挥作用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有关法律,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多做拾遗补缺的社会工作,提倡不计报酬的奉献精神,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允许取得合理报酬。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原工作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要为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一定的条件,并加强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因地制宜,不断改进和完善退休干部管理形式。各地区可根据退休干部人数、居住地点、管理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研究适合本地区实际的退休干部管理办法,不搞一个模式,不要强求一致。要认真总结前一个时期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增加社会化管理内容,建立
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促进退休干部由原单位管理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更好地为退休干部服务。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参照国机编〔1988〕32号文件中关于“开支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活动的专项经费,在机关行政经费预算中单列科目”的精神,结合实际,对退休干部管理活动经费,作出适当安排,财政上应给予一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也可以通过组织退休干部发挥
作用创收的办法,解决退休干部活动和管理经费不足的问题,以支持和保证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开展。
七、本着因陋就简、量力而行的原则,为退休干部适当开辟活动场所。离休干部活动室,有条件的应向退休干部开放;已经建立的退休干部活动场所要管好用好,充分发挥其多功能作用;退休干部还没有活动场所的,要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安排,统筹解决。要适当开展一些适合老年人
特点的文体活动,丰富退休干部的晚年生活。
八、加强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使干部退休工作有机构抓,具体事情有人办。对从事干部退休工作的人员,要给予关心和爱护,并采取轮训、培训等办法,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进一步做好干部退休工作。
199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