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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2:37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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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于2007年12月3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市长 马以

二○○八年一月三日





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核查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和初审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城乡实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省政府规定的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执行。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及时拟定调标文件,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于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次年第二季度起执行。

第九条 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较快的年份,城乡低保对象按省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物价补贴。

第十条 凡湖州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按下列程序申请: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如实填写;

(二)居(村)民委员会,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相关材料及群众意见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并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及初审意见、具体救助数额及群众评议意见等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准予救助家庭发给统一印制的《湖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对象的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对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应进行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已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应予以追回。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享受生活补助的遗属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6.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二)农村居民: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享受生活补助的遗属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4.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5.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实行差额分档补差政策,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差额少于30元的按30元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信用社、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享受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凡城乡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就业(须签订一年及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六个月内,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不变。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由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地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九条 因住房拆迁、征地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户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负责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条 凡城乡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已成年且未婚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其父母也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当凭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核查和审批机关。管理核查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和核查机关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复核,实行动态管理。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每月核查一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应核查一次;县区民政部门每季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抽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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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安监发[2006]9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已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11月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县(县级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应根据上述原则从严控制。各市批发企业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现有数量,零售经营者的数量由各市局确定。

第二章 安全经营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产品购买、检验、销售、保管和销毁制度,储存仓库安全保卫制度;库房管理岗位操作规程,消防安全岗位操作规程,检验验收岗位操作规程,运输、搬运、装卸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储存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销售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仓库产权明晰,合法使用。
  2.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3.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4.储存区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5.储存仓库应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库房门前应有标明产品类别、危险等级、总药量和保管人员的标识牌。
  (六)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新(改、扩)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当地政府规划。
  2.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3.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市局竣工验收合格。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配送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还必须自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
  (八)配备可靠的通讯设施和进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管理的微机系统。
  (九)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且《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综合评价结论为“符合安全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一节 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chinasafety.gov.cn)下载格式文本,并按照填写规定填写。
  (二) 企业法人证明。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
  (四)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应提交省局或者市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市局颁发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销售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应提交配送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等相关证明。
  (六)经营场所、储存设施产权明晰、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长期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复印件)。
  (七)竣工验收审批文件(复印件)。2006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新(改、扩)建库房,应由市局出具。
  (八)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或者实测图)和库区内部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可由评价机构或者设计、测量单位出具。
  (九)《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应由具备烟花爆竹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
  第九条 批发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安全评价报告》应单独装订。
  第十条 申请单位先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局,征求市局意见。市局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市局不应同意其申报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且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和布局的。
  第十二条 市局应当在5日内出具意见。市局同意申报的,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表》一并上报省局;市局不同意申报的,由市局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省局对批发企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单位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局应当组织审查组到现场审查。审查组成员包括省局、市局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审查组组长由省局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应当到申请单位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中规定的各项审查内容。
  (二)《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组对于审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材料中的错误和缺陷等问题,应当向申请单位、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并结合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查核实情况,给出是否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现场审查综合意见,填入《审查书》。
  第十七条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基本具备发证条件,但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问题的,申请单位应当尽快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市局进行核查确认,确认文件上报省局。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审查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
  第十八条 经现场审查合格的,省局处室负责人在《审查书》中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审查材料一并呈报省局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填入《审查书》。
  第二十条 对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局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申请单位整改和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节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省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变更注册地址名称的。
  (四)变更企业经济类型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原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申请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变更,还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市局对于批发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查验原件,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局对市局上报的申请变更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现场核实),审查合格后,即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批准变更的,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换发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
  第三节 重新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批发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
  (二)扩大经营规模、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地址,应当在变更前重新申请。
  (三)库房新(改、扩)建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重新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重新发证后,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区)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县(区)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各市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各市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三十五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区)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安全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省局,并在省局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自登载声明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批发企业可向省局申请补发经营许可证。经核实后,省局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对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错误或缺陷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区)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市局;市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省局。省局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全省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罚则,按照《实施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分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各市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4.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6.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
     7.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意见表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消费者协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行业组织应当指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改进、重作或者退款;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进行投诉、申诉、起诉和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在投诉、申诉或者起诉时,应当根据事实,依法进行。
第九条 经营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规定;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根据法定或者约定,修理、调换、退货或者改进、重作、退款;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退货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承揽、加工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在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规格、款式、质量、交付日期和费用等内容。
第十四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承租人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住房销售、租赁的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并对所销售和租赁的商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质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对行业组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的;
(四)以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的过程中,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等建立分会。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
(一)政府拨款;
(二)调解收费;
(三)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
(四)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普及、培训消费知识;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送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及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服务的信誉进行调查、比较、评议的结果;
(五)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二)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调解结束,重大复杂事项应在六十日内调解结束,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歇业、展销会结束,可以向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退货时,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提供无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内承担修理、调换、退货的责任,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且承担商品的运输或邮寄费用;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要求的,应当承担改进、重作或者退款的责任,改进或重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调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退款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营者因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
柜台的承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柜台的承租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行服务、强行销售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三无”商品、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误工费:按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分别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五倍至十五倍计算;
(五)丧葬费:按照当年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被扶养人,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五至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所称的“当地”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市、区),所称的“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区、市)上年度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9月27日公布的《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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