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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7:21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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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10号  2008年11月1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遗迹。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旅游经济发展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制定切实有效的鼓励扶持政策,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兴办旅游企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旅游产业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各专业协会的社会中介作用。在政府管理部门领导下,各专业协会要在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培育企业品牌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为旅游业健康发展提供内在动力和支持保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坚持保护资源、节约用地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县(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宿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区域旅游发展阶段性规划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详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国家和省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布,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第十一条 新建旅游项目用地一律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需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旅游饭店、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旅游线路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负责对专业从事旅游交通营运的车(船)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建设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必须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特色旅游项目、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质量标准的指导、执行、管理,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整体旅游形象宣传促销,旅游统计,旅游信息发布,假日旅游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旅游等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诚信文明,保证服务质量。依法及时交纳有关税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旅游安全运转。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申报,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必须参保旅行社责任险,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旅游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应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周边环境卫生及经营摊点的管理,确保旅游景区环境整洁,不得出现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的现象。
  禁止在景区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行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景区门票等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景区售票处等显著位置公示。
  景区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不得强行捆绑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宾馆饭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饭店的评定,在旅游管理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质量检查和年度复核。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并自觉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无导游证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由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推荐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要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委托,监督管理旅游市场秩序,依法调查处理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和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旅游投诉,应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游经营单位。被投诉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和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十九条第三至七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园林、交通、文化、卫生、安监、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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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部 冶金部等


关于印发《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冶金厅(局)、机械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化物资流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选择部分钢材和汽车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进行代理制试点。现将《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把代理制试点工作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来抓,并将
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试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发展和完善商品市场,积极发展代理制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决定,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开展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深化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在深入调查、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制定
了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
一、试点的指导原则
代理制是当今许多发达国家工商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营销方式。推行代理制是我国流通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重要措施。代理制有助于调整工商之间的经济关系,使工商双方成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贸易伙伴,实现生产和流通的有机结合
,规范流通秩序,稳定市场价格,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规模经营,促进重要产业的发展。
为保证试点的顺利进行,试点工作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从我国国情和钢材、汽车的产销特点出发,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代理制。试点工作要坚持规范化、高起点,以点带面,循序渐进,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二)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双向选择、自愿结合,建立代理关系。国家在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推荐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生产规模和产品流通的区域分布状况及有关资格条件,选择适当数量的企业进行代理制试点。
(三)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合理确定工商企业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及利益关系,并以经济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固定下来。
(四)代理方式由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在运行中不断总结、完善,逐步规范。
(五)有关政府部门在试点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引导,政策协调,解决问题,总结经验,宣传推动。
(六)代理制是培育新型工商关系的形式之一,其试点不排斥其它营销方式的应用。企业已建立的供销关系仍可继续运行,同时,鼓励企业继续探索和发展其它行之有效的营销方式。
二、试点的目标和内容
通过试点,逐步改变传统的产品流转方式,形成以合同或订单为基础、以代理销售为主的稳定的流通渠道;使生产企业逐步做到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流通企业逐步调整组织结构,改革经营方式,增强服务功能,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益,实现规模经营;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之间
通过签订有别于一般经济合同的代理协议,明确和强化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约束,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新型工商关系,逐步形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开拓市场,稳定价格,获得企业的发展;探索建立科学的结算办法,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结算方式,实现企业资金的
良性循环。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
根据钢材、汽车产品的特点及对流通的要求,代理制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条件
1、全国重点钢厂和国家规划重点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覆盖率;
2、在营销网络建设和管理上已有较好的基础;
3、资金实力强,信誉好,合同履约率高;
4、具备向代理商提供技术指导和营销、技术人员培训的能力。
(二)流通企业的条件
1、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销售渠道和市场开拓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融资、筹资能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合同履约率高;
3、钢材代理企业要具备一定的加工、配送能力;
4、汽车代理企业要具有整车销售、配件供应、维修服务、信息反馈功能及相应的设施;
5、具有有经验的营销队伍和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依据上述条件,根据企业的推荐,确定4家钢材生产企业、27家钢材流通企业、5家汽车生产企业、79家汽车流通企业作为第一批试点企业。
四、试点的实施步骤
(一)试点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依据有关法规和《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要求,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协议,确立代理关系。
代理协议要包括代理形式、代理价格、结算方式、利益分配方式、产品流转方式、双方有关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机关等内容。
(二)在签订代理协议的基础上,试点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要协商制定试点的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的主要目标(分阶段要实现的代理规模、产品产销率、企业库存量和资金周转期等量化指标)以及逐步规范代理制的措施。
(三)试点企业的代理协议和实施方案由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分别报主管部门,地方流通企业还要报所在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代理协议和实施方案经各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试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各试点企业所在省、区、市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在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和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牵头组织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逐一衔接落实对试点企业的各项政策,并帮助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五)试点工作一九九六年初进入全面实施。
五、试点的组织领导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局、交通部、公安部组成试点协调领导小组。代理制试点工作在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协调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安排部署试点工作,协调有关试点的重要政策和法规,及时沟通情况,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市场流通司,其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委派有关司局的同志组成,负责试点的日常工作。

附件一:钢材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钢材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1、鞍山钢铁公司 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天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辽宁省物产集团总公司
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
中国煤炭物资总公司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

2、首都钢铁公司 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京沪工贸公司
京浙工贸公司
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

3、武汉钢铁公司 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江苏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四川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湖北省物产总公司
武汉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湖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广东珠海金鑫集团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4、马鞍山钢铁公司 江苏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陕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安徽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山东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中国煤炭物资总公司

附件二:汽车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汽车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1、中国第一汽车 第一汽车集团辽宁联合贸易公司
集团 第一汽车集团河南联合贸易公司
山东一汽联营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湖南联合贸易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湖北联合贸易公司
上海一汽集团华东汽贸联销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浙江联合贸易公司
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开封经销公司
一汽集团厦门贸易联合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北京经销公司
陕西省解放汽车贸易公司
四川第一汽车集团联合贸易公司
一汽江苏汽车联合贸易公司
第一汽车集团内蒙古联合贸易公司
中国一汽集团贸易公司福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集团贸易公司河北联合公司
一汽集团蒙城联合公司

2、东风汽车公司 云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甘肃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新疆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黑龙江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河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山西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河南省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河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郧阳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江苏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济南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东风蒙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湖北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湖北省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湖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湖南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广西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3、上海汽车工业总公司 四川上海汽车工业供销联营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河南联营公司
河北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广西销售公司
山西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申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
山东上海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供销公司辽宁公司
云南上海汽车工业供销联营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武汉联营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南京供销公司
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厦门申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
赤峰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重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长春销售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吴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沪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4、天津汽车工业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武汉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湖南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成都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河北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山东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开封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江苏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华北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厦门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浙江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

5、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
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华东公司
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
开封市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辽宁省汽贸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物产集团汽车销售总公司
安徽省蒙城县物资集团总公司
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1995年12月26日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第2号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修正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区(含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货运输场(站)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含地下)场所。

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管、物价、住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桃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的有关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评估和变更;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市物价、财政、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监管的原则,实现停车场使用规范化、经营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

第七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和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在城市道路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道路停车泊位,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为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要优先满足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停放规则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驾驶人出具加盖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并载明停放车辆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市区停车场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驶人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和设施,自觉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按照标志和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免费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应当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权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经营性停车场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只收费不给发票。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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