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4]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成果评定工作,强化科技成果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鼓励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使科技成果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四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的结论,应作为成果奖励、推广应用、申报技术出口项目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归口管理、监督和指导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定范围
第六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内的科技成果;地方各企事业单位自行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或获得区一等奖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申请市科技成果评定的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新发现、新认识;
(二)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整体技术性能指标在疆内同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或先进水平;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新技术方面有重大发展和创新,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推广应用前景;
(四)对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组织评定: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主要指自然科学纯理论性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二)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及重复研究项目。
(三)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成果。
第三章 评定组织
第九条 市科技局为市科技成果的评定组织部门。其职责为:
(一)编制年度科技成果评定计划,并确定授权或委托评定的成果以及主持评定单位;
(二)监督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审查市科技成果评定意见;
(三)主持市重大科技成果的评定工作;
(四)签发《科技成果评定证书》;
五)向主管市领导和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汇报市重大科技成果评定情况。第十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组织实施:
(一)地方企业、市属事业单位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由市科技局组织评定;
(二)驻市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由本企业科技管理部门组织评定。其中,对完成的环境、生态、社会公益性研究开发成果视具体情况可采取联合组织评定方式;
(三)其它科技成果可由市科技局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委托有关专业部门或科技、学术、技术中介机构主持评定。
第十一条 主持评定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科技成果评定的申请和审查;
(二)推荐同行专家组成科技成果评定专家组;
(三)主持成果评定。
(四)负责《科技成果评定证书》的审核或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定分为会议评定、检测评定和函审评定三种形式,三种评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会议评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勘验、演示或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采用会议评定形式。根据被评定成果的技术内容,聘请7至11名同行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评定专家组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组织评定单位或主持评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评定专家。评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能生效,不同意见应在评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二)检测评定: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评定目的的科技成果,采用检测评定形式。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难于对被评定的科技成果做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应组成评定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三)函审评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勘查、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采用函审评定形式。采用函审评定时应聘请5至9位专家组成函审评定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评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定专家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评定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修养和职业道德,办事认真负责,公正廉洁。
第十四条 评定及勘验专家在主持评定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组织评定单位确定,并吸收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进行科技成果评定时,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定专家组。授权主持评定时,被授权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第十五条 专家在评定工作中应对被评定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形成的评定意见负责。同时,负有保守成果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评定单位、主持评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专家独立进行评定工作。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七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自每年10月初起至次年6月底止,成果材料上交的最后截止日期为次年4月底,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须按下列要求申请评定:
(一)完成国家、自治区和市级科技计划内项目需要评定的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申请评定;国家级项目的三级专题和省部级项目的二级课题先由市科技局组织验收后,再分别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鉴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隶属关系,向其组织评定单位申请评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评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评定。
(三)属于多学科、跨行业,整体技术性能具有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科技成果,由市科技局向国家科技部或自治区科技厅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 存在异议或争议的科技成果,组织评定单位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不得受理评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评定科技成果时,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必须完整,所有材料、文件必须正规打印、装订,符合市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时必须说明来源。
科技成果评定的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主要包括:
(一)《新疆克拉玛依市科技项目开题报告及任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开题报告》);
(二)《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初稿
(三)技术(研究)报告(包括立项的背景、国内外同行业技术发展状况、主要研究内容、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创新性、总体性能指标与疆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规模与工作量、经济效益分析、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等);
(四)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五)设计与工艺图表;
(六)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索材料、查新报告等;
(七)用户出具的使用情况评价报告;
(八)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获得的各种奖励证明(复印件);
(九)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十)论著及在各种学术刊物上已发表的论文(原件或复印件);
(十一)新产品类成果,相关技术文件资料还须提交:
1.产品质量标准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2.国家、自治区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开展试验、测试的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及关键零部件测试、试验报告;
3、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
(十二)信息技术类成果,相关技术文件资料还须提交:
1.用户需求说明书;
2.概要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
3.数据库设计说明书;
4.测试报告;
5.用户使用手册;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定的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评定申请表,向市科技局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提交申请;
(二)申请评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评定日期前30天内,将科技成果评定申请表及全套技术文档一式两份报送市科技局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组织评定单位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接到评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对申报成果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15天内给申请单位反馈审查意见。
(一)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属于评定范围内;
2.科技成果评定申请表和填写的《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初稿)是否正确无误;
3.提交的各种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二)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完成《开题报告》或科技协作合同规定的任务;
2.报送的技术性文件和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定步骤。
(一)会议评定步骤。
1.会前准备。
(1)成果完成单位接到市科技局下达的评定计划后,应按确定的会议时间,提前15天将全套修改后的评定资料按要求报送主持评定单位,由市科技局或主持评定单位,于会前10日内将评定会议形式、日期、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通知成果完成单位。主持评定单位应在评定会前7天,将会议通知及相关资料送达参加评定的专家。
(2)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测试的,勘验、测试组专家必须在评定会召开前完成勘验、测试工作,并写出《勘测报告》。
(3)主持评定单位或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应在会前指定一名主评委员起草评定意见初稿。
2.会议议程。
(1)组织评定单位或主持评定单位的负责人宣布评定会议开始,通过评定专家组人员名单。
(2)在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主持下,成果完成单位、专家测试组、用户单位等分别作技术报告、勘测报告、现场应用情况报告。成果完成单位必须委派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做成果汇报和答辩。
(3)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多媒体演示。
(4)专家进行质疑、答辩。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并提供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
(5)专家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形式,由评定专家组独立进行评议,组织评定单位和主持评定单位可派1至2名代表列席会议,了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评定的科技成果发表导向性意见。
评定专家组评议内容包括:是否完成合同或《开题报告》要求的指标;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成熟程度、技术水平、科学性、难易程度、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等。
(6)评定意见形成后,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及委员应分别在评定意见原稿、科技成果评价表和《科技成果评定证书》中签字;不同意评定意见的委员有权签署不同意见。
经评定专家组评议未通过的科技成果,评定专家组应写出未通过的理由,由组织评定单位通知成果完成单位。
组织评定单位或主持评定单位发现评定意见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评定专家组指出,责成评定专家组改正。
(7)评定意见形成后,由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代表评定专家组向成果完成单位宣读评定意见。
3.颁发《科技成果评定证书》。
(1)通过评定的成果,由主持评定单位负责督促成果完成单位在评定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科技成果评定证书》,经主持评定单位审查后,与评定意见原始稿一并送市科技局审核,并统一编号。
(2)经审定的《科技成果评定证书》正式印制六份,分别送组织评定单位和主持评定单位加盖公章,同时,市科技局在《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封面加盖“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专用章”。
(3)成果完成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成果评定的全部资料整理装订2份,及时交市科技局统一归档,同时,提交《科技成果评定证书》1份。
(二)检测评定步骤。
1.由市科技局指定对口的检测机构,向检测机构下达“委托书”;委托检测机构认为被检测成果不在本机构的检测范围之内的,市科技局应指定其它检测机构。
2.检测机构应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一并送市科技局审查,并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作为《科技成果评定证书》中的评定意见。
(三)函审评定步骤。
1.由市科技局从专家库中选聘函审专家组成函审组,并将《科学技术成果函审表》、技术资料等送函审专家审阅。各函审专家应在15日内将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技术资料、《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初稿寄回市科技局。
2.市科技局将各函审专家填写的函审表邮寄给函审组正、副组长,由正、副组长在15日内写出综合评定意见,签字后寄回市科技局。
3.评定意见经市科技局审核后填写在《科技成果评定证书》的“评定意见”栏中。
第二十四条 评定结论根据专家评审组等的评分情况和评定意见,分为通过评定、通过验收、不通过评定三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评定:
(一)未完成《开题报告》规定任务的85%;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评定资料文件等不完整,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五)擅自修改《开题报告》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主要完成人,是指对科研、新技术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者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实施者、组织者、技术创新者。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严格按照实际贡献大小排序。
第二十七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项目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或在投产、应用及推广实施过程中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单位。
第六章 评定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或在评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该成果的评定作废,并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成果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在排序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组织评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评定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主持评定单位人员出现类似现象,除严肃处理当事人责任外,取消该单位的主持评定资格。
第三十条 评定专家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密,收受贿赂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今后承担评定委员资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未经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被评定成果关键技术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参加评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或主持评定单位发给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监管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分布与变动情况,强化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需要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角度改进和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式样)
3、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式样)
4、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式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式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监督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政策,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所在的所出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由各国有资本出资人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持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可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全国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汇总检查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择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各级产权登记机关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应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申报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产权登记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内容和格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