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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2:10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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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8日七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九年一月十日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经营者及对其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市、区经贸部门负责。

  国资、外经贸、工商、公安、监察、税务、质监、物价、海关、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重点支持港口、能源、航空、游艇、医药、物流等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投入,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九条 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权益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涉的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案卷评查,对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等情形有权作出纠正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书面反馈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两人。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以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名义向企业收取无合法依据的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无法律规定的培训、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购买有价证券、参加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六)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以明显不对价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

  (七)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安置人员。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利用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权利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本市外经贸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

  第三十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本市外经贸部门请求帮助。市外经贸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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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维护管理,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渔港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投资兴建渔港,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归投资者。
第五条 渔港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六条 对渔港范围的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损坏渔港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将防污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同时列入规划。现有的渔港也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批准并发布航行公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弃置、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事先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并设置明确标识及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进行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及航道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二条 在本港发生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弃置污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3日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改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 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 信贷扶贫资金;
(三) 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 国内外捐赠扶贫资金;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
第八条 采取前条规定的审计方式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 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 扶贫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 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应当两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经过审计。
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验收的上一年 10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 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 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 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 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 贷款贴息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七) 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 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六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缮蠹苹馗杈妫⒃鹆钕奁诟恼挥馄诓桓牡模缘ノ豢梢圆⒋?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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