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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1:24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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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十日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居)委会、组(社区)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源,合理开发,壮大经济实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完善资产管理制度;

(三)负责财务工作业务培训,积极推行会计电算化;

(四)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审计工作;

(五)调解农村集体资产争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代表行使村(居)、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负责人对其所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负第一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组织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产权与经营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等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资产以及在企业或者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五)无偿援助、资助、捐助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挪用、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其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中不适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等资产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租赁及股份合作等开发利用,其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理确定承包款、租金、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合同文本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占有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让、兼并、租赁;

(二)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三)承包期满;

(四)资产清算;

(五)开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

(六)以资产抵押或者担保;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产权应当自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3月1日前确定并公布重要产权价值标准,同时上报市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资产状况的公布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

(三)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听取和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

(一)农村集体资产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管理费用等;

(五)固定资产的处置和无法实现的债权的核销;

(六)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七)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八)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九)主要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应当自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及台账,对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制度、资产台账管理制度、财会档案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管理制度、离任审计制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规定的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等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对财务档案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会计人员离任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费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八)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审计结论和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私分、截留、挪用、侵占等侵害集体资产行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偿还,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并对个人处应当偿还或者赔偿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1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一)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未备案的;

(二)合同未备案的;

(三)年终收益分配方案未备案的;

(四)会计人员离任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隐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示的;

(四)不按照规定评估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集体资产的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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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
 (1994年1月24日 财综字[1994]第7号)


林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精神,对涉及农民负担的由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政管理费和林区管理建设费等收费项目,决定予以取消。为保证林业部门正常的林政管理和林区建设不受影响,经清理农民负担审核小组研究决定,同意设置“林业保护建设费”收费项目。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费对象为:除农村集体和林农以外的其他木材销售者(单位和个人)及经林业部门批准可以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


  二、林业保护建设费由林业部门负责收取,集中用于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对林区中幼林抚育的道路建设,实行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制定。


  三、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取范围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对本省区内的地方国营林场生产销售的木材可参照执行。林业保护建设费的收费标准及其他省区参照执行的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核定后另行发布。


  四、各地林业部门收取的林业保护建设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做到收支两条线,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吉府发〔2010〕1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安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和谐、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设施和相关场地的范围,具体以物业建设规划用地为界。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公安、环境保护、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住宅区,应当组织整治改造,并通过政府补贴等方式鼓励或扶持物业服务企业接收和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物业管理分工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维修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用地内道路、楼房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维护管理和清掏、清运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环卫部门不得收物业服务企业的垃圾中转费。

  第十条 高层楼(七层及以上,下同)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七层以下,下同)以业主自来水表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线路、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负责养护管理;其它公共部分,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的成立进行指导、监督。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费用从物业管理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60%以上或者小区第一套房屋出售并交付已满两年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的60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委会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

  第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投票权;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七)应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组织下在3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15日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的换届程序及补选办法等事项。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住宅每套1票;

  (二)非住宅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每个产权单位为1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计1票;超过部分不足100平方米的不计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售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票计算;

  (三)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业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建筑面积为准;尚未进行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为准;尚未实测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持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划分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 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 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装饰装修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的规模由5至11人单数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不足30户业主的单栋物业,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直接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必须选出1-3人的召集人。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执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前两个月,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按时完成换届选举工作,协调不成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有拒交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违反管理规约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有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允许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当地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市(县)房地产、规划建设、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问题。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挂靠、外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规定,管理物业区域和物业;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要求委托人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管理业务;

  (六)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

  (二)根据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和修复;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的管理;

  (七)根据业主的生活需求,开展其它特约物业服务;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协助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结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信访投诉处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小区社会公共事务等情况进行动态的资质管理。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选聘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

  成立了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论是否到期,均自然终止。

  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均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告社区居委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并就续约事宜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经物业所在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并作为附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物业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审查合格后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入住,其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开发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出具整改符合要求意见。该意见作为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审查的内容之一。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施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品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制度,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归集,以解决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费用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报酬等问题。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管理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小区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

  (二)不得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具备独立的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 ;

  (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0.0以上三层以下具备办理产权条件的房屋。

  地下室、车棚、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架空层、公共门厅、过道、人防工程、消防用房等,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总体规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的审查,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的审查内容。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必须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使用物业,未经其他业主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功能和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维修、检修工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必须对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结构、外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

  (四)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土废渣,堆放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将住宅用于餐饮、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将储藏间、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活动;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擅自取用地下水;

  (十一)法律、法规及业主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建设单位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明确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五)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业主或使用人拒不维修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其收益和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必须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护、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秩序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专项服务收费。主要包括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所需的费用。该项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公平分摊,并定期公布。

  (三)特约服务收费。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服务,其收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0日内将各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每年第一季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提交公布上年度服务收支情况说明及帐目。

  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随时查阅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支出帐目,并可提出质询和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主要由如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和维修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及社保基金等;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及公共场所照明、路灯、节日灯饰等公用水电费;

  (三)绿化养护费;

  (四)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秩序维护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所管物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金;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10%,写字楼、商铺、大型市场、高级公寓和别墅不超过15%)。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建筑面积的确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共同约定,可以预收,除业主、使用人自愿外,一次最多可预收3个月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未经业主、主业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期限内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撤出小区物业管理,必须征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提前两个月在小区内进行公告,同时告知社区居委会。未经同意擅自撤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或者出租、挂靠、外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

  (三)未经业主大会上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五)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服务责任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由房地产行政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欠缴金额3‰以下的比例加收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标的的20%。经催收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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