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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3:58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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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梅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为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做好户外广告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八)在城市主干道设置临时条幅标语;

(九)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

(二)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三)影响住户通风、采光或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四)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十二条 门店招牌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在同一条道路的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

第十三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相关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依据,并与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公共资源占用协议,协议书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事先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确定收益分成或利益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资料;

(三)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及营业执照;

(四)广告设计平面图、效果图;

(五)租用场地或设施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方式,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 、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凭招标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设置许可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信息网公示。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后仍逾期未设置的,除不可抗力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手续。办理设置手续时,应提交由安全质监部门提供的安全质量鉴定和可安全使用时间的鉴定。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及重要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条幅标语、张贴画、飞艇、充气类造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收取的有关费用,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取。收费标准和程序应当向社会公示。所收取费用应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划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费用的收取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获得许可后,设施工程应到建设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报建手续。工程竣工后30日内,应提交由建设、质监部门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鉴定书。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应当做好户外广告的维护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每年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一份由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部门提供的质量安全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的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设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不及时拆除的;

(四)不及时维护广告设施和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六)其他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独立支撑式T型牌、单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多板面积合计100平方米以上,以及桥梁上设置的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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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潭政发〔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现将《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等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农业现代化,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资金,集中连片开展的“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应当按照“市主导、县(市)区统筹实施、乡(镇)配合、村民自愿、因地制宜”的原则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应当尊重民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对统筹纳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涉农单项项目应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章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为加强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和协调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的联合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制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任务(含村级综合整治规划编制任务和项目实施任务),建立市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督促指导和协调项目的实施,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和对各县(市)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编制、项目申报、资金统筹和项目实施等工作,组建协调机构,建立县级项目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基本情况调查、宣传和群众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调整和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等。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区内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审查和验收,督促指导项目的实施。
市直各涉农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项目区内涉农配套项目的审批(含报批),落实配套资金,指导项目实施,组织配套项目的验收,参加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
第三章 规划编制与项目申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目标,在每年3月底以前下达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任务。年度计划任务包括村级综合整治规划编制任务与项目实施任务。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村级综合整治规划编制任务,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踏勘选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村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村,整村纳入市、县两级综合整治项目库。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项目实施任务,从综合整治项目库中选取项目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实施,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办、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情况:
1.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申请;
2.村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
3.县(市)区国土资源、农办、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4.项目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5.项目资金保障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由县(市)区政府负总责,县(市)区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项目实施批复、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组织项目设计,统筹资金并将单项项目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区内的单项项目按照渠道不变、分别立项、综合实施、单项验收的原则,在项目的规划期内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区的单项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单项验收。
项目区单项验收合格后,县(市)区政府对单项验收情况进行汇总自查和初步综合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申请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区进行综合验收。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农办、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章 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资金来源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复垦费等)、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小型农田水利资金、退耕还林资金、中低产田改造资金、以工代赈和农业扶贫资金等相关涉农资金;建设用地指标及新增耕地指标费用;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按照各类资金的规定用途规范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按照项目区总体预算使用各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需按原程序申报和批准方可实施。参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部门必须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实行项目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滚动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及相关支出。
第六章 项目监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项目资金落实、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应严格资金支出管理,严禁截留和挪用,确保项目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市直相关部门对所负责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对整体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考核制度,将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专项资金总额的2%提取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对执行情况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因组织和监督不力造成项目不能按期按质完成任务的,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限期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取消下年度该县(市)区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对项目完成情况好的县(市)区将优先安排下年度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中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将依法处理,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修正)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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