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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7:36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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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2号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2号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二○○○年八月七日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方案的编制、审核、调整和实施,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方案,是指审计机关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审计任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在实施审计前对审计工作所作的计划和安排。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制定审计方案。

  第四条 审计方案包括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工作方案是审计机关为了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对部门、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等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而制定的总体工作计划。
  审计实施方案是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项目任务,从发送审计通知书到处理审计报告全部过程的工作安排。当一个审计项目涉及单位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量大时,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审计目标,可以对不同的审计事项制定若干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对审计的组织方式、分工、协作、汇总、处理等事项作出规定,提出要求。

  第六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第七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负责审计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编制,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目标;
  (四)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五)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编制,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职责范围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三)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四)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六)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的文件;
  (八)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组对曾经审计过的单位,应当注意查阅了解过去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运用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如果由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认为需要对审计工作方案进行调整的,需报经原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分析和评价,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必要时可以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审计实施方案中有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内容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向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说明调整理由,提出调整建议,一般事项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重要事项报经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归入制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将审计实施方案及其编制、调整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审计方案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审计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法发〔1996〕338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检查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审阅与复核。
  监盘是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观察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查询是审计人员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询问。
  函证是审计人员为证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载事项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函询证。
  计算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者另行计算。
  分析性复核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项目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八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
  审计组对收集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如果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后,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和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法发〔1996〕341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公证或者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十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按照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有需要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归类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法发〔1996〕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均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接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恰当,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准则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复核机构。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向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前,应当经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二)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者修改意见;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七)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收到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七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审计评价、审计建议、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组所在部门限期补正。

  第九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遇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三)复核意见;
  (四)复核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签名;
  (五)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一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年度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本年度审计复核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复核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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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4月7日
 



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

  2012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强化日常监管,严惩重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消除了一大批食品安全隐患,保持了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但制约我国食品安全的突出矛盾尚未根本解决,问题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和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有关精神,现就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全面排查隐患,深化治理整顿
  (一)深入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全面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在种植、养殖、屠宰、生产、流通、餐饮以及进出口等各环节广泛排查各类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深挖带有行业共性的隐患和“潜规则”。重点排查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的物质。强化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坚决依法处理不合格食品,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在此基础上,建立风险隐患清单,实施整治督办制度,坚决清理整顿不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坚决取缔“黑工厂”、“黑作坊”和“黑窝点”,切实净化食品市场和消费环境,有效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
  (二)开展饲料农药兽药专项整治。全面加强对饲料、农药和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严格执行许可准入制度。严厉打击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或其他禁用药品、在农药兽药中添加违禁物质等违法生产销售行为。以蔬菜、水果、茶叶种植基地和畜禽、水产品养殖场(小区)为重点,严厉查处使用禁用农药兽药或其他违禁物质、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兽药、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不执行休药期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开展私屠滥宰和“注水肉”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严格屠宰行业准入,加强定点屠宰企业资格证牌使用管理。规范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行为,落实“两章两证”(即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生猪检疫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制度,严惩重处只收费不检疫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肉品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私屠滥宰窝点。严惩收购加工病死畜禽、向畜禽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农贸市场和超市等生鲜肉经营场所、肉制品加工企业和餐饮服务单位等生鲜肉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
  (四)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完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制度,整顿、关闭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类保健食品为重点开展整治,对生产环节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依法吊销相关批准证明文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厉查处套用、冒用批准文号、违法发布广告等行为。
  (五)开展食品标签标识问题专项整治。进一步细化完善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着力解决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问题。强化食品出厂检验、流通环节食品标签标识检查,严厉打击篡改生产日期、伪造产地、违法涂改标签、伪造冒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三品一标”(即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标识等违法行为。
  (六)切实巩固治理整顿成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进一步深化乳制品、酒类、调味品、食品包装材料、“地沟油”等综合治理和专项整治。扩大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市场巡查、执法抽检的频次、范围,督促企业规范内部管理,切实巩固各项治理整顿成果。及时总结治理整顿经验,细化完善监管措施,健全长效机制。
  二、严惩违法犯罪,加强应急处置
  (一)进一步加大打击惩处力度。各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重典治乱,切实提高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巩固“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成果,严厉打击在饲料、农药兽药、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违禁物质和为谋财有危害食品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刑事责任追究。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和监管部门之间案件移交、立案等衔接机制,提高办案效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公安机关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工作。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要协调有关方面加快完善技术鉴定相关制度,明确技术鉴定机构,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并协调解决鉴定费用。
  (二)强化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完善各级各类食品安全预案,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协调联动工作平台,明确部门应急处置职责。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规范事故调查处理流程,提高事故查处效率。各地要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切实提高快速响应能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序开展事故调查、危害控制、医疗救治、分析评估、信息发布等工作,确保食品安全事故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
  (三)加强舆情监测和信息发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全面建立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制度,密切监测舆情特别是网络舆情,强化信息通报。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加强信息发布前的相互沟通,确保信息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及时性,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归口发布。针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及时、客观、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回应社会关注。
  三、加强能力建设,夯实基层基础
  (一)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切实加强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能力建设,确保职能、机构、队伍、装备及时划转到位,保障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提升工作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全面梳理查找监管漏洞和盲区,结合实际逐项明确细化监管分工和要求,特别是要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监管职责不清问题,尽快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和要求。建立健全部门间、区域间食品安全监管联动机制,强化跨部门、跨区域信息通报和案件协查,及时彻底查处不合格产品。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二)健全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推进食品安全工作重心下移,力量配置下移,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到位,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到位。充分发挥基层派出机构及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快构建覆盖社区(村)的协管员队伍。加强乡镇、街道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密切协管员队伍与监管执法队伍的衔接配合,全面推行基层食品安全网格化监管,加快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基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餐厨废弃物管理及资源化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修订,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完善监管执法依据,加大惩处力度。明确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侦办中的行为定性、案件管辖、证据规格等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推动地方加快畜禽屠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工作。
  (四)加快食品安全标准建设。健全标准审评程序和制度,增强标准制定的透明度。2013年底前,基本完成食品相关标准的清理,完善食品中致病微生物、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农药兽药残留等方面的标准,制修订蜂蜜、食用植物油等产品标准和配套检验方法标准。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和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培训及跟踪评价,及时做好标准的解读工作。
  (五)做好风险监测评估工作。组织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按照“统一计划实施、统一经费渠道、统一数据库、统一结果分析”的要求,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逐步规范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在优势农产品主产区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点,初步建成统一的风险监测数据库。加快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建设,加强评估基础数据采集和相关研究,重点围绕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开展风险评估。进一步完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饲料、养殖中禁用药物和物质清单》。
  (六)加强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按照“提高现有能力水平、按责按需、填平补齐、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的原则,统筹各级食品安全检验能力,特别是最急需、最薄弱环节以及中西部地区和基层的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组织开展县级食品检验资源整合试点,推动县域内食品安全检验人员和设备的统筹使用,检验经费的统一归口管理,检验建设项目的统筹规划安排,检验任务的统一部署实施,提高基层整体检验水平。支持农贸市场检验检测站建设,补助检验检测经费。严格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委托检验行为。规范食品快速检测试剂及设备的技术认定,明确生产资质要求。继续推动提升食品企业检测水平。
  (七)推进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化资源,按照统一的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建设国家食品安全信息平台,2013年底前,完成主系统和子系统的总体规划和设计。统筹规划建设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统一追溯编码,确保追溯链条的完整性和兼容性,重点加快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肉类、蔬菜、酒类、保健食品电子追溯系统建设。
  四、加强诚信建设,落实主体责任
  (一)督促企业强化内部管理。各级监管部门要严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保障食品安全投入,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等制度。强化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生产经营主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2013年底前,督促所有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和相应的经营单位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推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试点。
  (二)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制定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完善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实施“黑名单”制度,公布失信食品企业名单,促进行业自律。加快规模以上乳制品、肉类食品加工企业和酒类流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加强对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三)大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将食品安全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列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和中小学相关课程。打造一批精品科普栏目、节目、宣传片,利用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手机等各类媒介,深入宣传党和政府抓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心、部署和成效,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认知水平和应对风险能力。组织好2013年食品安全宣传周等重大宣传活动。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先进人物和诚信经营典型的宣传,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四)强化食品安全培训。各级监管部门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业务素质。加强对协管员队伍的基础知识培训。强化对食品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培训。各级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主要从业人员全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集中培训。
  五、加强组织保障,严格责任追究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要直接负责,逐级落实工作责任。建立稳定的食品安全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标准制修订、应急处置、科普宣教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强化对经费的统筹分配和使用,进一步向基层倾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科技研发投入,集中力量开展重大科技攻关。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市)等各类示范创建工作。
  (二)强化协调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全程监管合力。各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提高执行力,确保监管到位,坚决杜绝有案不查、推诿扯皮等问题。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三)强化考核评价。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逐级健全督查考核制度,加强对地方政府、监管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将信息通报、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处理等列入对监管部门履职情况考核的内容。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评优创建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四)严格责任追究。健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程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督促各监管部门建立具体到单位、人员、岗位的责任制。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中失职渎职责任。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76 号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30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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