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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8:42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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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山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山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各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青山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山保护工作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施策,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有青山保护任务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评;设立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对青山保护工作的投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山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领导青山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保护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矿产勘探、开采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建设、交通、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青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山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分区保护

  第七条 全省青山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青山保护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在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下,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划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山保护规划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禁止开发区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一切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其他青山保护区域为合理利用区。在合理利用区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恢复治理

  第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利用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青山保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矿山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恢复治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植被恢复内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内容时,应当有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人员参加,并按照青山保护恢复治理验收标准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的内容,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监督执行。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的要求,履行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已完成青山保护恢复治理的区域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过程中,对恢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市、县人民政府青山保护的投入水平、恢复治理的面积和效果,安排资金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山保护工作。
  对青山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青山保护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山体及恢复治理、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地区青山保护情况的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青山保护义务,有权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职责的;
  (二)对严重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不采取积极处理措施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体之外需要保护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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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1]50号


各市民政局、档案局:
现将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17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名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进行地名管理、推广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学研究、为社会提供地名咨询服务的基础和手段。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地名档案工作,提高地名档案管理水平,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地名档案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地名档案管理体制和地名档案全宗问题。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其形成的档案仍作为一个独立的全宗进行管理,原地名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与专业档案一起作为地名管理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不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地名档案管理的主体应随着管理体制的改变,由市、县(市)民政局统一管理,将地名档案全部纳入市、县(市)民政局档案全宗。
2、关于地名档案的保管问题。地名档案反映了地名工作的全过程,是历史的真迹,有着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必须妥善保管,最大限度地延长其寿命,不得随意散失和擅自失泄密。
对于地名档案仍是一个独立全宗的,应设立独立的地名档案保管室(库房),添置相应的保管设备,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尘等“八防”措施。对于地名档案不再是单独全宗的,其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撤销之前的地名档案,若具备保管条件的,仍可单独保管;若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交给民政局机关档案室保管,也可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3、关于地名档案管理、归档规范化的问题。地名文书材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地名专业材料的整理归档,应按此次下发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办理。
4、地名档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厅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北京、上海、天津市地名办公室:
现将《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完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
(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
(六)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
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
(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5月5日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更好地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现将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至各医疗机构,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1994年卫生部发布的《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卫药发[1994]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200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充分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癌症患者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时,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以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专用卡的申领

第四条 “专用卡”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以下同)医疗机构核发,亦可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核发。

第五条 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应载明诊断情况、疼痛程度和建议使用的麻醉药品类别等);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由患者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异地诊治的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应提供诊断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明(暂住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癌症患者亲友工作单位出示的暂住证明亦可)。

第七条 凭“专用卡”一般不能使用注射剂。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需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备案机关在“专用卡”上注明“可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供应。

第八条 申办“专用卡”时,癌症患者或代办“专用卡”的亲属或监护人应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并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条款。

第九条 发卡机构办理“专用卡”时,要严格审核,应建立“专用卡”发放情况档案。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十条 患者应在具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凭“专用卡”和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时间及数量。

第十一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同时要严格掌握药品适应症,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详细记录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况、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患者,再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规定,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药品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专用卡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

第十六条 “专用卡”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可更换新卡。
更换“专用卡”除不要求诊断证明书外,应按办新卡的要求重新审核。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再次更换新卡时,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复诊证明。

第十七条 供应麻醉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每次更换新卡时,须凭医疗机构的随诊记录和复诊证明,到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机构收回存档。

第十九条 “专用卡”丢失的,应到原发卡机构注销原“专用卡”,并补办新卡。

第二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患者亲属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剩余麻醉药品。
交回的剩余麻醉药品由发卡机构按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危重患者(如艾滋病、截瘫病患者等)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时,可按本规定申领“专用卡”。

第二十二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的规定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本地的具体情况,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专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参考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
2.麻醉药品专用卡(参考样式)


附件1:

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
(参考样式)

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是为方便癌症患者止痛领取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首次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时,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使用“专用卡”的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1.有在医师指导下获得足够的止痛药品的权利;
2.有从医护人员、药剂人员、药品监管人员处获得止痛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常识的权利;
3.有委托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和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4.发卡机构或供药医疗机构不履行应尽的责任,申请人可向
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单位: ;电话:

二、使用“专用卡”的患者及其相关亲属或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1.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
的规定;
2.“专用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不得重复办卡;
3.必须向发卡单位有关人员如实说明以前是否有药物依赖或滥用行为;
4.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应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药品、空安瓿、用过的贴剂和“专用卡”无偿地交回发卡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贩卖麻醉药品及其“专用卡”。

三、重要提示:
1.麻醉药品仅供患者镇痛使用,其它一切用作它用或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
2.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专用卡”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享有上述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将其内容告知患者或相关人员。


发卡单位: 申请办卡人(患者或家属)签字: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本知情同意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办理“专用卡”者本人,一份留发卡单位存档。


附件2:

麻 醉 药 品

专 用 卡
(参考样式)




发 卡 时 间 ▁▁▁▁▁▁▁▁▁▁▁

发 卡 机 构 ▁▁▁▁▁▁▁▁▁▁▁

编 号 ▁▁▁▁▁▁▁▁▁▁▁

供药医疗机构 ▁▁▁▁▁▁▁▁▁▁▁


编号
┌──────┬─────────┬──┬───┬──┬───┐
│患者姓名 │ │性别│ │年龄│ │
├──────┼─────────┼──┴───┼──┴───┤
│身份证号 │ │ 电 话 │ │
├──────┼─────────┼──────┼──────┤
│工作单位 │ │ 家庭住址 │ │
├──────┼─────────┼──────┼──────┤
│存档病历号 │ │诊断证明书号│ │
├──────┼─────────┼──────┼──────┤
│诊断单位 │ │首次办卡日期│ │
├──────┼─────────┴──────┴──────┤
│本卡有效期限│ │
├──────┼───────────────────────┤
│备注 │ │
├──────┼─────────┬──────┬──────┤
│取药人姓名 │ │ 身份证号 │ │
├──────┼─────────┼──────┼──────┤
│与患者关系 │ │ 联系电话 │ │
├──────┼─────────┴──────┴──────┤
│ │ │
│ 其 │ │
│ │ │
│ │ │
│ 它 │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麻醉药品处方登记
─────────
┌──┬───────┬────┬────┬────┬────┐
│时间│ 药 品 │ 规 格 │ 数 量 │ 处方人 │ 发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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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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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 │
│ │ │
│ │ │
│记事│ │
└──┴───────────────────────────┘


重要提示:办理此卡时已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
书》,您依法享有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使用说明:

1、本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

2、本卡有效期为两个月。到期需继续使用,应携带患者户口簿、身份证,
到原发卡机构更换新卡。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换卡时请出具医疗
机构复诊证明;

3、使用注射剂或贴剂者,再次取药时须交回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

4、本卡经发卡单位加盖公章后方有效。本卡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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