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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5:21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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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资厅发综合[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

按照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的总体要求,2010年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重点是,围绕正确把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方向,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规范有序地推进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现将《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

各级国资委要高度重视上级国资委对下级国资委的指导监督工作,健全组织机构,落实相关责任;完善有关制度,建立沟通机制;注意调查研究,创新工作方式,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上下形成合力,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切实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附件: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一日

附件

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

为做好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切实提高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水平,按照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明确的工作重点,现将2010年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计划和具体分工通知如下:

一、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方面

(一)召开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全面部署全国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底)

(二)召开地方国资委负责人研讨会,研讨国有资产监管的重点问题。(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中)

(三)召开地方国资委办公室主任会议,加强地方国资委办公室工作的沟通与交流,提高地方国资委办公室工作水平。(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中)

(四)召开全国国资监管信息化工作会议,进行“十一五”信息化工作总结和国资监管一期工程建设情况通报,布置“十二五”信息化工作。(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中)

(五)召开地方国资委信息工作会议,畅通地方国资委信息渠道,建立地方国资委信息工作网络。(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中)

(六)召开全国国资委系统研究工作会议,交流地方国资监管工作进展及安排,研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思路。(研究局,时间初定为11月)

(七)开展地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情况调研,跟踪了解《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了解地方国资委在监管范围和职能定位改革探索方面的有关情况,推广成功做法和经验。(政策法规局,年内完成)

(八)开展省级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市)级国资委监管工作情况调研,召开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座谈会,建立健全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和监督体系。(综合局,时间初定为4月)

(九)研究制订《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细化指导监督内容、方式方法,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综合局,上半年完成)

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方面

(十)召开地方国资委政策法规工作会议,指导地方国资委深入开展政策法规工作,推进地方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政策法规局,时间初定为5月)

(十一)召开地方国资委财务监督工作会议,指导和督促地方国资委深入开展财务监督管理的各项工作,提高财务动态监测工作水平。(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时间初定为上半年)

(十二)举办地方国资委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填报业务培训,规范和改进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提升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质量。(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年内完成)

(十三)举办地方国资委财务管理信息化培训班,尽快完成国务院国资委与地方国资委财务信息系统的联网建设。(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年内完成)

(十四)开展地方国资委产权管理工作调研,召开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暨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会议。(产权管理局,时间初定为3月)

(十五)举办地方国资委产权管理业务培训,重点对产权界定、产权流转、资产评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等专业知识进行培训。(产权管理局,年内完成)

(十六)加快产权监测网络建设,实现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季度分析运行系统与地方国资委的联网,进一步规范国有股东行为,加强对地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产权管理局,年内完成)

(十七)召开地方国资委业绩考核片会,完善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推进经济增加值考核。(综合局,年内完成)

(十八)召开地方国资委劳动用工和收入分配座谈会,研讨企业劳动用工、收入分配、薪酬管理等工作。(企业分配局,时间初定为6月)

(十九)召开地方国资委收入分配专题研讨会,研讨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中长期激励、规范职务消费以及收入分配、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等工作。(企业分配局,时间初定为9月)

(二十)研究制订《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为国有控股股东依法履行股东职责、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指引。(企业分配局,年内完成)
(二十一)开展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重点问题调研,召开地方国资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完善国有资本预算报告制度。(收益管理局,时间初定为9月)

(二十二)开展地方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调研,改进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管理工作。(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年内完成)

(二十三)召开全国国资委监事会工作研讨会,指导地方国资委加强和改进监事会监督工作。(监事会工作局,时间初定为5月)

三、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方面

(二十四)开展地方国有企业改制情况调研,推广地方国有企业成功改制的经验。(企业改革局,年内完成)

(二十五)组织对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地方国资委稳妥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工作。(企业改革局,年内完成)

(二十六)建立国有企业改制风险评估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企业改革局,年内完成)

(二十七)开展地方国有企业“壳公司”问题调研。(企业改革局,年内完成)

(二十八)邀请部分地方国资委参加中央企业管理创新经验交流会议。(企业改革局,时间初定为下半年)

(二十九)开展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情况调研,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企业改组局,年内完成)

(三十)召开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总结研讨会。(企业改组局,两期,年内完成)

四、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面

(三十一)协调中央企业兼并重组地方国有企业工作。(规划发展局,不定期)

(三十二)邀请地方国资委参加中央企业战略规划管理和重大投资管理培训。(规划发展局,年内完成)

五、推进国有企业党建工作方面

(三十三)在国有企业深入开展“五项工程”(班组建设、高技能和国际化人才培养、企业民主管理和职代会建设、员工关爱、“爱企业、献良策、做贡献”主题活动)。(群众工作局,年内完成)

(三十四)召开地方国资委系统党建工作座谈会,交流工作经验。(党建工作局,时间初定为11月)

(三十五)召开全国国有企业党建专业委员会(中央企业党建研究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年会。(党建工作局,时间初定为上半年)

(三十六)召开地方国资委和国有企业宣传思想工作座谈会,促进国有企业宣传思想工作水平的提高。(宣传工作局,年内完成)

(三十七)召开地方国资委群众工作交流研讨会,加强工作交流。(群众工作局,年内完成)

(三十八)召开地方国资委纪委书记研讨会,指导地方国有企业惩防体系建设。(国资委纪委、监察部派驻国资委监察局,时间初定为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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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 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5月31日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体育产业化的形成,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进行经营的活动,其管理范围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康复、体育培训;

  (三)体育中介服务、信息咨询、体育彩票;

  (四)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体育设施的建设、体育资源的利用及开发;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和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二)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三)培训体育经营者和业务指导人员,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四)审查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办理经营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

  (三)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以体育经营为独立法人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培训、竞赛、表演、康复、中介服务、咨询以及体育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经营者须持有效证件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证》,持《体育经营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七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体育竞赛、表演)须事先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第八条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市体育彩票发行中心根据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体育经营证》和《临时性体育经营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五)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年,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二)渲染暴力,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聘用未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项工作;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有弄虚作假、渲染暴力、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阻挠、抗拒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主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击剑、足球、体操、手球、柔道、赛艇、射击、游泳、垒球、乒乓球、网球、排球、举重、摔跤、帆船、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水、冰球、滑雪、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五子棋、围棋、桥牌、中国牌、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漂流、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旱溜冰、斗鸡、蹦极、蹦床、卡丁车等。

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建设部 等


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出售国有住房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有住房是指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罚没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条 在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具体界定政策如下:
(一)国家行政单位由国家拨款和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等形式购建的住房;
(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贷款、组织收入、接受馈赠等形成的住房;
(三)企业由国家直接投资、利用贷款、接受馈赠和税后利润及其它国有权益等形成的住房;
(四)其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界定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出售。
第六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必须由合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执行,不受行政干预。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参加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核定工作,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合理的出售价格,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允许低价出售国有住房。
第八条 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国有住房出售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九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都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统一制度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第十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和财政征收机关开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十一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可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调整单位财务帐目。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出售国有住房国有资产管理和出售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收入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暂行规定颁布之前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均应按本暂行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对不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低价出售国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住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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