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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0:45:21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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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产生的废土、废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炉渣清理、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置前5日内,向市、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处置。

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无主、遗留及其他原因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及炉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容管理部门清运。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结束后15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

产生炉渣的单位必须日产日清。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行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

第十二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及炉渣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回填地点、时限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

将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责任不清的,由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炉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及炉渣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费,并签订建筑垃圾及炉渣清运责任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未及时处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超出批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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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 109号

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家局11月26日发布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煤安监政法字〔2001〕108号),现将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布。

请你们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的监察,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

 

一、电气设备

1、高、低压电气

隔爆型负荷开关

隔爆型馈电开关

隔爆型小型开关(包括:行程、转换、插销等)

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隔爆型配电装置

隔爆型电控装置

隔爆型电磁起动器

隔爆型控制按钮

防爆电源断电器

隔爆型接线盒

防爆电缆连接器

隔爆型功率补偿装置

隔爆型充电装置

2、防爆电机

隔爆型交流电动机

隔爆型直流电动机

防爆发电机

3、矿用泵

潜水电泵

煤水泵

泥浆泵

渣浆泵

清水泵

4、综合保护装置

隔爆型检漏继电器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装置

5、其它防爆电器

隔爆型电度表

磁性传感器

激光指向仪

隔爆型电磁阀

防爆照(摄)相机

隔爆电器外壳等

二、照明设备

安全帽灯

报警矿灯

矿灯短路保护装置

防爆灯具(白炽灯、荧光灯、其它照明灯具)

三、爆炸材料、发爆器

煤矿许用炸药(含:乳化炸药、铵梯炸药、水胶炸药、硝铵炸药等)

煤矿许用雷管

煤矿许用导爆索

发爆器

四、通信、信号装置

1、通信

防爆电话机及关联设备

无线电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漏泄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无线、有线混合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2、信号

防爆信息传输装置

防爆声光报警(语音提示)信号装置

隔爆型电铃

隔爆型打点器

防爆信号通讯机

工作面通讯、信号控制装置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煤(岩)电钻

凿岩机具(电动、液动、气动)

锚杆钻机(电动、液动、气动)

钻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安全钻机(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顶、注水、防灭火钻机)

六、提升、运输设备

1、带式(刮板)输送机

带式输送机(含:托辊、制动器)

刮板输送机

顺槽转载机(带式、刮板)

偶合器(含:易爆塞、易溶塞)

2、提运设备

人车(斜井、平巷)

矿车(含:连接链、插销)

煤矿用绞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连接装置

防坠器

斜井防跑车装置

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七、动力机车

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电阻器箱、隔爆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隔爆型直流变换器、隔爆型直流稳压电源、防爆变频调速器、监示器等)

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八、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地面通风机(仅限于№15及以下)

局部通风机

风速仪表

风速传感器

除(降)尘装置

粉尘采样器

粉尘浓度测量仪表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阻燃输送带及整体带芯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煤矿用阻燃电缆

隔爆水袋(槽)

煤矿用塑料网假顶

非金属制品(溜槽、电缆接头、管材、玻璃钢制品等)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气体检测管

一氧化碳检测仪器仪表

甲烷检测仪器仪表(含:载体催化元件)

氧气检测仪器仪表

其它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监测监控系统

矿用传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负压、压力、供水、温度、速度、顶板动态、风速、设备开停等传感器)

井下分站

直流稳压电源

风电甲烷闭锁装置

甲烷断电仪

带式输送机监控系统

电力监测系统

运输监控系统

自然火灾监测系统

瓦斯抽放监测系统

3、自救器、呼吸器、苏生器

4、其它安全装置

紧急闭锁开关

远程控制器

防突测量仪器仪表及机具

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十一、支护设备

液压支架(含:柱、阀、千斤顶)

气垛支架

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

切顶支柱

摩擦支柱

金属顶梁

锚杆(索)(含:杆体、锚固剂)

矿用液压推溜器

乳化液泵

液压支架用胶管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采煤机(含:电控装置)

掘进机(含:电控装置)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函〔2006〕139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规定,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延州政办发〔2006〕1号)和《全州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延州政办发〔2006〕3号)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超过0.7%的,报州及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超过0.7%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十八条“生育保险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全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致富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另发)执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报销医疗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否则,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生育保险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和《全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另发)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欠缴期间,其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全州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
  (一)第十四条“对确实无力纳税的拆迁户,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增值税”修改为“对确实无力纳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第二十一条“除城市棚户区改造外的其他开发用地严格执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修改为“城市棚户区改造开发用地严格执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
  上述重新修订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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