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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7:53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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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6〕2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关精神,妥善解决我州农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州政府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全州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我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保证我州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文件,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5〕25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政府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中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农村低保工作要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各方配合、社会支持的工作体制。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核查、审批、管理工作,将本地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口和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落实、监督使用并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农村低保工作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充分发挥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金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专户管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时拨付农村低保金,民政部门及时兑现给低保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充实和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管理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农村低保金;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指数等方面的资料;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掌握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收入情况。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年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州内农村低保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 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 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费用;

(三) 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指数;

(四)农村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平均消费水平;

(五)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根据目前我州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以下的实行补助。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县市可以高于这个底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税收、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各级相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凉山州农村低保社会救助政策。

第四章 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凡持有凉山州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

(一)特困户中家庭成员充分发挥自力更生努力后其收入仍不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在农村孤、老、残、幼人员中不够享受“五保”条件,缺乏自食其力和生活来源的;

(三)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后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重灾户;

(四)家庭成员患大病、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其他实际收入五大类:

(一)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外,以当年市场实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租金、红利、各类博彩、有价证券、交易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财产继承、保险年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费;

(五)其他实际收入。

计算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纯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

(二)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临时性社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情况。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四)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赡养费、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监督,确无异议后填写《凉山彝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民主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核实情况经民政助理员把关汇总后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在13个个工作日内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后,发给《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如实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三个月兑现一次。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农村低保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金不得搞平均发放。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应整户纳入低保范围,严禁把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定期对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低保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情况。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低保工作尤其是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以确定下一年度的低保对象,并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要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建立一县一帐,一乡一册,一户一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鼓励自力更生”,实行“一年一核一评”的复查管理制度;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一年一审”的审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保障工作岗位,情节较重或屡犯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扣压,拖欠农村低保金的。包括把低保金作为罚款或抵扣借贷款行为的;

(三)在审核、审批农村低保对象过程中,有优亲厚友行为的;

(四)贪污、挪用农村低保金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或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农村困难群众捐赠的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凉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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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4-09-14

教职成〔2004〕12号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以下简称《决定》),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更好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的迫切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职业教育快速持续健康发展

  《决定》发布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了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以就业为导向改革与发展职业教育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高等职业教育得到快速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出现逐步回升的良好势头,职业教育主动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明显增强。但总体上看,职业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的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和部门在统筹人力资源开发中仍存在着忽视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的倾向,在统筹各类教育发展中仍存在着忽视职业教育的倾向,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措施还不够有力。一方面生产服务一线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广大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与劳动力市场需求有较大差距;另一方面职业教育发展面临诸多困难,办学条件比较差,办学机制不够灵活,人才培养的数量、结构和质量还不能很好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推进城镇化,解决"三农"问题,提高产业竞争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都对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快技能人才培养提出了迫切要求。尽快改变职业教育发展相对滞后的局面,切实发挥职业教育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紧迫任务。

  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加快技能人才培养,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关系着我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关系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着我国国际竞争力的提高,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统筹职业教育与经济建设、劳动就业、人力资源开发协调发展,统筹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统筹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协调发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推进职业教育在新形势下快速持续健康发展。

  从现在起到2007年,在高中阶段教育中,要加大结构调整工作力度,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使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保持大体相当,在有条件的地方职业教育所占比例应该更高一些;在高等教育中,高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应占一半以上。要巩固和加强现有职业教育资源,促进职业院校办出特色,提高质量,中等职业学校不再升格为高等职业院校或并入高等学校,专科层次的职业院校不再升格为本科院校,教育部暂不再受理与上述意见相悖的职业院校升格的审批和备案。

  二、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增强职业教育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要积极推动职业教育和培训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从政府直接管理向宏观引导转变,从专业学科本位向职业岗位和就业为本位转变。职业院校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深化办学模式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努力提高职业教育的质量和效益。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专业、开发培训项目,推进精品专业或特色专业、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的建设,不断更新教学内容,增强职业教育的针对性和适应性。高等职业教育基本学制逐步以二年制为主,中等职业教育基本学制以三年制为主。积极推行选修制或学分制,逐步建立弹性学习制度。推动产教结合,加强校企合作,积极开展"订单式"培养。坚持以能力为本位,优化教学与训练环节,强化职业能力培养,高等职业教育专业实训时间应不少于半年,中等职业教育应为半年至一年。

  职业院校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强学生思想道德建设。深入开展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不断培育青少年学生的爱国情感和民族精神。努力把职业道德培养和职业能力培养紧密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精神和严谨求实的作风。注重加强德育实践活动,努力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创业教育和职业指导工作,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同时也要为学生提供就业服务,把毕业生就业率作为衡量职业院校办学质量和效益的重要指标。

  逐步扩大职业院校在办学、招生、专业设置、学籍管理、课程开发与安排、教师聘任、教材选用等方面的自主权,提高其面向市场依法自主办学的活力。要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更加重视开展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各种形式的社会化培训,努力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要积极开展面向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强化市(地)政府统筹职业教育的作用,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各种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优化职业院校布局结构。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每个县要重点办好一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职业教育中心,并把县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放到与普通高中学校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每个市(地)原则上要重点办好一所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若干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充分发挥骨干职业院校的带动作用,探索以骨干职业院校为龙头、带动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参加的规模化、集团化、连锁式发展模式。

  三、切实加快技能人才培养,为新型工业化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各地方和行业部门要结合区域、行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实施技能人才培养培训规划。认真实施教育部等六部门推进的"职业院校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到2007年在数控技术应用、汽车运用与维修、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和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共培养毕业生100万人,共提供短期技能提高培训300万人次。认真实施劳动保障部等部门推进的"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和"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

  在技能人才的培养培训中,要充分发挥企业、职业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通过职业院校培养、企业岗位培训、名师带徒、个人岗位提高相结合的方式,加快培养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人才、复合技能型人才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知识技能型人才,推动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建设,使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数量和所占比例有较大增加和提高,努力缓解劳动力市场技能人才紧缺状况。

  四、大力加强农村职业教育,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服务

  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地方政府要加强统筹,促进农业、科技和教育部门发挥各自优势,把农业技术推广、科技开发和教育培训紧密结合起来,积极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要统筹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发展,发挥县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职业教育中心的龙头作用,有效整合并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和农业推广、培训机构资源,大力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继续组织实施"绿色证书培训工程"和"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造就适应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需要的新型农民和技术骨干,加快农业科技的进村入户。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疆地区和特困地区贫困人口的实用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摆脱贫困状况。重视农村基层干部的培养培训工作,依托各类高等院校特别是高等职业院校、广播电视大学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形式,努力实现村村都有一个大学生的目标。在实施"大学生西部志愿者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到西部职业学校任教。

  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和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要认真实施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农业部等六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和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努力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进一步扩大职业院校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充分发挥城市对农村、东部对西部的带动和辐射作用,继续加强职业教育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做好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合作办学、联合招生工作,并积极帮助农村和西部地区学生在城市和东部地区就业。有关部门要重点联系一批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认真总结并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要加大在岗农民工的培训力度,支持和鼓励行业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民工学校,同时充分利用社区内各种教育资源,开展面向农民工的教育培训。

  各级政府要扶持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城乡合作与东西部联合办学,特别是对在相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成人学校给予奖励。西部和农村开发建设项目应安排配套资金用于相关领域的人力资源开发。使用农民工的单位负有培训本单位所用农民工的责任,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五、深化办学体制改革,促进多元办学格局的形成

  各级政府要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继续发挥主导作用,努力办好公办职业院校。行业企业要继续办好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鼓励行业企业与职业学校实行合作办学,建立行业职业教育咨询、协调机制。强化企业自主培训的功能,努力加强职工在岗培训和下岗失业人员培训。

  民办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快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积极吸引民营资本为发展职业教育服务,充分发挥民办职业教育贴近市场、机制灵活和运行高效的特点,促进职业教育观念、体制和机制的创新,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职业教育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认真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并保护民办职业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利,要在学校评估、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与公办职业学校一视同仁。

  要深化公办职业院校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公办职业院校运行机制创新,真正形成面向社会、面向市场自主办学的实体。鼓励公办职业院校大胆引进竞争机制,推动公办职业院校重组和整合,探索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职业学校及个人合作方式,实行多元投资并举的办学体制。在推进职业院校的重组和整合中,要防止公办职业教育资源的流失。

  积极推进职业教育领域的中外合作办学,认真贯彻《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学习和借鉴国际上发展职业教育的有益经验和办学理念,引进国际优质职业教育资源,拓展国际招生和就业市场,扩大职业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完善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积极推进职业院校学生职业资格认证工作

  认真执行《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就业准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劳动执法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并给予处罚。进一步完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开发国家职业标准,并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形成能够反映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的动态国家职业标准体系。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控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要根据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民工的实际需要开展鉴定工作,做好相关服务。

  要充分发挥职业院校在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的作用,积极推进职业院校学生职业资格认证工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的原则,各地要新确定一批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劳动保障、人事、教育以及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院校毕业生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工作加强指导、提供方便。要做好职业资格认证与职业院校专业设置的对接服务,加强专业教育相关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的相互沟通与衔接,教学内容能够覆盖国家职业资格标准要求的专业,学生技能鉴定可与学校教学考核结合起来,避免重复考核。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经相关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部门要按照《决定》的要求,抓紧组织对职业学校主体专业的认定工作。要根据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劳动用工和国际劳务市场的要求,积极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广泛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及课程体系。

  七、加快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切实提高学生职业技能

  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解决技能人才培养"瓶颈"的关键措施。认真落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意见,切实改善职业院校的实训条件,力争到2007年,分期分批在重点专业领域建成一批条件较好、专业种类齐全、适应技能人才培养需要的实训基地。实训设备的配置要与企业生产技术水平相适应,以通用、实用为原则,重点解决好数量不足、实习工位短缺等问题,为学生提供足够时间的高质量的实际动手训练机会。要不断提高职业教育装备水平和现代教育技术水平,促进职业教育的现代化建设。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重视发挥现有职业教育资源的作用,与近年来中央财政支持的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相结合,使前期投入发挥更大效益,要努力实现区域内中、高等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对实训基地的共享。实训基地要建立自主发展的新机制,不仅完成教学实训任务,还应主动面向市场开展培训和技术服务。实训基地建设中要注意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多渠道筹集建设经费,实行政府、企业、院校和社会培训机构共建共管。

  八、深化职业院校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深化职业院校人事制度改革,积极推进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的聘用(任)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优化教师队伍。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国办发〔2001〕74号),抓紧制定和实施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职业院校招聘人才提供服务,通过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设岗和用人办法,指导和支持职业院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对于到职业院校担任教师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工和技师可按照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的要求评聘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度和合同管理,享受合同规定的相关待遇。地方人事、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要求,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各类职业院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职业院校中专业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条例的规定,再评聘第二个专业技术资格,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促进"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要深化职业院校教职工分配制度改革,把教职工收入与学校发展、所聘岗位以及个人工作绩效挂钩,调动教职工积极性。

  要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继续教育进修和企业实践制度。职业院校专业教师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不少于规定的学时数,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进行实践,并作为教师提职、晋级的必要条件,其他教师和管理人员也应定期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进行实践和调研。要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扩大专业教师培训和在职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规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和相关配套措施。

  九、多渠道增加投入,为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实的条件保障

  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和《决定》中对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要求,逐步建立政府、受教育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分担、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多渠道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新机制。各级政府要增加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投入,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鼓励职业院校更新实习设备、改善教学实验设施,特别是加强职业院校共享平台的建设和重点专业的建设。省级政府要制定本地区职业院校学生生均经费标准,并督促职业院校举办者按标准投入经费。金融机构要以信贷方式支持发展职业教育,政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为职业院校提供贷款贴息。要进一步落实《决定》中关于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规定,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在政府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同时,受教育者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教育费用。职业院校的学费收入要全额用于院校的发展,各有关部门不得用其冲抵正常的拨款,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截留、调拨或划转。要积极探索吸收国(境)外资金和民间资本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途径和机制。

  中央财政安排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主要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实训基地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根据职业教育发展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资金继续支持职业教育发展,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市(地级)、县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职业教育中心的建设。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扶贫资金都要不断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培训的投入力度。地方各级财政要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在安排农村科技开发经费和技术推广经费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职业教育的专项经费投入,主要采取奖励、直接补助和资助学生等方式。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级政府要通过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和培训费补贴等多种形式,对家庭经济困难群体及其子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帮助,鼓励行业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十、加强领导,营造发展职业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切实承担起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依法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职业教育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有关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把职业教育工作列入年度教育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向人大、政协报告职业教育工作,并接受检查和指导。要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政府业绩考核重要内容,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督导。要加强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

  要引导企业和社会各用人单位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和薪酬制度,逐步提高生产服务一线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经济收入。建立优秀技能人才政府津贴制度,将技能人才与科学和工程技术人才同等对待,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待遇。要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对优胜者给予相应的奖励,认定其相应的职业资格。各级政府应对职业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优秀教师,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表彰。大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贡献,大力宣传职业教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人物,在全社会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风尚,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发展和技能人才培养与使用的良好环境。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普及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意识,建设生态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教育,是指以环境意识、环境道德、环境法制、环境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培养环境保护技能、树立环境价值观的教育活动。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环境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青少年。

第五条 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区环境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教育委员会,由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

环境教育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责是: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环境教育规划、计划,报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写环境教育读本;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制定学校环境教育规划、计划,组织编写环境教育地方课本,指导学校开展环境教育工作,对学校环境教育进行考核、监督;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教育社会宣传和环境文化知识的普及、推广工作;

(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教育工作;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初任和晋升职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七)发展与改革、财政、经济与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科技、林业、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环境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环境教育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三章 学校环境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环境教育是环境教育工作的基础。学校应当组织落实学校环境教育教学规划、计划,配备、培养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和课外辅导员,并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生活习性,启蒙幼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珍惜自然资源、关心和爱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公共基础课程,教育引导中小学生关心环境,树立正确的环境观,培养良好的环境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为非环境类专业的学生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知识技能,提高环境意识,鼓励学生开展环境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校长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下列活动:

(一)制定环境教育工作方案,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三)定期研究分析学校环境教育状况,采取措施提高环境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提供信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行政机关、企业、社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便利和环境教育资源。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学校办学质量评估指标,并纳入对学校的考核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环境教育列入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并定期实施督导。

环境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学校以及校长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环境知识,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境意识。



第四章 社会环境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普及环境知识。

第二十条 建立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环境教育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学院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

公务员初任和晋升职务培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以及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安排环境形势、环境保护任务以及环境法律、法规等环境教育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结合实际做好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经常性环境教育。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和其他组织环境教育情况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内容,督促其落实环境教育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环境重点监控企业、新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一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企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约谈教育,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农牧、科技、文化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环境知识讲座、科技咨询、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文艺演出等形式,宣传环境科普知识和技术,组织开展农村环境教育。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通过制定村(居)民环境保护公约、推广垃圾分类、节约能源、开展环境保护与健康讲座等形式,倡导环境文明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环境教育栏目、节目,开展公益性环境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宗教场所、宗教界人士开展面向信教群众的环境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场所,由环境教育委员会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

(一)有一定的环境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环境教育主题和功能;

(三)有相应的环境教育人员;

(四)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形象;

(五)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向社会免费开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环境教育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做好环境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网络环境教育学习课程,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服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环境教育影视资料,免费向社会提供,并在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设立环境教育资料索取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全民环境教育大纲。编制、修订环境教育大纲或者编写环境教育教材、读本,应当符合环境形势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全民环境教育大纲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环境教育工作:

(一)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环境教育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落实环境教育规划、计划,并公布评估结果;

(二)组织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图片巡回展览,开展环境警示教育;

(三)组织环境形势报告会,提高决策者的环境意识;

(四) 组织开展环境教育社会表彰,总结推广环境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环境保护示范单位;

(五)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六)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

(七)其他推动环境教育工作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或者不依法开展环境教育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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