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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询问具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2:58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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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询问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询问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财政检查工作质量,规范财政检查询问行为,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执行财政检查任务的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询问”,是指财政检查人员为查清事实真象,印证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据而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证言、证词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
第五条 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六条 对同一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两名财政检查人员在场。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询问前应当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及工作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检查询问每次只能由1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
第九条 财政检查询问的内容一般包括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手段、结果等。
第十条 被询问人提供证词的,财政检查人员向被询问人说明询问的内容及要求后,可由被询问人在适当期限内提供证词。
第十一条 被询问人提供证言的,财政检查人员应按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附后)的格式及要求做好询问记录。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包括:
(一)询问时间、地点;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及所在部门、现任职务;询问人姓名、记录人姓名。
(二)询问事项和证言。
(三)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手印)、询问人签名、记录人签名。
第十三条 被询问人提供的证词应由被询问人签名和填注日期。
第十四条 证言记录完毕,询问人应请被询问人核对,允许被询问人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证言改动处须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记录人记录证言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的原话,不得修饰和形容。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为被询问人保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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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6 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已经2003年4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要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财务年度预算,从公安业务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六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七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第八条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职在编人民警察。
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九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是指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成绩突出的;

  (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成绩突出的;

  (六)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勇于探索,大胆创新,有发明创造、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八)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稳定、治安防范管理等各项公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成绩突出的;

  (三)锐意进取,勇于探索,有理论创新、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四)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教育训练,努力提高警务技能,成绩突出的;

  (五)爱岗敬业,保持良好作风,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八)热情为群众服务,做好事,办实事,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同一事迹只奖励一次。

  (一)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个人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厅(局)长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记二等功和个人记一等功、二等功奖励;

  (二)地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局长、政委记三等功奖励;

  (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

  (二)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嘉奖奖励;

  (三)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七条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地级、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十八条 公安部部长、副部长、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部长助理的奖励,经公安部党委会议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的人民警察,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二十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推荐或者政工部门提名,经所在单位民主评议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申报奖励的等级,填写奖励审批表,撰写事迹材料和请示,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逐级申报。其中,对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申报奖励,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事先征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考核。其中,对申报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申报记一等功的处级以上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门考核。对申报记一等功的非建制单位、科级以下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前,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事迹和奖励条件,确定奖励等级,并组织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下达,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予以宣布。对个人的奖励实施后,个人的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年度个人嘉奖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侦破重特大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重大专项工作任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行政首长签署嘉奖令的形式及时予以鼓励。


  第五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
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的式样、质地和规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二十八条 奖匾、奖状由获得奖励的集体置放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奖章由获得奖励的个人保存,并可以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该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集体嘉奖五千元,集体三等功一万元,集体二等功两万元,集体一等功三万元,集体荣誉称号五万元。

  个人嘉奖一千元,个人三等功两千元,个人二等功五千元,个人一等功一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三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五万元。

  奖励批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奖励时,可以在颁发第三十条规定的奖金之外,颁发特别奖金。特别奖金的标准由奖励批准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进入公安部所属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四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奖励的,不累积计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获奖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有晋升、调离、退休、死亡等情况,或者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其所在公安机关要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原奖励批准机关。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第四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原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并以公安部部长、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分别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在编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职在编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公安机关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

卫生部关于推广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输液、输血管、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推广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输液、输血管、针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搞好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隔离工作,更有效地防止交叉感染,杜绝肝炎等疾病的医源性传播,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必须对各种医疗器械实行严格的消毒。现行的玻璃注射器等医疗器具采用传统的重复使用方法,虽然能够达到消毒目的,但由于清洗、消毒的环节较多,存在
因条件所限或工作人员操作不严格而可能造成消毒不彻底等缺陷。注射用具消毒方法的改进,是预防经血传播疾病的重要措施之一。一次性使用的塑料注射器具,是国外六十年代开发的产品,经发达国家广泛采用后,收效明显。我国近年来随着开放政策的实施,有关部门和厂家对引进一次
性注射器具生产线日趋重视。目前已有邢台塑料器械厂、上海医用诊察仪器厂和珠海幸福注射器厂正式形成生产能力;已立项待签约和正在谈判准备引进的还有10个厂家,预计全部投产后产量可以满足国内需要。一些医疗单位部分采用进口或国内产品后,深受医务人员和病员欢迎,普遍
认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具,有利于防止交叉感染、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和保护人民健康。为此,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和可能条件出发,决定在传染病院等急需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的单位,首先推广使用。现通知如下:
一、推广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传染病院(含结核病院、麻风病院等),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科、结核科、检验科,外宾医疗和海、陆、空港国境卫生检疫所,各级血站、防疫站的检验科。
二、推广使用的品种。根据国内目前生产条件,现有以下品种、规格:
1.一次性塑料注射器、针,规格有2ML、5ML、10ML。
2.一次性塑料静脉输液、输血管、针。
三、本通知下达后,凡属上述规定推广使用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做好准备,争取在1988年以前将现行多次使用的2ML、5ML、10ML玻璃注射器、针和静脉输液、输血胶管、针,都能改换用上述一次性塑料注射器、针和静脉输液、输血管、针。对港口、国境检疫
站(所)和外宾医疗单位应尽早全部更换为一次性注射器具。
四、收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件批转我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中“对于一些应用新仪器新设备和新开展的医疗诊治服务项目,可按成本制订收费标准”的规定,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具实行按成本收费。生产部门要力求降低成本,以减轻
群众负担。
五、质量要求。推广使用的产品,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生产单位归口由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核准。产品质量受国家级医疗器械质量检测中心监督检查。取得产品合格许可证的厂家,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质量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手段,确保产品质量。使用单位要认真做好
对产品包装和有效期限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产品,确保医疗安全。
六、使用单位要与有关部门协作,搞好废品处理工作,严防由于废品处理不当引起传染和污染环境。
七、一次性注射器具的生产和使用,是为了加强防止血行传播疾病的一项重要措施,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予以重视和支持,加强宣传教育,以提高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对这一改革的认识和理解,使之能顺利开展。实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198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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