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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外交部关于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照相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8:28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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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外交部关于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照相问题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外交部


国家文物局、外交部关于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照相问题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外交部



最近,有的省、市文物单位、博物馆反映,许多外国人在参观一些文物保护单位时,系统地拍摄了古建筑的结构细部及古遗址的全部面貌;在博物馆拍摄了大量的文物展品,其中有些是国内尚未发表的。还有的外宾在参观古遗址、古窑址时拾了一些陶片、瓷片标本。这样将会使有些重
要文物资料,在国内因印刷条件一时未发表,在国外却抢先出版,对今后出版工作非常不利。根据以上情况,希望今后文博单位接待外国人时注意以下两点: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摄影问题的规定》:“允许外国人参观就允许外国人摄影。”但是对于石窟寺、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也讲到可以不让外国人系统地拍摄照片。因此,外国人参观石窟寺、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不要让他们系统地照相(如可以规定只许拍摄数张
),未曾发表的壁画、雕塑、博物馆陈列室内文物展品和馆藏文物,按国际上一般惯例也不能照相。此事在参观前要事先通知外宾,在陈列室门前可用中外文说明不能照相。
二、外宾参观古遗址、古窑址时,要事先通知,根据我国政府文物保护法令规定,不能拾取陶、瓷片标本。



197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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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燃气供热、太阳能、地热等各种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介质从事供热或者自己生产热介质并从事供热的单位。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六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再审批新建供热锅炉房。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应当安装经首检合格的热计量表具。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制定供热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供热单位意见。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在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供热单位参加。城市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采用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从主管网接引至换热站的支线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商解决;换热站及换热站至建筑物的庭院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采用直供锅炉房供热方式供热的,从锅炉房分集水器阀门至建筑物的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竣工建筑的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

  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再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供热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我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5日至翌年4月5日。市政府可根据天气情况调整供热的起始时间。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不得低于16℃。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当在供暖开栓前5个月,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推迟或擅自停止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制定供热应急方案,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降低供热成本,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三)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及收费标准;

  (四)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及时抢修,使热用户满意。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增加采暖面积;

  (三)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四)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五)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六)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合同,由供热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二十五条 已经报停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单位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单位,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热用户违规拆改、装饰装修供热设施导致无法抢修而必须拆除遮挡物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供热温度的,已经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全天室外平均气温低于供热设计标准-15℃造成无法供热或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二)由于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者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赔偿标准、分摊比例及认定方法:

  (一)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0℃以上、12℃以下(含12℃)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70%;

  (四)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10℃(含10℃)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五)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六)采暖费各月分摊比例为:11月份14%,12月份24%,1月份24%,2月份24%,3月份、4月份14%;

  (七)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当在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对有陈欠采暖费的热用户,所退费用将直接冲抵陈欠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房屋供热单位申请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一次测温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

  每户以房间(卧室、起居室)为单位,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测量人员进入室内1/2处,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三十条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

  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测温时,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5%收取,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1个半月后,应当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4小时,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缴费”的原则。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热用户向供热单位缴纳。

  采暖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热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原则上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且具备条件下,供热单位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采暖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

  从泵站出口至室内采暖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每平方米1元,从采暖费中支取。房屋室内建筑层高以3米为采暖费计收基数,每超过0.1米,按采暖费标准加收3%;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暖开栓前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对逾期缴费的,可依照约定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热,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其中:已售出房屋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由建设单位缴纳的未售出房屋的采暖费不得在第二年以后向购买该房屋的买受人摊收。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采暖费,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内(不足规定住房标准面积的,按实际住房面积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85%,个人承担15%;企业职工承担采暖费的比例参照上述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自行制定;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具体承担责任划分如下:

  (一)由家庭中的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采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三)被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具备缴费能力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职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的顺序依次承担;

  (四)被市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由市离退休管理中心承担;

  (五)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缴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采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

  (六)现役军人家庭,部队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

  (七)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热用户或者热用户所在单位承担。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者办理房屋更名、转让前,应当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九条 困难群体采暖费的缴纳,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单位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号)和《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锦政办发〔2006〕7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力供应紧张状态应急预案》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力供应紧张状态应急预案》的通知

三府办〔2007〕20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电力供应紧张状态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三亚市电力供应紧张状态应急预案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加强电力供应紧张时期的应急机制建设,提高应对电力供应短缺的应急处置能力,确保三亚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有序供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发电能源供应不足、发电厂发电机组停运、电网发生故障等原因引起电力供应紧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三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海南省电力供应紧张状态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1.3.1 本预案适用于三亚市应对和处置因电力供应紧张引起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及重要用户构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1.3.2 本预案是三亚市应对电力供应紧张状态时的具体行动措施。因此,凡与三亚市电力供应紧张状态应急预案有关的单位和企业,均须遵守本预案条款。
1.4 工作原则
1.4.1 确保安全原则。采取发电侧备用和负荷侧备用相结合,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力争实现限电不拉路,保障全市电力有序供应。
1.4.2 有保有限原则。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鼓励和扶持类的企业实行错峰、避峰、计划限电措施,对国家产业调整政策中限制和淘汰类的企业,一律采取限制或停止供电。
1.4.3 保障重点原则。当电力供应能力不足时,严格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路”的原则采取措施,确保居民生活和重点用户用电不受影响。
1.4.4 节约用电原则。实施促进节约用电积极有效的经济政策、法规政策,加大节电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节电意识。
2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电力供应紧张状态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职责
2.1.1 市政府成立三亚市电力迎峰度夏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电力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供电公司)总经理担任,成员单位有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商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市供电公司等。
2.1.2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是三亚市应对电力供应紧张状态时的应急处置领导机构,受市政府委托,统一指挥电力供应紧张状态时的应急处置工作。
(1)统一领导全市电力供应紧张状态的应急处置工作;
(2)负责协调一次发电能源供应,充分发掘发电端潜力;
(3)研究并决策应急处置工作的应急预案;
(4)决定启动和解除应急预案。
2.1.3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是三亚市应对电力供应紧张状态时的应急处置成员单位。按照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职责分工,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电力供应紧张状态时的应急处置工作。
2.1.4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电公司,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市供电公司总经理担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兼),市发展和改革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
2.1.5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办公室是三亚市应对电力供应紧张状态时的应急处置办公室,负责应急处置日常工作。
(1)落实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部署的各项应急处置任务;
(2)执行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下达的应急处置指令;
(3)负责应急处置信息发布,总结应急处置工作和电网恢复工作;
(4)开通应急服务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电力应急处置工作方面的咨询、答疑等;
(5)完成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3 预警监测和信息报告
3.1 三亚市电力调度通信中心(以下简称市电力调度中心)负责监测电网日常运行和信息报告,准确做好电力供需形势预测分析,在电力供应出现缺口或预计可能出现缺口时,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办公室。
3.2 各发电企业要及时将一次发电能源供应紧缺、发电机组计划停运检修或故障等情况报告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办公室。
4 预警级别及发布
4.1 预警级别
根据电力缺口的严重程度,预警级别分为一般缺电级别、较重缺电、严重缺电、特别严重缺电四级预警。
4.2 预警级别发布
4.2.1 当电网电力负荷缺口在0.7万千瓦以内(或者缺电量在10.5万千瓦时以内)时,由市电力调度中心发布一般缺电级别预警。
4.2.2 当电网电力负荷缺口在0.7至1.3万千瓦以内(或者缺电量在10.5至19.5万千瓦时以内)时,由市电力调度中心发布较重缺电级别预警。
4.2.3 当电网电力负荷缺口在1.3至2.0万千瓦以内时(或者缺电量在19.5至30万千瓦时以内)时,由市电力调度中心发布严重缺电级别预警。
4.2.4 当电网电力负荷缺口在2.0万千瓦以上(或者缺电量在30万千瓦时以上)时,由市电力调度中心发布特别严重缺电级别(I级>预警。
5 应急响应
5.1 应急响应程序
根据市电力调度中心发布的预警级别信息,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立即组织成员单位召开会议,及时分析电力供需紧张状态性质特点、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对国民经济各方面的现实和潜在影响等,综合判断紧张状态程度和影响范围,以及预警前后事态变化,做出启动对应应急预案决定。
5.2 应急响应行动
5.2.1 IV级响应:一般缺电紧张状态的应急响应。市供电公司根据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的决定,启动对应应急预案,避免、缓解或消除紧张状态产生的影响。
5.2.2 III级响应:较重缺电紧张状态的应急响应。市供电公司根据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的决定,启动对应应急预案,避免、缓解或消除紧张状态产生的较大影响。
5.2.3 II级响应:严重缺电紧张状态的应急响应。市供电公司根据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的决定,启动对应应急预案,避免、缓解或消除紧张状态对全市经济运行产生的严重影响。
5.2.4 I级响应:特别严重缺电紧张状态的应急响应。市供电公司根据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的决定,启动对应应急预案,避免、缓解或消除紧张状态对全市经济运行产生的特别严重影响。
5.3 应急响应期的措施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新闻媒体沟通会,及时将电力供应紧张的原因、发生时间、基本情况、影响范围、应对措施等内容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以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电力供应紧张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
5.4 应急响应预案
经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研究制定的应急响应预案包括发电侧启动挖潜方案、需求侧启动应对方案、拉路限电方案、紧急拉闸限电方案。应急响应预案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路”的顺序执行。
5.4.1 发电侧启动挖潜方案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根据市电力调度中心报告的电力供应缺口情况,通过与主要发电企业及一次发电能源供应商的协调,充分挖掘发电端潜力,发动具有自备发电机的企业自行发电顶峰,尽可能减少电力供应缺口,保证电力正常供应。
5.4.2 需求侧启动应对方案
(1) 错避峰用电方案
在实施发电侧启动挖潜方案后,当出现电力负荷缺口在1.3万千瓦(含1.3万千瓦)以内时,由市供电公司对国家产业调整政策中限制和淘汰类的企业、具有自备发电机客户、欠电费客户等用户实施错避峰用电,并将实施情况报告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当出现电力负荷缺口在1.3—2.0万千瓦以内时,经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同意,由市供电公司对重点工业企业实施错避峰和计划用电,并将实施情况报告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
(2) 计划用电方案
在实施错避峰用电方案后,当出现电量缺口在19.5万千瓦时(含19.5万千瓦时)以内时,由市供电公司对国家产业调整政策中限制和淘汰类的企业、具有自备发电机客户、欠电费客户等用户实施计划用电,并将实施情况报告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当出现电量缺口在19.5—30万千瓦时(含30万千瓦时)以内时,经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同意,由市供电公司对重点工业企业实施计划用电,并将实施情况报告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
5.4.3 拉路限电方案
当实施需求侧启动应对方案后,仍出现电力电量缺口时,市供电公司按照已经市政府同意批准的《拉路限电表》实施拉路限电,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并将实施情况报告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
5.4.4 紧急拉闸限电方案
当电网出现突发事故,采取拉路限电方案后,电网安全运行仍受到严重威胁时,市供电公司按照已经市政府同意批准的《三亚市电网紧急拉闸限电序位表》实施紧急拉闸限电,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并将实施情况报告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
5.5 应急响应预案评估
在实施电力供应紧张应急预案期间,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对各种应急预案的实施效果组织评审或评价,及时提出调整、终止的建议。
5.6 应急结束
当通过应急响应预案评估,应急响应达到预期目的,电力供应恢复正常状态,市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应及时提出结束紧张状态应急响应的建议、有关恢复措施和善后事宜处置方案,报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批准后实施。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的决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宣布解除电力供应紧张状态。
6 应急保障
6.1 技术保障
6.1.1 全面加强技术支持部门的应急基础保障工作。
6.1.2 电力企业应认真分析和研究电力供应紧张状态可能造成的影响。
6.2 信息保障
电力供应紧张的应急工作是以监测预警为前提,以启动应急预案为主,因此要建立起信息传递及反应高效、快速的信息网,保证信息传递畅通、及时、准确,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开展。
6.3 人员保障
加强电力企业的电力调度、运行值班、抢修维护、生产管理、事故救援队伍建设,通过日常技能培训和模拟演练等手段,提高各类人员的业务素质、技术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
6.4 安全保障
6.4.1 全面加强应急安全保障工作。
6.4.2 市电力调度中心实施“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路”原则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避免因切负荷不当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的发生。
6.4.3 电力企业加强抢修维护、生产安全管理,确保应急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7 应急责任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应对照职责,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工作的领导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实行问责,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调离本岗位直至引咎辞职,并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 不按规定做好应急预防和准备工作,导致应急处置工作无法开展的;
7.2 不服从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7.3 不按规定报送电力供应紧张状态信息或瞒报、谎报、缓报的;
7.4 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的;
7.5 不按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恢复电力供应的正常秩序的。
8 附则
8.1 预案管理
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适时修订本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8.2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迎峰度夏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8.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2007年11月1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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