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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2:00:18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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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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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纸质餐饮具等五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批准发布纸质餐饮具等五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促进保护环境产品的开发和使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技术条件,现批准发布“纸质餐饮具”等五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技术要求的编号、名称如下:
1. HJBZ23-1998 纸质餐饮具
2. HJBZ24-1998 家用微波炉
3. HJBZ25-1998 无石棉建筑制品
4. HJBZ26-1998 节能电脑
5. HJBZ27-1998 替代卤代烷灭火器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7月1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加快“海上山东”建设,发展外向型水产养殖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浅海、滩涂所占用的土地可以通过受让或承租方式依法取得浅海和滩涂使用权,受让或承租期限最长为50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确定。浅海和滩涂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使用期限。
第五条 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浅海、滩涂资源费。
浅海、滩涂资源费的缴纳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经省物价、水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浅海、滩涂资源费一次性缴纳的,可按规定的收取标准降低10%至20%。
第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浅海、滩涂资源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浅海、滩涂资源费,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当地海水增养殖发展资金。
第九条 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以及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浅海、滩涂使用权3年后仍未开发的部分,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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