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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7:57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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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县(区)的案件;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疑难、复杂案件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或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对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对破坏原地形地貌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
恢复原状。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批准机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湖、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井群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式、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小区(含住宅组团)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利用的,予以没收或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除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处罚外,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改正后,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定,方可继续施工或使用。
第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单位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不行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索取有关证据,进行现场勘察。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时,被调查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对强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封扣押其建筑材料,或对强行施工部分依法强制拆除,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城市规划建筑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处理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三条 《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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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农村青年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中青联发[2002]19号


关于充分发挥农村青年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的意见

(2002年4月5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动员广大农村青年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充分发挥广大农村青年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服务农村改革和发展,促进农村的长治久安,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

  我国现有农村人口约8亿,约占全国人口的63%,农村稳定是全国稳定的基础,也是农民群众安居乐业,顺利推进新阶段农村改革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农村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村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

  近些年来,在维护我国农村社会稳定中也发生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农村青年是农村社会生活中最活跃的力量,在农村社会稳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充分发挥农村青年在农村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是党和政府对青年的信任和重托,也是加强农村青年工作的重要内容。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团组织、综治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方略为指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服务农村工作大局和服务农村青年的总体规划之中,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动员和组织农村青年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要大力开展主题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下,要与农村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紧密配合,积极动员组织广大农村青少年,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整治斗争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宣传中央有关“严打”整治斗争的精神,把党和政府严惩犯罪、为民除害的决心和信心传达到千家万户;通过宣传展示“严打”整治斗争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震慑犯罪分子,鼓舞农村群众。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和激励机制,褒扬先进,鞭策落后,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新风正气,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争做贡献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各级团属宣传工具的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齐心协力维护社会秩序的浓厚氛围。

  要积极参与群防群治。广泛动员组织青少年举报农村集镇的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录像厅、台球室、网吧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安全隐患,检举揭发农村中小学周边地区和居住地附近的违法犯罪人员,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提供在逃犯罪分子的线索。鼓励青年农民加入乡村治安联防队,有条件的地区要成立农村青年志愿者巡逻队,协助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多发地段进行治安巡逻,排查可疑人员。

  要参与社会帮教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农村青年志愿者,有针对性地开展“一助一”、“多助一”和“大墙内外”结对帮教活动,通过赠送书籍和学习用品、开展书信联系、联欢座谈、技能培训、创业辅导等活动,帮助本地违法犯罪青少年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改过自新,防止重新违法犯罪。

  三、大力加强农村青少年法制与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要大力开展“四五”普法宣传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教育活动,运用农村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故事会、知识竞赛、普法漫画、黑板报、“口袋读本”等多种形式,开展系列教育活动;通过开展乡村青年文化节、大中学生三下乡、青年志愿者扶贫支教等活动,宣传法律法规、倡导依法办事;特别要借鉴前几年举办禁毒展览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展览的成功经验,运用“严打”整治斗争中的典型案例,利用传统节庆、赶集等时机,在青年农民比较集中的地方举办小型多样的专题展览,教育引导农村青少年懂法、守法、用法。

  要在农村推进“青少年法律学校”的建设。利用基层团组织与看守所、少管所、戒毒所、劳教所、工读学校等单位共同建立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和假期空闲教室,广泛开展深受农村中小学生喜爱、便于参与的法制实践教育活动,通过组织农村中小学生参观少年法庭等方式,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帮助农村青少年在实践中掌握法律知识,在体验中增强法制观念。

  要抓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措施的落实工作。去年年初,中央综治委成立了由15个部门组成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各级团组织、综治部门要按照中央综治委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讲话精神,切实履行好职责,认真抓好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要认真研究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制定预防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要鼓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增加对农村工作的投入,强化农村基层单位的组织力量和物质依托。要根据农村工作力量较为薄弱和分散的状况,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深入农村基层,解决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突出问题。

  四、切实维护农村青少年合法权益,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

  1.要积极维护农村青年的学习和就业权益。大力开展“希望工程”助学行动,降低农村中小学生辍学率,使广大农村青少年享受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农村教育教学质量。进一步推进“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加大对进城务工青年的培训、教育和维权工作力度。在进城务工青年输出地进行进城务工青年的教育培训工作,扎实推进“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通过在进城务工青年输出地建立维权联系点,发放维权服务卡和维权知识手册,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劳动安全、劳资权益和治安环境等方面的检查,切实维护进城务工青年的合法权益;通过评比表彰,树立典型,做好政策宣传等方面工作,大力倡导和鼓励为家乡做贡献,营造返乡创业、造福家乡、守法致富的良好氛围。

  2.要会同“青少年维权岗”单位,维护农村青少年合法权益,重点参与整治农村中小学周边环境。配合“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有重点地做好农村青少年维权工作,化解和减少社会矛盾。依托政法和行政执法部门的“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整治校园周边存在的治安和安全隐患,净化校园周边环境。要在有条件的地方创建“青少年安全放心网吧”,使广大农村青少年文明上网,安全上网,并自觉遵守《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抵御不良网络文化的侵袭。

  3.要巩固基层基础,营造安全、文明的育人环境。坚持“党建带团建”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农村团组织建设,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号召力和吸引力,将广大农村青少年组织起来,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广泛开展各类健康有益、生动活泼的文体活动,杜绝赌博、制黄贩黄等行为,切断社会丑恶现象的传播途径。大力开展“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采取展览、讲座、座谈会等形式,教育引导广大农村青少年认清毒品的危害,自觉抵制毒品的诱惑,与吸毒、贩毒、种毒、制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把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团组织、综治部门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支持有关部门开展好“严打”整治斗争,努力抓基层,抓落实。要充分发挥基层团组织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支持基层团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共同把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好。

  要加强领导。各级团组织和综治部门要在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性的基础上,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团组织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农村团的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位置,积极争取各级综治部门的支持,充分发挥团组织的优势和战斗力,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要广泛动员。农村青年是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生力军。各级团组织和综治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发动,在农村青年中大力宣传违法犯罪活动给农村群众财产和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宣传参与农村群防群治、维护农村稳定和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要突出重点。各级团组织和综治部门要在普遍开展各种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突出抓好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等项重点工作。要把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目前已开展的各项农村青年工作结合起来,立足长远,着眼深化。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量力而行,有所侧重,动员社会力量每年解决一两个引发当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突出问题。

  要扎实推进。各级团组织、综治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准确掌握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突破口和青年工作的着力点;密切联系农村青年,到困难较多、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解决问题;深入基层提供服务,贴近农村青年开展活动,根据他们的需要多办实事好事,使他们真正从农村社会稳定中受益,从而进一步激发他们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在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各个环节中,侦查人员必须依靠证据揭露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法官必须依靠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证据是侦查和审判工作共同的生命线。证据不能自己去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证据的错误都是由于人类的错误导致的,无论是侦查机关固定证据,公诉机关、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也有人为的因素在其中。诸如一些冤错案,其错误基本上是出在证据使用和事实认定上,而且多属于“从错误的根据出发,得出合乎逻辑的推论”。 因此,为了防止错误的发生,法官在运用证据的时候必须准确地理解证据、证明对象等概念、认真审查认定证据的资格、透彻地把握证明标准的内涵等,才能更加清晰、精准地认定案件事实。

  一、证据概念

  关于证据的概念,我国主流学说有“事实说”、“信息说”、“材料说”等。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用“事实说”定义证据的概念修改为“材料说”。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对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它标志着证据观念的根本转变,即由过去的实质证据观转向形式证据观,在形式证据观下,由于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形式上的证明关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更看重形式的合理性 。

  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其二是审查证据效力,即证明力,审查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确认其是否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法律对每个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根据的两个同等重要的要求,又被称为双重资格审查的标准,尽管是同等重要,但有个判断的时间先后顺序,即诉讼法学中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前者是证据法中的程序问题,可以称为证据的采纳;后者是证据法中的实体问题,可以称为证据的采信。

  二、证据的采纳

  (一)证据的种类

  通过对上述证据概念的理解,需要审查哪些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明确证据的种类。新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于上述证据的采纳以证据的属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为标准。

  (二)证据的属性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种类作了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很难想象会被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取证的主体、程序、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规定,否则就不能采纳为证据。这一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而实践中,很多人忽视了这一环节的重要性。侦查的结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审判的结果,侦查阶段的取证水平、规范程度,常常直接决定着法官最终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精确程度。例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只有直接经办民警才能完整、全面、真实地反映当时陈述的情况,法官可能不是很清楚,只能阅读装订好的卷宗材料。在侦查证据有相当不确定性及相对独立的情况下,法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侦查证据的规定不可不打破砂锅研究到底。比如有的案件提取了物证、书证,但未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有的即使有勘查笔录,也缺少见证人亲笔签名;通话清单不加盖电信部门公章;鉴定的检材名称和数量与提取物证名称和数量不一致,检材来源不清,记载的送检时间与案情予盾;辨认过程不规范,辨认不独立,夹杂在询问中进行等情况大量存在。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再次,新刑事诉讼法重大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证据合法性的意义。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载体及其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但这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从认识论上讲,一个案件发生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人们反映。但一切所观察到的,反映在主体中的通过语言、文字陈述出来的事实,都属于经验事实。由于反映过程的复杂性,人们的认识并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存在。因此,法律规定,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侦查取证活动是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证据最终主要以案卷笔录的形式固定、移送。有的审讯笔录不能如实反映讯问的全部过程。有些讯问笔录,审讯人员加工的痕迹明显,被告人供述失去了原始性,甚至真实性,很多人都有这样的阅卷经历,有些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供述非常连贯,滔滔不绝地交代了全部犯罪过程,对作案细节的描述栩栩如生,从笔录上根本看不出审讯人员的针对性讯问,这样的笔录有一定普遍性,其是否如实反映讯问过程也是值得质疑的。有的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有相互复制的重大疑点,法官在审查时千万要倍加小心!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从字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中强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意味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关系。 在此有必要了解证明对象的概念。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笔者认为,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犯罪客体要件的事实即危害行为侵犯的法益的事实实际上不需要证明,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证明即可直接认定。具体而言,犯罪主体要件事实主要包括责任能力和特殊主体身份的事实;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包括故意、过失和特定目的的事实;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特定时间、地点、方法等事实。如果某项材料在形式上与待证事实毫不相干,从而可以认为它不具有相关性,就不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采信

  (一)证据采信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证据的采信标准与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密切的关系,是两个从不同角度来表述的相通的概念,可以说是一个事物 的两个方面。从认定证据的角度来说,它是证据的采信标准;从认定事实的角度说,它是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证据确实充分了,案件事实也就清楚了;而要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就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据采信标准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证据采信的规则

  1、品格证据规则

  所谓品格证据规则是指人证在社会中的形象、地位或品行。 通常情况下,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品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次为贼,永远为贼”的思维不仅不符合客观真实,而且会使法官或陪审员产生偏见。对于某些特殊的品格证据可以允许使用,当品格问题是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时,例如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以被害人的人格或名誉受诽谤为要件,证据调查范围必然会涉及被害人的品格。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一种,取证手段违法导致非法所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证据排除规则的目标在于吓阻警察非法行为,以此来校正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为的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结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可以界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绝对排除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相对排除。

  3、内心确信规则

  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时候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所谓的“自由心证”。然而,法官并没有绝对的、毫无约束的自由,它受三方面的限制:一是逻辑法则。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同一人对同一件事实判断出现了矛盾的说法,一会说有罪一会说无罪,相互矛盾,从逻辑上看不可能同时成立,需要运用逻辑上的排中率和矛盾率来判断;二是经验法则。一位资深的法官积累了多年的办案经验,本身对一件物证、书证的嗅觉是很灵敏的,比如辩护人提交一份被害人并未在法官面前也没有被害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的谅解书,法官会打电话向被害人核实真伪,有时候却是辩护人自己伪造的;三是公序良俗。法官采信证据还要符合一般的法律价值观,符合社会普通大众的普遍认知。比如疑罪从无的价值判断。

  4、证明力优先原则

  法官在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但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通过对证据自身的分析也无法肯定其中任何一个是虚假的,那就要按照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确定优先采信哪个证据。包括以下内容:原生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派生证据的证明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经过公证的书证的证明力、按照有关程序保存在国家机关中的书证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物证、书证;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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