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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8:32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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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灵敏高效的再就业信息网络,及时准确掌握就业岗位状况,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负责全市企业空岗报告工作的管理、检查和指导,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组织工作。其他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类企业,应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将下季度用人数量、岗位来源、用人时间、专业及工种、招收对象、条件、工资信息等情况详细准确填入《空岗报告表》,报劳动行政部门。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微机联网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空岗报告后,应及
时发给《空岗报告证明》。
《空岗报告表》、《空岗报告证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给用人单位。
第五条 新建的企业,应在用工一个月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临时改变用工计划的,应及时将改变情况报劳动行政部门。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空岗信息系统,供劳动者查询,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近期劳动力需求情况。
第七条 企业在办理发布招聘广告、劳动用工、工资计划、劳动年检手续时,应持有《空岗报告证明》。
第八条 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均应按管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广告内容必须做到用人时间、工资信息准确,专业工种名称规范,并与其填报的《空岗报告表》内容相一致。
第九条 企业未取得《空岗报告证明》擅自招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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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具体讨论了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原则以及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现状、缺陷, 针对这些现实问题, 结合理论实践,提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性审查要素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概述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7 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可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依法行政的最为核心的构成要素。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要素

  结合实践和理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行政主体必须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该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的组织。这就要求:首先,行政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我国,享有行政权资格的组织,主要是行政机关,此外还有法律授权组织。我国的行政机关,,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成为行政主体的法定条件是:依法设立。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设置的方法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随意乱设,临时增设,更不得假冒行政机关。其次,实施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即: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当是有合法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通过授权或委托取得实施行政行为的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享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 有的地方仍然党政不分,尤其以党代政现象普遍存在,由党委及党务工作者实施行政行为;有的地方乱设行政机关及临时机构;有的行政机关出于特殊需要,聘用不具有行政职务关系的外来人员,或准许内部管理人员及工勤人员对外实施行政行为;有的社会组织及其人员,不享有行政权,却千方百计实施行政行为,构成假冒行政。因此,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时,首先要审查其行政主体资格,看其是否是合法的真实的行政主体。

  第二,行政权限必须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主体的法定权限内作出。这就要求:首先,行政主体必须是在自己的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其次,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的情形。行政权是行政主体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法律是授权的唯一根据,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行政主体不得擅自行使。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行政权限,不得越权行政。法律规定了行政权运作的时间限制,既规定了生效、失效时间,又规定了在各环节的运行期限。违背时限规定,则属于违法行政。我国宪法第89 条规定了国务院享有十八项职权;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为十项,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为九项,各种单行法规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的特定职权,规定了授权组织的特别行政权。各类行政主体必须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不得任意突破权限范围。否则为违法无效行政。而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行政越权现象经常出现,主要表现为:(1)纵向越权。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断扩充地方权限,拒不执行上级法令,而实施土地政策、土地法令,导致从中央到地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2)横向越权。出于部门保护主义,不断地扩充本部门的权益,尤其在职能交叉环节,不遗余力地抢权夺钱,在无钱的地方,则互相推诿,不负责任,放弃职权,以金钱利益大小作为用权的标准。(3)区域越权。行政管辖区域,是行政权的地理界限,不同的行政机关有不同的管辖领域,相同的行政机关有明确的区域界限。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借口行政执法需要,经常将权力伸向他人区域,且不履行行政协助和告知程序。

  第三、行政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内容合法,是指行政主体按照法律的具体规范实施行政行为。具体要求是:首先,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宗旨、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尤其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要不折不扣地按法律规范办事,不得有丝毫偏差;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做出,做到公正合理。其次,行政行为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便于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执行。再次,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切实可行,符合法律宗旨和行政管理目标,经过人们的努力,能够得以实现。但在现实中,行政内容违法现象经常出现。主要表现为:(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的执法者基于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选择与已有利的法律条文;有的习惯于传统作法,按文件政策办事,置法律于不顾;有的面对复杂事务选用法规,牵强附会;有的不能全面掌握行政法规范,过失选错。(2)是滥用行政权。有的执法者为谋求私利,寻求权力租金,恣意曲解法律内容,贪赃枉法。吃拿卡要,滋生腐败行为。(3)草率行政。有的行政执法者,行为粗野,行政草率,面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为,不能依法正确衡量,简单强硬定性,做出错误行政决定,导致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行政程序合法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正当合理的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尊严,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行政相对人通过合理的程序,监督约束行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回避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时限制度,案卷制度等。由于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差异性,导致行政程序的多样性,一般行政程序为:立案、调查、决定、听证、处理, 送达。在行政程序日益规范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行政程序,否则为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在现实中,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1)暗箱操作。行政程序不公开,相对人不了解,执法者依从主观意愿,随心所欲地施为。(2)简化变通。有的执法者,认为行政程序复杂繁锁,束缚手脚,在实施行政行为中,随意简化程序,变通程序,曲解程序规则,不遵守时限规定。(3)手续瑕疵。习惯于口头化操作,不履行要式手续,书面材料缺乏必备要素。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行政程序权,如限制听证,不理会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不告之法律救济途径等。

  第五,行为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应当以合法的形式表示自己的存在。大多数行政行为都是要式行为。《行政处罚法》对处罚行为的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不合格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拒绝处罚。这就要求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总结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五个要件,构成一个整体,缺一不可。是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执法者可用来自查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度,监察、审判机关可用来评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相对人可用来检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促进行政法治化的快速实现。

  参考文献

1 张淑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 2007 年第1 期。

2 储湛:《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4 期。

3 陈秀梅:《论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第34 卷 第1 期。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31日,人事部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八条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司级非领导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处级非领导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科级非领导职务,应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任 职
第九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一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 对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 职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七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和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聘任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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