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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证及其法律后果/李清华 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5:43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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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证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将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及其法律后果归纳如下: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处理(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处理。
4.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违反有关法规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
由上可见,保证合同的无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二是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条做了如下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对于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该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保证人因无效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清华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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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审工发〔1993〕106号《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部交体发〔1993〕18号《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交体发〔1993〕111号《关于印发〈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的通知》以及交审计发〔1993〕181号《印发〈关于强化交通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精神贯彻执行。
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

(1993年4月13日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审工发〔1993〕10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和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维护企业法定经营自主权,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无偿调拨、挤占或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资产的;
(二)干预企业自主使用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截留国家拨给企业的资产或企业依法应得的其他资产的;
(四)其他侵犯企业合法经济权益的。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数额较多的;
(二)亏损较多和接受国家财政补贴较多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和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企业,由各级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权分别确定。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审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必须委托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企业可选择委托审计机关认可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由企业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机关在必要时进行抽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监督财产保值增值。其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与国家财务会计法规相符合的情况
(二)财产盘点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四)企业变更和终止时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
(五)承包、厂长任期经营责任审计;
(六)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企业自身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有关管理部门严重失职或弄虚作假造成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提请本级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基础上,检查企业的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经济活动,提出意见,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对审计中发现宏观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第八条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举报制度。对企业检举、揭发的摊派行为和检举、揭发企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进行审计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支持社会审计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为企业提供服务。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认可。认可的条件是:(一)具有一定数量的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二)具有一定的资本金;(三)开业一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具体认可标准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制定。
接受企业委托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法规和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标准进行审计,提供真实的审计查证报告。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
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承办企业生产性建设投资验证、工资和奖金分配、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审核事项。
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对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或故意导致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可根据其情节及后果,处以对该项业务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有关部门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帮助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
企业内部审计应当在厂长(经理)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促使其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经营成果和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的审计。
对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涉及企业审计有关规章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3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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