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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定义问题研究/蒋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1:03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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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定义问题研究
蒋拯
(西南政法大学,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摘要:我国法律没有对违法建筑作权威定义。法学界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定义存在诸多问题。惟有对我国建筑管制制度作深入的实证分析,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施工许可及相关审批制度有深刻认识,方能对我国的违法建筑作出符合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定义。我国应当制定《违法建筑处理法》,将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视为同一并统称为“违法建筑”,且应对违法建筑作统一定义。
关键词:违法建筑 定义 存在问题 研究
作者简介:蒋拯(1972— ),男,布依族,贵州独山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博士研究生(全日制),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副处长,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房地产法。

引言
黑格尔认为:“在科学研究里,重要的是把概念的思维努力负担起来” ;概念才是真正在先的。事物之所以是事物,全凭内在于事物并显示它自身于事物内的概念活动” 。王泽鉴先生认为:“民法条文的构造,是建立在个别的基本概念之上,如自然人、成年、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契约等,…法律概念乃复杂法律思考过程,以及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之简约的称谓,为法律人的思考工具” 。在研究一个法律制度之前,厘清法律概念的本义和内涵尤为重要,惟有如此,方能深入认识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作出符合实际的调整。本文企图在分析法学界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定义之后 ,根据对我国现有建筑管制制度的实证分析,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违法建筑定义。
一、法学界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所下的定义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种定义,按已经废止的《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 ,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二种定义,“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三种定义,“违法建筑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第四种定义,“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建造或违反城市规划而建造或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而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五种定义,“违法建筑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为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且未办理建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状态并应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第六种定义,“违法建筑是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地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笔者认为,上述定义都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我国建筑管制实际。
第一种定义主要存在三个问题。其一,违法建筑的范围不周延。受《城市规划法》作为单行法自身的目的性所限,仅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形作出规定,而没有对其他诸如违反土地行政许可和施工许可的情形作出规定,仅将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作为“违法建筑”。其实,在我国建设行政管理中,未办理或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建造的建筑也是违法建筑,而不仅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才作为“违法建筑”。其二、如果将《城市规划法》第40条所称之“违法建筑”作为普适的违法建筑概念,则“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限定就是不准确的限定。因为城市规划区外同样可以存在违法建筑。比如违反水利法规未经许可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的水库也是违法建筑,违反公路法规未经许可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的公路同样也是违法建筑。其三,该条提及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及“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如何处理,而没有提及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如何处理,确系一个疏漏。程序违建是可经程序补正的,这在新加坡、台湾、澳门及我国大陆的违法建筑处理实务中都是适用的。
第二种定义主要存在三个问题。其一,在我国行政法律渊源中,当提及“法律、法规”时,此时的“法规”指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不包括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而我国对违法建筑的界定中,有一些违法建筑正是由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作出规定的。比如: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实施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1988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施行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1998年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府〔2010〕98号)。因此,该“违法建筑”的定义失之于法律渊源过窄,未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其二,就该定义“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而言,那么就会造成一种现象,即如果建设行为的某一指标违反法律规定,该建筑就成为“违法建筑”,无疑使违法建筑的认定过于宽泛,违法建筑数量倍增。比如:《建筑法》第65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这两条都未提及对所建建筑如何处理,亦未将所建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在建设过程中,如果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进行分包,此时,有关部门应对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只要为该建筑工程申领了相应的许可手续,就不该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因此该定义失之于违法建筑认定范围过宽。
第三种定义主要存在三个问题。其一,由于定义中只提违反“法律、法规”,未包括“规章”,故该“违法建筑”定义亦失之于法律渊源过窄。其二,我国现实中的“违法建筑”不仅仅在“城市规划区内”存在,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同样存在。比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三,该定义要求违法建筑的一个属性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即使对城市规划没有影响,只要没有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没有经过行政许可而擅自建设就会产生违法建筑。正缘于此,在处理违法建筑时,如果违法建筑本身合乎规划而只是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那么只要补办了相关手续,就应使之准正成为合法建筑,以体现物尽其用、尊重民权之理念。即便在较为富裕的台湾,违法建筑 也分为程序违建及实质违建两种,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规划),建造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而变为合法建筑;实质违建,则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补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物。
第四种定义主要存在四个问题。其一,由于定义中只提及违反“法律、法规”,未包括违反“规章”之情形,故该“违法建筑”定义亦失之于法律渊源过窄。其二,该定义提及规划时,只限于“城市规划”,范围过窄。因为《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故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产生违法建筑。其三,该定义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建造一定致生违法建筑,该观点过于绝对。比如:《建筑法》第24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第26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对这三条的违反,《建筑法》规定了发包方、建筑施工企业和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该建筑缘此成为违法建筑,也未要求对此时的建筑作出相应处理。其四,该定义指出“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而建造的建筑物”构成违建是正确的,但该定义尚不周延,因为即便办理了有关手续,但不按手续施工的,也可构成违建。
第五种定义主要存在四个问题。其一,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唯一的违法建筑认定部门不符合我国法律实践,尤其在我国行政法规条块分割较为严重的情形下更甚。其二,将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作为违法建筑的要求,缩小了违法建筑的范围,不合实际。因为,对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违反,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均可成为可归责的缘由,正是与此对应,故而才有“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的划分。即便一栋建筑没有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也与城乡规划并无不合,只要未申领有关许可证,该建设行为自然是违法建设行为,所建的建筑自然是违法建筑。只不过像王泽鉴先生所言,程序违建可依程序补正从而可以变为合法建筑而已,而在未补正前,该建筑确系违法建筑无疑。其三,该定义将违法建筑限于应予拆除的建筑,不经济,不合理,不合建筑行政管理实践,过于绝对。从中国相关地方及国外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情况观之,对违法建筑的处理结果一般包括:拆除、补办手续成为合法建筑、允许暂缓拆除等 。从资源节约的角度而言,全部拆除是一种浪费,也做不到 。而台湾《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了违章(违法)建筑的处理方式有两种:拆除或者依法补领执照成为合法建筑。其四,定义中所称“整体规划”、“建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不准确、不规范,与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符,实属杜撰。
第六种定义主要存在三个问题。其一,“有关部门”的提法不准确,不便于执法、学法及守法,也易使有审批权的部门主动自认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理部门,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对违法建筑处理的法律体系构建及违建处理不利。其二,该定义仍有不周延之处,因为即便经过批准,在建造过程中仍可能有不按批准的内容实施的情形出现,当然亦可致生违法建筑。其三,由于申领人申领行为的违法性而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的情况者众,不仅仅限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此一种情形。比如,尚有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得批准之情形,与行政许可人员通谋获得批准等等情形,列举方式之局限性尽显。
二、我国建筑管制制度实证分析
如果仅从学理上对违法建筑的定义进行研究,一是所作的定义不能很好地反映并指导实践,二是人为地制造建筑管制法学界与建筑管制实务界的理论鸿沟。违法建筑的定义应从我国的建筑管制立法、行政管理及司法实践中去分析提炼,应基于对我国建筑管制实践的现状总结,所下的定义应与建筑管制之实践相吻合,惟有如此,方能进一步认清违法建筑之本质,反过来应用于实践。从我国的建筑管制实践来看,建筑管制事关公共利益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土地的合理利用,事关公共政策的实现及经济社会之可持续发展。正是建筑管制的必要性及紧迫性,导致了建筑管制行政许可的产生,而违法建筑自然就是违反建筑管制所建造的建筑物。笔者认为,要对违法建筑下定义,就应先深入了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制度价值、概念以及建设用地、宅基地、临时用地审批制度等建筑管制制度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法定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领而未领此证的建设单位,其所建建筑属违法建筑,不能领取产权证书。《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业、仓储、办公楼、学校、医院、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 ,均需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41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即使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如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城乡规划法》第37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38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在规划许可方面,建筑工程根据其性质、规模、用途、建造目的及所处位置的不同,可能涉及环保、消防、人防、卫生、国防、绿化、气象、防汛、抗震、给排水、垃圾污水处理、港口、河道、海域、铁路、交通、机场、管网工程、地下工程、农田保护等相关专业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工程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综合考虑各部门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确保该建筑工程符合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要求。一个合法的工程应是符合上述诸多专业领域的相关规定的,正是因为建筑工程与各项要求相符,才使得该项工程具有长期存在的价值,其建造的工具性目的才得到实现,才有其存在的社会意义。那么,评价某建筑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对上述领域有关规定是否违反固然是一个很重要的评判标准。但是在建造前,如果每个领域都要靠建设单位自己登门求审批,这显然加重了建设单位的负担,这也是我国大陆此前普遍存在的某个项目审批要盖一百多个公章的原因 ,浪费了行政资源,对建设单位投资固定资产的热情实属打击,不利于社会进步与发展。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指的是依据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建设工程具体情况,综合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要求,对建设工程的性质、位置、规模、开发强度、设计方案等内容进行审核,通过对建设工程的引导、控制、协调、监督,处理与相关专业管制的矛盾,使建设行为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确保城乡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调控作用。也即是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保工程建设的合法性、部门协调性、专业和谐性方面,取到了综合引领的作用。
在用地许可方面。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中依法存在审批职责,分别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城镇职工占用国有非农用地建房用地审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临时使用土地审批”、“乡镇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审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农民建房用地审批”,审批通过的结果是建设申报人依法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批准书》、《临时用地批准书》。前述之规划问题最终都要落实到项目定点选址上,正缘于此,在建设方领取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能向国土部门申请使用土地。而正如上述所言,规划问题实质上解决的是建设项目与相关专业部门的衔接关系问题。只有解决了建设工程与相关专业部门之间的矛盾,建设工程的建造才是合法、安全的,此时的建设用地才是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方和建筑物相邻关系方的利益才得到维护,建筑物的工具性价值才能得到发挥。基于我国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及土地管制制度,根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原则,我国对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招拍挂出让及划拨、乡镇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宅基地的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设用地的获取必须经过国土部门之行政许可,该许可承载了土地管制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筑施工单位符合各种施工条件、允许开工的批准文件,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此前,全国各地也有类似管理制度,但名称不统一,如开工报告、开工证等。当各种施工条件完备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应领而没有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均属违法建筑。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对施工许可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由申办条件可知,建设方能就拟建设的工程领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说明该工程已经具备了相应条件,尽管只是形式审查,但在施工前有了施工许可,实际就是核查及督促建设方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应许可及手续,使该工程从根本上成为合法建筑,建筑施工许可因此成为开工前的最后一道程序,正如火箭发射前的最终检验确认程序,重要性不言自明。台湾通过《建筑法》对建设行为进行调整,其违法建筑处理的上位法依据就是《建筑法》;澳门通过《都市建?总章程》对建设行为进行调整;新加坡通过《建筑控制法》对建设行为进行规范、控制。
笔者认为,违反事关建筑物本身能否得以存在的建筑控制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建造的建筑物,实则是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当然是违法建筑。比如:《公路法》第56条规定:“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铁路法》第46条规定:“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等等 。为了使建造出来的工程不致于出现上述违反有关法律实质性规定的情形,国家建设部于1990年2月23日下发《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实施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由上述规定可看出,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而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也即是说,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征求相关专业部门的意见,正是这一制度设置,使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得到了保障。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核发中要求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等等。
因此,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和建筑施工许可制度之设置便应管理使命而生。正是上述行政许可制度及审批制度的设置,正是通过程序性之设计,确保了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建设方按要求进行申报,实则是提前对工程是否符合各专业部门之要求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判断,确保了建筑工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准确率。将纷繁复杂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寄予建筑管制之行政许可,在建筑管制上实现了由繁就简的升华。现实中有的工程也经过了审批,但还是建在了禁建区,这种由于许可和审批失误所致的工程,基于行政行为的信赖原则,不能作为违法建筑处理,而只能通过行政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后拆除。当然,如果建设单位在申领许可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吊销许可证使之成为违法建筑。
三、笔者对违法建筑的定义及该定义的特点
在我国建筑管制的实践中,“违法建筑”抑或“违章建筑”,都是用来指称共同的对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在此意义上,违法建筑之法与违章建筑之章,含义相近,在实践中应作同义解。台湾、俄罗斯称之为“违章建筑” ,我国法律文件有的称之为“违章建筑” ,有的称之为“违法建筑”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称为“违法建筑”的明显多于“违章建筑”。笔者认为,基于规范对象的同一性,在立法和法律实施层面应对二者作统一处理,而不能并存乱称,这是法治统一原则的要求。我国在国家层面“违法建筑”、“违章建筑”的并存,以及全国各地关于“违法建筑”、“违章建筑”数量众多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使建筑管制法律体系不和谐。因此,我国应在国家立法层面统一规定“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同义,并统称为“违法建筑”。可喜的是,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专门对“违法建筑”处理的强制拆除问题作出了规定,起到了盖棺定论的作用。而统称为违法建筑,有利于权利主体利益之保护,对公权力是一种限制。因为章的范围太广,其实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之处理,都是按法定程和法律规定实施,如称违章建筑,那么面对诸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22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情况下,加之该条例对“章”的范围未作规定,出于逐利的目的,在拆迁方的强大社会影响力之下,实则使滥拆、乱拆“违章建筑”范围扩大。尤其在我国已公开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依法行政进程,彰显依法治国理念,使对违法建筑的处理做到“严格规范、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统称为违法建筑利于民事权益的保护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提升。从立法角度言,称为“违法建筑”之后,处理违法建筑当然首先要解决违反了什么法的问题,其次才是依法处理,立法机关当然就更加倾心于对违法建筑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对我国建筑行为的立法规制和法制化管理有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制定《违法建筑处理法》,将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视为同一并统称为“违法建筑”,且应对违法建筑作统一定义。笔者建议,宜作如此定义—— “违法建筑是指,应经而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发给许可证(或批准书),或虽经许可,但不按许可条件建造的建筑物”。 该定义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该定义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简洁性。以许可证的申领为标准,鉴于许可证许可条件的设置,将实体法的要求一并纳入许可与审批。建设单位申领了许可证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实体法的尊重。将建造行为需要遵守的诸多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要求量化为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申领,对建设方和建筑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而言,都是一种解放,体现了高度的概括性与简洁性。而台湾做得更彻底,一部《建筑法》就统领了建筑管制及对违法建筑的处理。其二,该定义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对建设方而言,只需按要求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申领上述许可证及批准书之前及申报中,需按要求获得相应审批,但这是在规划部门、土地部门或建设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完成的,已以政务公开的方式公示,因而具有可操作性。而上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上述行政许可或审批的过程中,对建造行为提出了管制要求。只要严格按程序经过许可与审批,所建工程就应是合法工程,不应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其他实体法管理部门比如公路、铁路、民航、港口,等等部门,也因而得以解脱。因为按现有制度设计,只要经过上述许可或审批,如涉及相关专业部门,都一定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下,该工程已经过相关专业部门的审批,否则,规划部门不可能核发相应许可证,土地和建设主管部门因此也不会核发相应许可证或批准书。在查处违法建筑时,也只需要检查是否申领了上述许可证,如果有,就应初步认定为合法建筑;没有,则是违法建筑。该定义在行政管理上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意义不言自明。其三,该定义符合我国建筑管理法制的实际,是对我国建筑管制实践的现实总结。从上述分析可知,该定义植根于对我国建筑管制与建筑许可及审批程序的审视,是从我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公路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防洪法》、《环境保护法》、《防震减灾法》等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梳理检视中得出的,符合我国建筑管制法律现状,因而反过来能较好的指导建筑行政管理执法、司法、学法及守法,便于对违法建筑作科学合理的认定与处理。
注:该文已发表于《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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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Definition of Illegal Construction
Jiang Zhe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Shapingba ,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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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田伟 常继生

摘要: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热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消费者 投诉热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

改革开放十四年的风风雨雨,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而这种变化同时也将不同地域不同社会阶层消费行为的差距迅速拉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从开始为穿了三天就露脚指头的劣质皮鞋而到处投诉到现在酝酿召开业主大会炒掉反客为主的物业公司;从有人因为出国游的服务不够到位而愤愤不平到农民因为假种子坑害一年的辛苦付诸东流。我们明显的感觉市场的力量——那只看不见的手使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同样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2]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3]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另外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据中消协统计分析,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呈如下特点:
(一)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五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2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1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3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2年上升了0.7%。
(二)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1.垄断性服务业纠纷多。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2.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3.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4.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5.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天津市、太原市等城市一些商场甚至在消费者付完款后出门前,还要重新验证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另外,值得我们着重指出的是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商品名称 2002年 2003年 增长幅度
移动电话 32045 51371 60.3%
卫生用品 4508 6959 54.4%
药品 8364 12820 53.3%
汽车 3919 5651 44.2%
医疗辅助用品 2451 3512 43.3%
计算机 3547 5082 43.3%
空调类产品 11558 15242 31.9%
文体用品 3079 3871 25.7%
保健用品 4669 5771 23.6%
装修建材 14455 17499 21.1%
房屋 17172 20290 18.6%
(图二)2002—2003投诉前十一位的商品
(以上数据来自2003年全国消协投诉统计分析)
(三) 一些新兴的事物悄然走进人们的生活,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
据中国青年报消息: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四)投诉难点近两年来变化不大,主要部分仍集中在商品房、汽车以及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
投诉难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分别是:一、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二、在一些运用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如手机行业,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的问题比较突出;三、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四、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消费者因质量发生的退换难以实现;五、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农民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六、随着消费领域的日益拓展,新的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很大不便。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
近两年以来,随着我国一部分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空白不断被填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1、举证责任。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 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是 “医疗纠纷”和“共同危险”的举证责任倒置。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解释,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另外“共同危险”突破以往的界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 ,数人中的每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4]也就是要求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有在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还规定了诸如“产品责任” 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
2.商品房。商品房欺诈在历年来的消费者投诉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在该类纠纷中,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能不能依照《消法》第49条向欺诈他们的经营者要求获得双倍赔偿,这个问题在近两年来已经成为了热点、难点问题。最近几年,购买价值不太高的商品受到欺诈,获得价位赔偿的案例很多,在商品房领域,对欺诈者能不能适用该条款,根据什么样的情况落实这个条款,意见都不统一。河南鹤壁市法院对售房欺诈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加倍赔偿的案例;部分地方政府出台的"房屋销售按套内面积计价"的规定等,使原来横亘在消费者面前的"坚冰"逐步融化。《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7号)的出台,使商品房纠纷适用“双倍返还”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在该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3.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的出台目标是解决城市中越来越激烈的户主与物业方的冲突,维护业主权利,实质推动了业主委员会的发展。
4.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明确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加以细化,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依据。如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5.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较多参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 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仅有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使消费者在人身受到损害的时候有了更加明确的赔偿范围。[5]如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使消费者的安全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获赔依据。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批准歇业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停车场所在地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五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及停车位数量;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供本单位使用的专用停车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三)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内;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五)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为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临时征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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