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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姓名权和名称权/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6:45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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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姓名权和名称权

韩召峰


  一、姓名权
  (一)姓名权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则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姓名由姓和句组合而成,姓名决定树挂内容不仅包括自然人决定其名字,也包括决定其的权利。
  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的姓或名的权利。此项权利是姓名决定权的当然内容之一,之所以加以凸一,是因为自然人的首次命名的权利通常由他人使用。
  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者如在自己的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后者如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
  (二)姓名权与署名权
  署名权是作者为表明其创作者资格、在作品原件及复制件标示姓名的权利 。署 名权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著作权是以作品为对象有权利,因此,署名权当可以能脱离作品而存在,无作品则无团名权,而任何人皆有姓名权,这是署名权与姓名权的重大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8项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之一,在法理上例值得推敲。假冒他人的署名的作品,并非他人之作品,自无他人之著作权,这是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而非侵害署名权。
  二、名称权
  (一)名称权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和转让其名称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由此决定了名称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决定权、名称变更权、名称使用权和名称转让权。
  (二)企业名称(商号)与商标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属于公用部分,不具备识别主体的作用。在企业名称中起到识别主体腹胀的是商号。商号,又称字号,是识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符号。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生产者和经营者人格体现。?和商标都是企业信誉的商业性标志,但两者区别明显示:第一,功能不同。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是用以区分民事主体提供的商品的;第二,构成要素不同。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第三,登记机关和依据的法律不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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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3]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自1997年我部《关于印发〈施工现场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研讨纪要〉的通知》(建监安[1997]17号)以来,特别是1998年3月1日《建筑法》颁布实施以来,上海、浙江、山东等2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积极开展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此项工作的发展很不平衡。为贯彻执行《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2003年内,要实现在全国各地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目标。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引导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有序健康发展。要切实把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做为今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来抓。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扩大覆盖面。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借鉴兄弟省(区、市)的经验,抓紧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尽快启动这项工作。

  二、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

  三、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四、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

  五、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浮动费率可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对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安全业绩好的企业可采用下浮费率;对安全生产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可采用上浮费率。通过浮动费率机制,激励投保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六、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

  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之被保险人。

  七、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应规范和简化索赔程序,搞好索赔服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投保企业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使施工伤亡人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电话接受举报,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企业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要严肃查处。

  八、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安全服务

  施工企业应当选择能提供建筑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事故防范等安全服务和有保险能力的保险公司,以保证事故后能及时补偿与事故前能主动防范。目前还不能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保险公司,应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企业提供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安全服务。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配套、具备建筑安全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服务内容可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施工企业在投保时可与保险机构商定具体服务内容。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行业协会或者其它中介组织开展安全咨询服务工作,大力培育建筑安全中介服务市场。

  九、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

  一些国家和地区结合建筑行业高风险特点,采取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或企业联合自保形式,并取得一定成功经验。有条件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探索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我部将根据各地研究和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15号

1995-07-26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补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流[1995]305号)收悉。关于企业为他人非法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征补税款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作出规定:“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我们意见: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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