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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1:03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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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钱贵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专利法的不断普及,我国专利申请量已达每年十几万件,相应地,专利纠纷也大幅增加,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专利侵权责任问题。
  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这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而相应地我国为了加入世贸组织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们不断地对他进行修改和完善,到2000年8月25日第九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也做了更符合世界趋势的规定,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发展为采取惩罚性的补救手段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专利侵权行为形态,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做出的不同分类,这对于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专利法》可分为两类。
  (一)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此类专利侵权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根据《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有以下四种形式: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另外,《专利法》第59条还规定了另一种违法行为,即“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此种行为不是专利侵权的表现形态,也就不是专利侵权,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仅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除法律规定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另两种侵权行为: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即使无假冒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民法领域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不同的形式,那么,在专利侵权中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绝对的,还应该注意其中的“在适当场合”这一限定条件。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场合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法——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来源合法”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对善意的销售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不同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相比,是一项重大的突破。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责任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新修正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含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那么对于专利侵权责任,我认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二)有违法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但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五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包括: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五点即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如侵害人明知某产品为专利产品,却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该产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如发明创造人不知自己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同,而使用或转让该发明创造的行为。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
  (四)一般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另外,关于损害结果,在专利侵权中不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失为前提。因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既包括直接的损失,又包括间接的损失。前者表现为受到的直接经济上损失和精神权利遭到损害,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去出的直接费用。后者表现为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通常所说的可得利益。
  五、专利侵权证明责任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按照一定标准在原被告之间分配的,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会出现一种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就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
发明专利分为产品发明专利和方法发明专利,而由于制造方法只有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要求权利人进入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因此,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证据距离将证明责任予以倒置。这与TRIPS协议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到各种专利诉讼中。
  六、专利侵权的责任
  侵犯专利权是违反《专利法》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因为专利涉及到专利发明创造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影响到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合法受让人、被许可人的权益;同时也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为了防范来自各方面的侵犯,有必要运用立法手段设置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包括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法律保护措施,确认权利,调整关系,维护秩序,保障有关专利的各种权利的实现。
  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专利管理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处理侵权案件,这种行政程序一般来讲比较简单,处理较为迅速,节省人力物力。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其中,行政程序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他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其处理都包含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形式。
  (一)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专利法对专利侵权主要是采用民事制裁,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侵权的时候,主要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是最有效、最直接的防止继续侵权的方法。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侵犯专利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同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以请求采取预防措施,如处置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产品等,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诉讼保全的裁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诉讼保全措施等。专利权人一旦证明了侵权的事实,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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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其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和县、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能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能单位了解其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对用能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建成后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二)对现有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没有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三)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五)用能单位没有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或者让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以及举报专查、年度检查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用能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年度检查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提前3日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棵琶挥蟹伞⒎ü妗⒐嬲乱谰莼蛘叱街叭ń屑觳榈模患觳榈ノ挥腥ň芫?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节能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或者在实施节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办案过程中需要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或者情况复杂的,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9]8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章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民防办


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章制度》的通知
盘民防指[2005]3号


市民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现将《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有《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七项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章制度

  为使市民防指挥部组织领导市民防工作职能的全面履行,适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特制定了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  章制度。包括:

  1.盘锦市民防指挥部工作制度

  2.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定

  3.盘锦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工作制度

  4.盘锦市民防应急值班制度

  5.盘锦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训练制度

  6.盘锦市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制度

  7.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8.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9.盘锦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合执法检查制度

  10.盘锦市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管理制度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工作制度

为履行市民防指挥部的工作职责,保证盘锦市民防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民防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市民防指挥部是全市防空袭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的最高指挥机构,代表市委、市政府、盘锦军分区组织指挥全市防空袭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综合预防和联合救援工作。

  第二条 贯彻执行国家、沈阳军区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民防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传达落实上级的重要会议精神等。

  第三条 研究讨论全市民防应急工作的发展方向,加强民防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解决民防应急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 制定民防应急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制定防空作战预案和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并按预案抓好落实,检查、指导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预案和保障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六条 检查、指导各分指挥机构的建设,构建科学的组织指挥体系,充分发挥民防指挥部的领导作用。

  第七条 编制全市救援力量、通信保障的建设方案,检查、督促相关部门抓好落实。

  第八条 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民防应急工作,负责民防应急工作的综合评定。

  第九条 市民防指挥部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统一指挥,科学决策应急方案,严密组织救援行动,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条 实行民防指挥部例会制度。民防指挥部会议由民防指挥部总指挥或副总指挥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研究解决民防应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会议,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提出民防应急工作的专家意见。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由民防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布置民防应急工作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区民防指挥部工作制度,可对照上述内容由县、区民防指挥部制定,并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委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委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定民防发展战略、研讨民防发展途径等重点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加速民防事业进程,推动民防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条 专委会在决策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

  第四条 根据民防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市民防指挥部按不同灾种和专业领域组建专委会。各专委会成员要在各自的工作业务范围内,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民防指挥部为专委会主管单位。

  第六条 专委会负责了解、掌握和研究全市民防建设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参与研究和制定民防事业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和发展规划,参与重大灾种灾情的紧急救援和相关的后期处理;承担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七条 不定期的分析判断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展趋势、规律及危害,适时提出预防和应急对策。

  第八条 参与审议、评估县(区)民防指挥部及市民防指挥部各分指挥部的应急预案并做出结论。

  第九条 组织编发《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反映专委会及其专家提供的信息和工作建议,沟通专委会与各有关单位的信息交流;通报市民防指挥部领导对专委会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主办。

  第十条 研究突发公共事件及民防建设的工作历史,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专委会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综合性报告或发表一篇某项技术发展的专论。

  第十一条 专委会的每项工作都应该明确负责人和配合工作的成员。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委会可召开主任委员碰头会、专委会全体会议、专项工作会议、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会议等会议,研究专委会工作或对某项工作组织专项论证。

  第十三条 必要时可采取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专委会相关会议内容,但重大事项仍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四条 专委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全年工作,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专委会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需要以文字形式确定的,由参加专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名确认,并由市民防办决定发送范围等印发事宜。

  第十六条 聘用的专委会成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在本专业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愿为民防事业建设服务,获得过相应的项目奖和科技进步奖;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第十七条 专委会成员的聘用应经所在单位或有关行业学(协)会和县(区)民防指挥部书面推荐,由市民防办审查后报市民防指挥部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市民防办负责对相应的专委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专委会廉洁自律。

  第十九条 专委会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委会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健全内部监督自律机制;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条 专委会工作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工作制度

为了保证市民防指挥部与各成员单位的经常性联络,使指挥部成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民防工作的有关精神,使指挥部及时了解和掌握各成员单位落实民防工作的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指派1名负责本系统应急工作或相关工作的科级干部兼任。

  第二条 联络员须按市民防指挥部的要求,及时向本部门、本单位的指挥部成员和负责应急工作的领导报告指挥部的有关工作要求,负责协调落实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条 联络员负责本单位和市民防指挥部及其他成员单位间民防信息的传递反馈。

  第四条 联络员应掌握本单位应急组织机构、应急预案、救援力量等应急准备工作情况,及时向本部门、本单位的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和负责应急工作的领导提出应急工作建议。

  第五条 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民防工作有关文件、资料的登记、分发,催办和送交存档工作。

  第六条 负责本单位市民防指挥部成员交办的有关民防工作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联络员按时参加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

  盘锦市民防应急值班制度

为了规范应急值班秩序,及时有效受理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民防指挥部设立民防应急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应具备指挥调度(值班室)和指挥保障功能。各分指挥部设置应急值班室,值班室必须设有电话、传真、微机等值班设施和必要的休息设施。各救援力量应设有固定的值班电话。

  第二条 各值班系统应根据各自情况制定具体的值班制度和值班员职责。

  第三条 各值班系统应有专人进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每班应有值班领导1人,由单位领导干部担任,值班员1至2人,负责具体的值班勤务,值班车辆一台。

  第四条 值班领导必须熟悉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掌握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程序和方法,能及时正确处置紧急情况。值班领导应经常检查值班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第五条 值班员必须坚守值班岗位,履行值班员职责。熟悉接处警程序和有关规定,熟练使用值班设施和器材,把握好“接、报、传、跟”四个环节。

  接,就是接警。要问清事件报告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和事件种类性质,发生时间,地点,危害范围、危害程度,现场处置情况,请求救援的事项等。

  报,就是报告。值班员接警后,要首先向值班领导报告,然后按照值班领导的指令报告有关值班室,通知相关应急工作人员。
传,就是传达领导的指令。值班员必须及时、准确地将领导的命令、指示传达给指定的对象。

  跟,就是跟踪检查命令、指示执行情况。并将核实的情况及时向指挥员报告。

  第六条 值班员必须及时、准确、详细、清晰地填写值班日记和有关报表。

  第七条 值班员必须爱护值班室设施设备和物品,保持室内物品摆放整齐和环境整洁,不准在值班室进行与值班无关的活动,保持室内肃静。

  第八条 严格交接班管理。交班的主要内容是:接警、处警情况;待办事宜;文件资料、值班记录;值班室设施、设备,物品完好情况。

  第九条 凡因值班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失误,漏岗,错报漏报等,给应急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值班人员责任。

盘锦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训练制度

第一条 为科学整合各部门、各单位救援力量,迅速有效地实施救援,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建的第一响应队伍(特勤队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

  第三条 县以上民防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建立第一响应队伍。第一响应队伍是防空和应突的突击力量,必须达到人员专业、装备精良、训练有素、反应快速、救援有效的要求。

  第一响应队伍的组织建设,由组建部门和单位提出计划,经市民防指挥部批准后由组建部门和单位具体组织实施。队伍人数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和本行业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的现有专业人员人数酌情确定,组成人员可以是本部门、本单位民防专业队伍中的专业人员。

  第一响应队伍的训练工作由组建单位组织,主要是以岗位培训为主,通过工作实践提高队员的应急技能,以集中训练为辅,通过有组织的训练提高队伍的应急能力。

  第一响应队伍日常工作的装备器材应满足应急救援的需求。

  第四条 县以上民防指挥部应当根据民防应急工作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专业队伍。民防专业队伍是群众防空和应急救援的骨干力量。平时,参加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任务;战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规定人防专业队的任务。

  民防专业队伍的组织建设,由组建部门和单位提出计划,经市民防指挥部批准后由组建部门和单位具体组织实施。队伍人数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和本行业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确定。民防专业队的编成要与工作、生产、行政组织相适应,技术性强的专业队伍,可按系统、行业进行编组,其它专业队伍,可按行政区进行编组。

  民防专业队伍的训练工作由组建单位组织。采取在职训练为主,结合适当的集中训练和综合性演练,每年可结合生产、工作有目的地安排五至十天专业训练。干部应重点进行组织指挥业务训练。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就是这些单位平时进行生产、工作所使用的装备器材。民防、军事部门负责提供一些非生产性的专用设备、器材。

  第五条 社区志愿者队伍是社区组织的,居民自愿参加的基层群众性防灾救援组织,主要担负民防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组织社区联防和居民自救互救、支援联合救援行动等任务。

  社区志愿者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社区负责管理。社区志愿者队伍是应急救援的补充和支援力量,队伍组成由社区根据防灾救援的实际需要确定。志愿者队伍中可设应急宣传员、消防监督员、治安协理员、防疫监督员、医疗救护员、燃气抢修联络员、电力抢修联络员、自来水抢修联络员等岗位,并明确职责、工作方式、联系方式和一般要求。街道或社区可设志愿者工作站,组织志愿者活动,对志愿者实施管理。志愿者活动经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障。

  第六条 民防指挥部有权指挥调动本级政府辖区内所有救援队伍。

  第七条 各救援队伍必须设有值班电话,进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八条 各种救援队伍按要求参加民防指挥部统一组织的联合救援演习,不断提高协同行动能力。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组建、训练救援队伍和不服从指挥调动的有关部门、单位、队伍的责任人和队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锦市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制度

  为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提高预案质量和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由民防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由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审议、论证,经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商请同级军事部门同意后实施。应急专项预案由民防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大中型企业按照有关要求编制,由相关的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审议、论证,经民防指挥部审批后实施。

  第二条 民防指挥部各有关成员单位要有分管领导、具体业务部门和工作人员负责预案的编制、修订、保管。

  第三条 突发事件专项预案由基本案和若干行动案与保障计划组成。基本案是整个预案的总纲,主要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灾情总体判断、指挥体制、预测预警体系、应急响应程序、救援队伍建设与使用后期处置措施等。行动案是针对具体灾情采取对策的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灾情详细判断、应急具体对策和现场指挥所开设方案等。保障计划是保障行动案落实的方案,包括指挥场所的保障、信息保障、通信保障、工程保障、装备器材保障、物资保障、交通运输保障、医疗卫生保障、治安保障等。

  第四条 各类预案原则上每5年作一次全面、较大的修改,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行动案和保障计划可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改和补充,保证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修改、补充的预案适时报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保证发生突事件时,能正确处置各种情况,具备较高的应变能力。

  第六条 民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项预案编制与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实现预案资源共享。各部门之间可自行组织预案工作交流,相互熟悉预案,保证应急联动,相互配合支援。

  第七条 各类预案应实行计算机管理,有条件的部门应编制有关应用管理软件,实现预案调阅、修改、图形标绘、态势演播和相关信息查询等功能,不断提高预案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各类预案的涉密内容不得向社会公布,不得利用互联网传输,严防丢失泄密。

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程序和方法,明确信息报告时限和要求,严格信息报告责任追究,确保信息传输及时准确,依据《盘锦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为日常信息、应急信息和公众信息。

  日常信息:是指预防和应急准备方面的信息,主要包括应急预案,防灾减灾规划计划,组织机构,指挥通信设施、设备、网络,救援队伍,救援装备、器材、物资,赈灾物资储备,预警监测网络,防护建设,重点目标和要害部位防护,专业知识,学术研究,工作经验,建议、意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度等。

  应急信息:是指处置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事件种类、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危害因素、范围,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处置过程,处置结果,善后处理,事件调查,责任追究,恢复重建,人力、物力、财力、使用情况等。
公众信息:是指非涉密的、可在全社会交流的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信息。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道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重大渔业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边境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条 日常信息报告。实行日报、周报、月报和年报制度。日报、周报预测、监测、预警动态信息;月报综合信息;年报计划、总结信息。月报在下月5日前上报,年报在下一年1月5日前上报。
报告程序:市民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向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向市委、市政府和军分区报告。

  信息报告方式:(1)人工专递;(2)有线传真;(3)无线数传;(4)网络传输。

  第四条 应急信息报告,实行速报制度。主报告程序:

  发生Ⅳ级预警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接警后,5分钟内向事件发生地县(区)民防指挥部或县(区)政府分警,7分钟内向市相关分指挥部通报。县(区)民防指挥部或县(区)政府30分钟内向市相关分指挥部报告处置情况。

  发生Ⅲ级预警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5分钟内分警到市有关分指挥部,7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通报情况。市有关分指挥部30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报告处置情况。市分指挥机构10分钟内向省相关分指挥机构报告。市民防指挥部15分钟内向省应突总指挥部报告。

  发生Ⅱ级和Ⅰ级预警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3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分警,5分钟内向各相关分指挥部通报,7分钟内向省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市民防指挥部7分钟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各相关分指挥部10分钟内向省分指挥部报告。

  辅助报告程序,按照专业归口管理原则,逐级报告,一级预警事件信息可越级报告。

  第五条 公众信息报告,实行公众化多渠道、经常性报告方式,鼓励公民通过多种载体报告信息。

  第六条 市民防指挥部按照省应突总指挥部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建立计算机网、指挥通信网、综合数据库和电子地理信息系统,统一数据规划,数据格式、技术体制和应用平台,保证信息互通共享。有条件的部门,应向市民防指挥中心传送实时图像监控信息。

  第七条 机密以上信息报告,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符合保密规定。

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为使公众及时获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采取预防和救护措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是指政府和社会公布必须获知的可能发生、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突发事件信息的服务行为。发布的信息包括可向社会公布的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实际灾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工作由市民防指挥部代表市政府实施统一管理。灾种单一不能引起公民恐慌和社会骚乱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危害因素复杂,危害程度严重,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有关部门提出信息发布申请,经市民防指挥部审查批准后,由申请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三条 易于引起公民恐慌和社会骚乱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必须经民防指挥部审批后发布。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预报、预警信息,为公民及时采取预防和防护措施提供服务。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合执法检查制度

  为使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依据民防应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各自职能,依法行政,依法防救,保证盘锦市民防应急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民防指挥部联合执法检查组,由市民防指挥部领导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及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请市人大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或由市人大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条 联合执法检查的具体安排,由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民防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联合执法检查的内容

  1、贯彻执行民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2、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将民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民防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情况。

  3、市民防指挥部及其所属各分指挥机构指挥体系,指挥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4、民防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5、各部门依法履行民防职责情况。

  6、各部门、各重点目标单位编制、落实民防应急预案情况。

  7、各部门、各重点目标单位民防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8、应急和值班执勤情况。

  第四条 联合执法检查一般情况下,每两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安排。

盘锦市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管理制度

  为加强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的管理,保障各种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民防应急装备、器材,是指担负救援任务或保障任务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用于指挥、救援的设备、设施的总称。包括:专用通信工具,计算机设施(含软件),专用指挥车、通信车、救援车,各类特种车,专用救援工具、仪表等。

  第二条 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的种类、数量由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应急任务的分工确定。各部门单位专用的救援装备、器材,按现行体制由各部门组织购置。系统设备、设施,由民防指挥部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统一规划,经政府批准后,统一或分别实施。

  第三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应设立装备器材库,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登统计、出入库制度。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的管理使用,要做到定用途、定存放地点、定人员、定责任、定应急抢修措施。

  第四条 民防应急装备、器材要按技术操作规程,维护保养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装备、器材始终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遇有应急情况要做到能及时开通和现场使用。完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造成损坏、丢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和泄露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的资源信息。

  第六条 因人为造成民防应急装备、器材损失、丢失和泄密,并对指挥救援行动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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