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家庭暴力/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1:55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家庭暴力

钱贵


  随着新世纪的发展,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和经济原因。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不忘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我国2001年4月27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更加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也没有做出相关界定。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1]。为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2]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而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仅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还为家庭暴力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禁闭、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人身、精神、性等方面进行摧残的行为
  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如《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参考文献
[1]孙彬,姬新江主编.婚姻家庭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3.
[2]阙祥才.家庭暴力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4,4: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空调外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第二十三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节 居住区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卫生。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居住区内的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不得毁坏、侵占绿地。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内不得晾晒、牵挂物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建设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举报。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和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根据实际产生量,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行业标准以及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城市综合体、特色街区、街景等建设和改造方案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变更、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移建。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复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硬件设施达不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建设和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复制、查阅相关资料等便利,并根据职能协助制止和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城市绿化等赔偿补偿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第159号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促进人才流动和开发,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发生的工作就业权益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未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因拒绝聘用相关人员而与之发生的争议;(四)依法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接受主管单位的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聘请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及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等相关工作的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案情简单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一)市本级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二)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浙单位的人事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一)省属单位的人事争议;(二)跨市的人事争议;(三)中央驻浙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市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省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决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依法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二)与裁决有关的证据虚假,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三)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营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六条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裁决书规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督促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裁决书,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重新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人事争议的相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单位方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让他人作伪证的;(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伤害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参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