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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物之间的相邻关系与加重的一般使用/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6:19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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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物之间的相邻关系与加重的一般使用

刘建昆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些不动产公物,例如城市道路、广场,都是建立在土地不动产之上的,并且由公物行政机关供给公众使用。这些公物与周边相邻的私物——常见的是私人土地不动产、建筑物等,具有与《物权法》上私物之间类似的相邻关系。公众用公物与公务用公物之间有时候也存在这种关系。

  对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我国物权法亦采分别规范的规范模式。按照分别规范模式,地役权仅指约定地役(及时效取得地役权),规范在用益物权编中;法定地役视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这样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公物与私物之间的相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又有不同于私物之间相邻关系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表现在,由于公物的管理主体是行政机关,管理机关对公物的管理行为,往往成为“行政处分”(相当于大陆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其次,由于共用公物是供一般民众使用的,相邻关系不可避免的涉及一些公共利益,尽管管理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公众的使用利益,但是相邻关系中公物的另一方具有一般利用之外的更多的利益——这种利用有时候被归入“依赖利用”,有时候则不是。第三,私物之间因相邻关系纠纷仅产生民事上的请求权,而在公物往往以公物警察权规则排除妨碍、保护公物。这就不可避免的在相邻关系中糅杂了大量的公法的因素。

  公物脱胎于私物,必然有与民法上物权相类似的内容。例如城市道路下燃气管道的敷设,尽管外观上属于行政上的许可,但其内容与物权法上的地役权实相当类似。以城市道路而言,交通,只是公物利用中的一种而决不是全部,那种在城市管理中一切以交通为中心的道路观是十分狭隘的。根据德国学者沃尔夫等的介绍,在德国公物法上,“沿线居民的使用”“内容上超过一般使用权,即使单行法没有规定”。在我看来这种“加重的一般使用”或者“依赖利用”正与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有相当的渊源。
 
  原则上,公物与私物之相邻关系应该首先适用公法特别法之间的规定;我国也存在一些例如城市管理中沿街商户的行为规制、惩处条款。但是,由于城市道路立法即《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严重滞后,这些零散条款的系统性和科学性是无从谈起的(例如,限制将沿街商户因为装修而堆放物料、占用道路的规定,就与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原则相悖,显得相当不合理)。盖立法上关于公物的一般利用、依赖利用、特殊利用的分类观念尚没有形成,具体规定亦没有体系。其实由于内容上具有相似性,未来公物立法,也可以参考《物权法》的内容,科学的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保障沿线居民的利益,合理设置并谨慎动用公物警察权。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录: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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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1991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1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管理,保护儿童身体健康,预防传染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以增强儿童的免疫能力,达到消除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凡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为全省儿童计划免疫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财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应给予妥善安排;
  (三)交通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的生物制品和器械应优先运送,对标有计划免疫标记的儿童计划免疫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
  (四)电力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给予优惠;
  (五)教育部门应把儿童免疫的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六)新闻单位对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报导,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和报告疫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本区或者本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必须持有《预防接种证》。未进行预防接种和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者,应进行预防接种并补办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九条 全省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具体方案和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于儿童预防接种的各种疫苗由省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供应,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的预防接种疫苗购置经费,列入省卫生事业费预算,由省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冷链运转、维修、补充及其冷链设备配套经费和预防接种器材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类毒素混合制剂、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和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减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具体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儿童计划免疫程序,完成责任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当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由上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属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非预防接种事故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属于预防接种事故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关于修订《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2.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6号



  《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在编公职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五)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依照《白山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须在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授权县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办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填写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提供部门执法依据、年度考核情况说明、行政执法人员名册,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市本级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
  (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遵循执法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越权使用。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不定期地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证件作废公告,公告费用由证件遗失人承担。
  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持损坏证件到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申请重新核发。
  第十一条 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行政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证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核,逾期未审核或审验不合格的证件,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执法规范,拒不出示证件的;
(二)超越职权范围从事执法活动的;
(三)非公务活动使用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专职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的;
(五)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六)逾期未审验的;
(七)有其他违法或不当使用证件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在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扣证期间,扣证机关应做出申报吊销证件或解除暂扣证件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行政执法机关或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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