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3:24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摘要]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两者对立与同一的结果,而各国对责任竞合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但各有利弊。在此基础上。文针对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分析和完善。
[关键字]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竞合

从民法看,竞合是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的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的现象。①具体到本文所要论述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的现象。由于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生的,因而,相对于权利人也就是行为的受害人而言,则产生双重请求权。其实这只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以及该如何更有效更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两种责任的对立与同一。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作为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是不区分的,违反契约和侵犯他人权利同为不法行为,应受到处罚。直到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对二者的分离予以确认。
两种责任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为违反权利不可侵害义务所生责任,违约责任则是违反合同义务所生责任,两者均为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均以故意或过失为发生责任之要件;违约行为究其本质属侵害债权,与侵权行为无实质差别。正是由于两种责任的同一性,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违法行为常具有两种性质,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同时侵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诚等附随义务或其他不作为义务。而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担保义务。如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人伤害。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以保管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灭损失。另一方面,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即所谓的违约性侵权行为。如旅客运输中,若非不可抗力或旅客自身的过错,而是因为承运人的过错如紧急刹车致使旅客受伤或致残的,承运人既违反了安全运输旅客的合同义务又侵犯了旅客的人身权。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的,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还可以作为违反了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如医生因重大过失造成患者的伤害和死亡,既是一种侵权行为又是一种违反事先存在的服务合同的行为。
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同一性,但这种同一性具有很大的相对性,这也正是两种责任相互对立的基础。如果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一性导致了一种违法行为并存两种责任的可能性,那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对立和差异则进一步造成两种责任的冲突。②两种责任在法律上的差异,使得对两者的不同选择会极大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即,是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两种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各国法律普遍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则一般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严格责任为补充。在我国的侵权之诉中,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有轻微的过失,违约方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只须证明合同有效存在和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即可;而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受害人一般要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特殊侵权责任除外)。因此,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比在违约责任中承担着相对多的举证义务。
第三、诉讼时效不同。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了不同的期限。以我国为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一般为两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为一年;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期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四、任构成和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违约是否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而在侵权责任中,无损害事实则无侵权责任,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关于免责条件,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且,即使不可抗力也可以约定其范围;在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条款,不可随意约定。
第五、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且可约定可法定,因而,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此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事实为前提,且不能约定计算方法。
第六、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对于合同的赔偿来说,法律常常采用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制赔偿的范围。但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
第七、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与法律规定冲突),而在侵权之诉中则不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二、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实际中大量的客观存在着,如何解决责任竞合的问题是各国学者争论的热点。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看,基本上对责任竞合采取三种不同的法律处理方式。下面,具体介绍之:
第一、禁止竞合制度,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认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在违约场合只能寻求合同补救的方法。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规定不适用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法国民法采取禁止竞合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则许多违约行为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禁止竞合制度虽然有助于保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体系完整,但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责任竞合现象。因为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并且这种做法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复杂程度,并必然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例如,对于医疗事故,依据法国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诉。但如果受害人体内的伤害在三年以后才发现,则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诉请求偿。而如果因人身伤害造成死亡则无法提起诉讼,因此,法国最高法院要求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必须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一制度又与禁止竞合制度本身相矛盾。
第二、有限制的选择竞合制度,以英国为代表。根据英国法规定,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1844年的布朗诉案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凡是在当事人之间订有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方的雇员在合同履行中造成侵权损害,则原告既可以诉请侵权赔偿也可以诉请违约赔偿。
但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制度只是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此外,英国法还对上述选择权之诉原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英国法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是对什么情况下构成违约的先回答,如当事人的疏忽行为和非暴露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不构成侵权行为。限制竞合制度有利于防止责任竞合现象的过于泛滥,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第三、允许竞合制度,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以并存的观点 ……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和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基于一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他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允许竞合制度虽然避免了禁止竞合和限制竞合的某些不足,但由于大多数采用此制度的国家规定,受害人能且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这种二选一的方法并不一定能有效的保护其权益。如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中所举一例: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乙花费医疗费一万元,并且遭受精神损失;因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1万元,所以又有1万元的财产损失。这样乙的损失就有两种:一种是电视机本身的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据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另一种是人身伤害,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该依据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因此,如果乙基于违约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只能就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原则上,不能就身体受到的伤害和精神损害主张赔偿。而如果基于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只能就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主张赔偿,但不能对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因此,这种二选一的作法,并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这不足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责任竞合的现行法规定及完善
责任竞合的法律处理归结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责任还是两种责任,是自由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还是有限制的选择一种责任,亦或有更有效更公平的办法。对此问题的解决,应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时应均衡当事人的利益,考虑立法的宗旨。
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际中主要采用禁止竞合的作法,如对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按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案件都按侵权责任处理。这种作法在当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缺陷是明显的。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问题予以明确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我国新《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分析,这一条款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时,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要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有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允许受害人选择,这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责任竞合的立法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的确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和法律法规的协调运用,在绝大多少情况下受害人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从而使其损失得到最充分的补偿。但这一规定仍有待完善之处,即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种请求权,并不能使其全部损失得到补偿。正如上文所引用的案例,无论乙选择那种责任形式,原则上只能得到部分的赔偿。
那么应该怎样进一步完善责任竞合呢?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律时应着重考虑以下规则:
第一,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原则上应允许请求权人就所有有利于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具体规范主张适用,非有法定或约定的特别理由不得加以限制。此项原则不仅有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且符合民法的基本宗旨。
第二,考虑特定的立法目的。如果法律基于某种特别考虑,对行为人行使侵权的条件、归责原则、侵权范围或诉讼时效等,作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时,该规定对发生竞合的另一项责任规范亦应适用。
第三,尊重当事人免责约定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则该条款对侵权责任亦应适用,否则,有违合同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但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而犯人身权的责任,一般不得事先免除,否则有违公序良俗。
第四,全面权衡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责任竞合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之间利益之衡量。③如果发生显示公平的法律后果,则应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对造成不公平的有关规定排除适用。
对此,王利明教授曾给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采取惩罚性赔偿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为这种方法具有很浓的行政法色彩且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故笔者不敢苟同。另一种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某种责任作出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数额。④此方法有一定道理,但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进行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是基于一种责任而作出救济时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在此,不妨适用民法也即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来解决此问题。另一方面,基于全部赔偿的原则,若以一种责任作出赔偿而不全面时,由于赔偿目的并未达到,故另一种责任并不当然消失,直至得到全部赔偿。也即,并不是说对同一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各种权利的损害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一种,实质上,受害人可以同时运用追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请求权。⑤
其次,怎样才能把握好适当增加数额的尺度。笔者认为赔偿总额应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和减去二者重合部分的责任。在此,我们假设甲对乙的同一违法行为既是侵权行为又是违约行为,则用A表示甲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用B表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用C表示A和B重合部分的责任。因此,赔偿总额用数学表达式表示则为A+B-C。而根据C的大小,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C为既为A的一部分又为B的一部分,即A中的某些具体责任B中没有且B中的某些具体责任A中也没有。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我们称之为责任交叉竞合。其最大赔偿范围为A+(B-C)或B+(A-C)。加号之前表示当事人就一种责任所提起的诉讼及其赔偿范围,加号后表示附加的赔偿范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购物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购物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促进我区独联体旅游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旅游购物业务行为,加强对旅游购物活动的管理,为旅游购物者提供标准化服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旅游购物业务主管部门是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全区旅游购物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口岸城市的地、州旅游局(处)负责本地区旅游购物业务的具体管理、监督和与当地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
第二条 旅游购物业务由自治区旅游局审查批准,允许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承办。旅行社开展包机旅游购物业务的资格,由旅行社提出申请后报自治区旅游局审批。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一律不得承办旅游购物业务。经批准可以开展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由自治区旅游局通
报各有关部门备案,各有关部门据此为其办理有关业务手续,自治区边防局协助管理,各边检站在口岸严格审查验放。
上述可开展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服从自治区旅游局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按照边防、海关、商检、公安、工商、交通运管、卫检、动植物检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三条 严格执行外交部和国家旅游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旅游签证的规定》,遵守我国同独联体国家达成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所有批准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的各旅行社的旅游签证通知和免签国家团队入境的确认函电(含包机团)均由自治区旅游局统一核定。旅行社持独联体国家旅行社的接待委托书、团队名单(注明领队姓名、护照号)和本社的接待计划到自治区旅游局和自治区旅游局驻阿拉图办事处办理签
证通知或确认函电手续。旅行社在办理确认函电手续过程中,未按有关规定提供名单和身份证明材料,致使发生证件手续不符问题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旅行社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各旅行社凭自治区旅游局核发的签证通知或确认函电,到自治区边防局统一办理放行手续。各口岸边检
等部门凭此放行手续放行。各旅行社擅自发出的确认函电一律无效,口岸边检站不得随意放行。旅行社在口岸接送团队时,须向各联检部门提供入出境旅游团名单。
第四条 实行外联人员审批制度
为维护国家及我区旅游声誉,旅行社的外联人员必须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热爱祖国、维护利益、精通旅游业务,并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的该旅行社的正式职工。所有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根据外联人员的选配条件(具体要求另发)确定外联人员后将外联人员名单、简历报所
在地、州旅游局(处)同意后转报自治区旅游局,乌鲁木齐地区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直接报自治区旅游局,经批准后统一发给外联人员上岗证书。
一切与独联体旅游购物有关的手续均由经批准的专办人员或外联人员到自治区旅游局和自治区旅游局驻阿拉木图办事处办理。
各旅行社在阿拉木图的外联人员必须服从阿拉木图办事处的业务领导。
第五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购物团应向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旅行社需提供的主要服务项目是:办理团队旅游签证通知或确认函电、口岸接送旅游者、代客订房、按海关规定的货物价值和数量代办货运报关验手续、代报涉外运输车辆、代办保险、代办包机在我方机场起降有关手续和导游(购)。旅行社必须安排旅游购物团在旅游涉外定点饭店住
宿。
第六条 旅游购物者购物活动的管理,按照1994年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旅游局、海关、交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进出口管理检验局等六家单位联合下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购物管理,禁止假冒劣商品出境的通告》的实施细则及其补充文件精神执
行。
旅游购物团队必须在我工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商品批发市场和国营商场从事购物活动。开展旅游购物活动的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指定的购物市场进行抽查,防止违法经营,防止假冒劣商品进入市场。
第七条 指定市场内的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外籍旅游购物者出具商品“信誉卡”。“信誉卡”由旅游购物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用中俄两种文字标明市场名称、摊拉号、商品名称及数量、价格等内容,以此作为商品检验的凭证。商品“信誉卡”严禁伪造、倒卖,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商检部门检验出的假冒伪劣商品,由商检通知报验旅行社和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旅行社凭商品“信誉卡”向商品经营者退货。凡属退货商品,一律不得再次出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条 旅游者所购商品,由旅行社负责在指定的查验地点凭银行外汇兑换水单办理报关报验手续,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境。
对出境旅游购物行包运输,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涉外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承运。执行自治区规定的运价。涉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凭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商检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单》,在有动植物产品的情况下,凭动植检出具的《检疫证书》,按规定办理运
输手续。
第十条 自治区旅游局每个季度将旅游购物者携带出境的商品货物总值、重量、主要品种等通报自治区外经贸厅边贸局,纳入自治区边贸统计之内。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国家和企业利益,旅行社的对外报价和对旅游团收取的团费不低于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自治区旅游局共同制定的最低保护价。其它各项代收费用由旅行社向旅游者公布收费标准,不得高报克扣,收取回扣和索要小费。
各旅行社不得以向独联体旅行社、领队返还团费等方式变相削价竞争和结算。
第十二条 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旅行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2月1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的开发建设,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参照外地开发区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区行委)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省政府对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理区行委对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和建设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发布有关经济开发建设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开发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
(四)负责土地规划、开发和管理;
(五)对享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财政和税收实施管理;
(七)制定利用地方财力或集资兴办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收费标准及办法,经省批准后实施;
(八)负责征收和管理本级兴办的各类企业的税费;
(九)行使省政府授予的其他经济开发建设的职权。
第三条 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管住宏观,放开微观,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区行委及其部门应鼓励、支持管理区内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独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各部门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管理区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各类经济技术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营业务,为客商投资提供合作和服务,并以投资者的身份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第五条 积极吸引、鼓励国外和港澳台客商来管理区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并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所使用的土地优先安排,并免交土地使用费五年;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得利润年份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二)除原油、成品油外,出口产品均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将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对生产经营所需水、电、运输、通信、广告、工程设计、咨询服务等收取的费用,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五)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工计划,自行在劳务市场招工。
(六)享受我国其他涉外方面的优惠政策。
管理区有关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简从快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对外商筹建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均在二十天之内批复。权限以外的有关事项,由管理区行委初审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积极发展内联企业,推进管理区内外专业化协作和横向联合。
(一)兴办区内、区外投资入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各方可按股份分得该企业的产值、产品、税后利润和按股份安排劳动力。
(二)区内生产性的内联企业,经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三)对在管理区内举办的内联企业,投资方分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四)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五)内联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可转结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六)享受国家、省有关内联企业的其他政策。
第七条 积极鼓励在管理区内发展高新技术。
(一)设立新品开发将励基金。凡是开发新产品经过鉴定可投产的,发给一次性奖励。新产品投放市场的,由企业和发明者协商在一定期限内提取纯利润一定比例做为奖励。对引进技术、资金等方面贡献较大者,可按效益一次性付给劳务费。
(二)高新技术企业,其投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三)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到管理区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待遇从优。
(四)企业可按年销售额1-3%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财政给予一定的贴息照顾。
第八条 建立和发育各类市场,促进管理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城市与农村一起上;综合市场与专业市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一起上。
(二)建立批发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联营联销,组建联销集团。变二、三级批发为产地直接批发。对肉、禽、鱼、蛋、奶等鲜活商品,实行直线批发;对大宗农副产品实行产、加、批、销“一条龙”经营。
(三)开拓融资渠道。对区内引进的国内外资金,利率可由双方议定。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并建立证券转让市场,同时努力发展技术、劳动、物资等生产要素市场。
(四)建立市场发展基金。其资金来源包括吸引的外资、商业网点费、发展第三产业专项基金、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一部分经批准的市场其他收费。
第九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管理区内的个体、私营企业。
(一)在管理区内,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范围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其发展户数、经营规模和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支持个体、私营业主兴办开发性股份合作企业,其股份一般不受限制,同时享受股份企业有关政策。
(三)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可以承包、兼在国营、集体小型企业,可到各类企业中参资入股。
第十条 在管理区内试办改革试验小区。管理区行委可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改革试验小区有关特殊优惠政策。
(一)小区内企业实行自负盈亏新体制。对企业借鉴三资企业的有益管理办法,不干预,不让利,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除国家和省明确限定的以外,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部分配、劳动用工和价格,实行全部放开,自主确定。
(二)在小区内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其使用年限不超过出让合同终止期限。鼓励外商成片承包进行开发,并给予优惠政策。
(三)小区企业所得税,可按经营实际情况,经区税务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减免照顾。其他有关税收政策,由管理区行委依据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需要自行确定。
(四)小区实行统一规划,在基础设施建设上达到“五通一平”(通电、通路、通水、通讯、通气、平整场地),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五)鼓励在小区内入股投资,也可在小区外试办“综合性商业一条街”,并享受改革试验小区优惠照顾。
(六)小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改革试验区的其它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