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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代大维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1:14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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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虽说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作了明确的界定和阐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的认定却存在不少的问题。如:对商业行为中“回扣”的性质如何界定;对《刑法》三百九十四条的正确运用;如何正确理解贪污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下面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供大家讨论。
一、对“回扣”性质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通常都以通过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如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遇该种情况不可一概认定为贪污或是受贿行为;应当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但此时获得“回扣”的主体应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为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时,对行为人为他人牟取的利益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是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相对人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或相对人日后可期待的利益均可)。
在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都利用了职务之便的情况下,界定一个具体行为属于贪污还是受贿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对现有证据的运用来综合判断,笔者认为有一个简便却行之有效的判断方法:即考察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原权属,若该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来自于本单位或应当由本单位实际支配和控制,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若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来自于其他单位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二、对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占为己有后,(即赠予人事前未要求受赠人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利益,且赠与人基于行业或地区习惯有赠予礼品的惯例)基于送礼人的请求或情面考虑同时又利用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了利益,应如何定性?
不少人认为,对于该种情况应当主要从证据角度考虑。如果现有的证据能证实行为人收受公务礼物之后,利用职务之便为送礼人牟取了利益则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反之若不能排除为他人牟利的合理怀疑则仍以贪污罪论处。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仅限于赠予发生前赠予人未要求受赠人为其牟取利益的情况;若在赠予行为发生前受赠人与赠予人已达成受赠人为赠予人牟利的协议,则为典型的受贿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牟取利益,该行为均应以贪污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情况成立“法条之竞合”。就我国《刑法》立法的体例来看《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独立于贪污罪,亦独立于受贿罪,其立法意图十分明显,提醒我们法律将该行为直接以贪污罪论处,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其次,揣摩立法意图,该法条的目的是将“不作为”的形式纳入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提醒我们“不作为一样可以构成贪污罪”。故笔者认为若出现上述情况,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后是否接受礼物后又是否承诺或实际为送礼人牟取利益,均以贪污罪论处为宜。
三、关于贪污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在刑法理论上,对构成贪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需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请看一个案例:张某,系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平日张某忧国忧民深感中国政府对教育的投入不力,一心想为中国的教育事业尽微薄之力,但苦于囊中羞涩,便打起了自己管理的国有财产的主意。某日,张某侵吞自己管理的国有资产10万元,同日将该款如数捐赠给希望工程。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呢?也许有人会主张张某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在于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张某侵吞国有财产的目的是捐献希望工程,并非自己占有,故不存在“非法占有”。
笔者认为之所以有人提出上面的疑问,其本质在于混淆了两个概念、曲解了立法的本质用意。
第一,将故意犯罪中的“犯罪动机”混同于“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动机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其内涵是驱使行为人犯罪的思想动因;而犯罪构成要件则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考察其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具备,则构成犯罪;犯罪动机一般不会影响对犯罪的认定,仅在处罚时作为酌定考虑的情节。张某把财产捐献给希望工程实为张某贪污公共财产的犯罪动机,而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贪污犯罪。
第二,贪污罪中特别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挪用公款罪相区别。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重要区别在于挪用公款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而贪污罪侵犯的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故该处的“以非法占有”是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层面来考察,只要行为人取得公共财产缺乏合法依据,便是此处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际占有后行为人是合法使用该财产还是非法处分该财产在所不问,只是贪污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仅仅会对量刑产生影响。
在文章的最后,笔者将对在贪污罪中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切相关的“赃款去向问题”作简要的阐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赃款去向的认定由于侦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与负责审判的法院之间认识不同,使得赃款去向最终影响对行为人的定性和处罚,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无法否定贪污罪行为时,便在“赃款去向”上大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或只要不是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外的其他消费,就不构成犯罪,赃款去向成了贪污犯罪分子抗辩的一面盾牌。
我们知道贪污罪是复杂客体,贪污行为侵犯的是公共或私有财产(在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财产可能是非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如果我们一味强调贪污后的赃款去向,即用于个人家庭支出外的其他处置,就构不成犯罪,其实质是忽视了贪污罪侵害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将违背立法者对贪污罪的立法本意,甚至触动“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由查禁犯罪的国家机关负证明行为人有罪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下,这样的认识将人为的造成法律上的漏洞,使得贪污犯罪分子的犯罪风险明显降低,必将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个案的处理对每个公民来说都具有极强的指导和教育意义。笔者认为,遇到该类情况,应严格按照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定罪处罚,只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共财产脱离国家或集体的实际控制,即贪污既遂,至于行为人如何处分该赃款,仅作为量刑上的酌定考虑情节。(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代大维力)

参考文献

1、《刑法学》 作者:赵长青 法律出版社
2、《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刑法46讲》 作者:袁登明 人民法院出版社
3、《刑法学》 作者:张明楷 法律出版社
4:《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作者:黄维智 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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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安监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安监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安监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报当地市、县安监部门审查;未经安监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安监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监部门颁发的《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中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小于50°;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安监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安监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安监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安监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安监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安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安监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监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监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安监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安监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安监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依据。各有关单位都应积极、认真地做好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编制、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城建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将现有竣工档案目录复制一套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二年内将现存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竣工档案报送该馆。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在二年内进行补测、补绘,并附
以文字说明。
本办法颁布前已形成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一年内,集中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
(三)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市政工程、公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工程等;
(四)城建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雕塑和古建筑管理等;
(五)城建科研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城建各专业的科研技术等;
(六)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的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地形、地名、土壤、植被等材料。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管理,业务上受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受权履行全市城建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 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见附件。
二. 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利用馆藏档案整理、汇编有关材料。
四. 对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参加城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 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应选用质地优良的纸张和不易褪色的墨水,做到字迹工整、图形清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套数、经费和交接时间。

第十条 竣工图是城建工程竣工档案的重要内容,一切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竣工图。竣工图的编制按照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办理。竣工图必须标明本市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和实测的座标、高程。

第十一条 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该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建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在办理施工执照前向市城建档案馆预交相当于工程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档案局、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实行建设工程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报告》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作,否则不能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组织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应把市城建档案馆列为参加验收单位之
一。

第十四条 城建工程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应向该馆报送。

第十五条 城建工程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应将其档案随同移交。单位撤销时,应将其工程档案上交主管部门。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将有关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和各种综合性统计、汇编以及科研成果等,在第二年六月底前无偿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编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都应建立与城建档案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并把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1. 全市性的或典型重要的永久性工程,以及具有利用研究价值或历史价值的城建档案为永久保存档案;
2.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作为工程管理、维护、改建、扩建查考依据的城建档案为长期保存档案;
3. 在一定时间内(二十年以下),供查考应用的城建档案为定期保存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的保密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绝密的城建档案应设专柜保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积极开展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二十三条 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适当收取档案保护费和借阅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造清册,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执行。销毁档案时应有二人以上监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布的《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

一. 城市规划基础材料档案:
城市历史沿革、社会经济、资源、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壤、植被、气象、地震、地名等方面的综合性统计、汇编、年鉴、图表材料及文字说明。

二. 城市建设勘察测量档案:
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形成的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成果表、点之记,三角网、导线网、水准网图和地形测绘图;航测底片、航测原图、航测质量鉴定表、相片结合图;各历史时期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原版图和印版图;综合性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探成果报告;分幅管网综合图和管网
综合图。

三. 城市规划档案:
城市现状图,城市规划依据及说明材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说明书、照片、录音、录像及有关审议、上报和上级批复过程形成的文字材料等;区域规划和典型的村镇规划所形成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和说明书等。

四.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1. 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定额等文字材料;
2. 土地征用、划拨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3. 建筑施工执照的申请、审批文件和图纸;
4. 建筑管理、市政公用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5. 各历史时期的用地、建筑现状图等。  五. 市政工程档案:
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防洪堤坝、污水处理厂、泵站及雨污管道工程等竣工档案。

六. 公用设施档案:
1. 给水工程:水源、取水、净化、泵站、贮水池、输配水等工程竣工档案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2. 供气工程:制气厂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配置图、厂房和供气设施工程(气柜、调压站、输气管道网等)竣工档案;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点工程竣工档案。
3. 供热工程:热源工程、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4. 公共交通工程:公共汽车和电车总站的分布图、线路图;大中型停车场、保养场的平面布置图;大修厂、电车整流站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档案。
5. 环境卫生工程:公厕、粪便和垃圾处理厂(场)、垃圾填埋场等设施分布图和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6. 供电工程:35千伏以上线路和电缆工程沿布图以及变电站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等竣工档案。
7. 电信工程:广播电视大楼和邮电支局以上的办公楼、营业楼的竣工档案;广播、电视、电讯等有线无线通讯的机房、电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等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线路、电缆等竣工档案。

七. 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1. 市公路段管辖范围内的主要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涵工程的竣工档案,长途汽车站的竣工档案。
2. 市区内的所有火车站和郊县的一、二等火车站、市辖区线路和桥涵的竣工档案;货场和编组站的总平面图;市区地下管线综合图等。
3. 港口各港区的规划图和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综合图,码头工程和油码头的栈桥、输油管道、油罐区、污水处理厂以及客运站、办公大楼等的竣工档案。
4. 民航机场的场道、停机坪、夜航灯光、发油站、消防站、候机楼、武警楼、导航台、站区工程等的竣工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图。
5. 轮渡码头各项工程的竣工档案。

八. 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各工厂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大中型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工业、电厂、粮食加工厂、冷库、粮库、各种油料库等单位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竣工档案。

九. 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1. 住宅:新建小区和旧区成片成坊改造的总平面布置图和全部基础部分竣工档案以及各种建筑类型的竣工档案;能代表不同时期建筑风格和特色的建筑艺术水平较高的住宅以及新型多层住宅(新结构、新材料等)的竣工档案。
2. 办公楼:区级以上党政机关、团体办公楼的竣工档案;企事业机关办公楼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竣工档案。
3. 科学文化:在青各科研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科学试验楼的竣工档案;市文化宫、青少年宫、专业的影剧院(俱乐部、礼堂)、报社、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水族馆、老干部活动中心等竣工档案。
4. 教育:大中专(含中学)院校的总平面图和教学楼、理化试验楼、图书馆的竣工档案。
5. 卫生:市级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儿童医院、防疫站、地方病、职业病防治所,床位在一百人以上的疗养院等的竣工档案。
6. 体育:区级以上的体育馆(场)、射击场、海水浴场、游泳馆的总平面图和竣工档案。
7. 金融、商业、服务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办公楼、营业楼;大中型百货商场(店)、外贸洽谈楼、宾馆、酒家、高层旅馆(含大饭店)、市级以上招待所等的竣工档案。

十. 名胜古迹、园林绿化档案:
1. 公园分布图、市级风景名胜区、公园、动物园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档案,主要园林建筑和动物笼舍的竣工档案。
2. 全市绿化规划和现状图、绿化和苗圃分布图等。
3. 全市名木古树的历史记载、座标位置、照片和统计等。
4. 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塔的竣工档案。
5. 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含石牌、石刻)、城市雕塑等的照片、现状图、竣工档案、修缮记录等。

十一. 环境保护档案:城市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等的档案。

十二.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全市人防工程规划和现状图,指挥系统(含防空袭)、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工程的竣工档案;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地下综合管线图和重要的公共建筑竣工档案。

十三. 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城建专业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不同时期建筑水平和建筑风格的重要专业设计、定型设计和建筑图集;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及其推广应用的技术经济报告等。

十四. 声相档案:
城市建设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幻灯等方面的档案。
十五.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县(区)建设的规划和重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198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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