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法律本源探讨/杨青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4:28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律本源论
----浅析劳动法律基本原则

杨青贵


关于法律本源问题,我在《法律本源论》中已作出了初步的大体预测和论述。我依然坚持认为法律的本源问题在于“利益”。法律的职能,亦既特定的立法本体,以一定价值`观念为基础取向,在保护相对稳定与和谐的利益体系前提下,在一定限度内给主体划定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追求利益的领域。法律旨在建立`维护与不断完善相对和谐`稳定”法律利益关系体系”。
当今法学界,将法划定为三大类,即公法`私法`社会法。民法作为以调整“利益”为基础的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作为法本源的利益也贯穿其间,劳动法的主体基于利益关系而联系;其调整对象正是主体双方之间某些程度或方面之利益与不利益关系状态;调整方法也是维护立法本源价值,“法律利益关系体系”。至于劳动法基本原则问题,法学理论界存在宪法移植说、高度抽象说、主辅关系说等莫衷一是的学说观点。在此,我想以“利益”角度出发提出一些希望具有建设性的原则。
一.“利益”兼顾原则。劳动法宗旨在于维护劳动者利益,这不仅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之社会主义国体的体现和要求,更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顺应法治潮流的要求。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存在一个思想的“利益”法律体系,和谐、稳定是其特征,劳动者作为该体系之一方成员,其活动和行动基础是“利益”,劳动法正好司基于理想膜态中对劳动者利益保护问题而设定为法律宗旨,并实践。就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标准制约同按劳分配(生产要素)相结合来讲,不仅是机遇国体和劳动付出的不可回复性和返还性原因,更是基本发源的要求,维护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安全性!
此外,劳动法在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用工方也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方,理应受法律的保护,其利益获得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法律允许用工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一定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从而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如经营活动中制定合适的规章制度,搞好经营,尽可能充分发挥各种积极因素,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行为,正是兼顾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利益的体现。法律允许其自由行使权利(限度内),以利益为这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二.向“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利益仅为相对稳定和谐状态,如果放任双方自由“逐利”,而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来讲,其利益之获得难以得到安全保护,所以,为了维护已成“法律利益和谐体系”免受破坏,必须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劳动法中,正式予以体现了。例如:
1.建立工资制度,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津贴制度,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问题,并对劳动者基本安全利益进行维护,以实现相对弱者的利益。
2.规定了劳动者其他方面的权利,还规定了用工方义务,以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如:劳动者安全制度,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制度以及对争议进行处理,劳动监督制度等,
总之,我国劳动者“利益”的保障不仅限于宪法保护,并以基本法,法律及法规规章中都能发现。这正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正确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体现。更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相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实践保护,最终实现“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维护和科学完善。
三.实现主体利益而受义务归制原则。正如作为市民社会表现的民法之安全价值,其基本要求之一,为私域安全,即“一个人的自由应该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限”(《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方法》 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坚决反对一方利益的实现及其最大化以另一方利益的牺牲为基础的“不当行为”。法律在创造和谐而稳定的相对“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时候,必然考虑到人的逐利本性和私性,在法的体系中为关系主体双方(或几方)设定追求各自“利益”行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但是,仅有权利则会产生破坏行为,甚至可能破坏“法律利益和谐体系”,对他人、社会、国家造成无比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所以,必须对“逐利”行为进行一定标准的归制,便有了义务之存在必要性,这正是基于维护和完善以一定价值取向为基础的“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要求和必然性而存在。
劳动法中,不仅考虑到双方利益的实现问题,赋予了主体相应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法定权利,并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自由,如:自由协商等问题,更为了他人、社会、国家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而归制了许多必要义务。力求兼顾双方利益,维护以国家为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不允许“过分”行为的存在与破坏。其实,作为以社会和谐为正常状态的表象的国家社会“法律利益和谐体系”也是劳动法规制的更本,主体的行为自由以法定为限,只能在划定之行为空间作为或不作为,这也是限制较严的!例如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正是在维护佣工方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劳动者利益方面进行的保护,属于法定和一定限度内的归制。
四.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和谐、稳定、安全原则。这属于劳动法原则的根本性要求。法律在法权模型中为人们创立了较使用的,可行性强的社会法律和谐状态模型。既有权利与义务的赋予与最制,又有纠纷解决及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其以法定权利与义务为基础,以责任承担等为保障手段,利用公权利对法权模型状态进行维护,正式在这种背景和社会发展,人的主观认识提高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相对和谐,稳定的“法律利益和谐体系”正在不不断形成维护和发展完善。
综上所述,我们从“利益”本原角度可以对劳动发了做以上四个基本原则的归纳。这正是从发了本原的角度对劳动法问题的论述与解决,从而,简单地概括和分析了劳动法基本原则,这种从本源上论述法律问题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实在性,存在问题也是不可忽律的,值得商榷!
西南政法大学经贸法学院04级7班
杨青贵
2005年9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352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其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审查、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或者适用结构类型的多层与高层建筑工程;体形特别不规则的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与专项审查并实施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专家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勘察、设计、科研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其中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提供两个不同程序计算的计算文本;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对所报资料的深度、数量进行审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审查项目的复杂、难易程度,从专家库中抽取5~9名专家,组成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
自收到合格相应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送专家阅审;确需考察、调研的,应当组织专家考察、调研。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召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会,形成签名的书面审查意见,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形式下发。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可能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补充、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与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
  未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未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
  第十四条 通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后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初步设计文件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勘察和设计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否承担责任

刘武波 蒋程猷


[案情] 甲公司的一分公司没有甲公司的授权,擅自为A公司的3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的债权人乙没有过错。后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乙要求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分公司的财产只有15万元。为此,债权人乙将一分公司和甲公司告上了法庭。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甲公司及一分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分公司虽然未经企业法人授权,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因债权人无过错,一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财产不足承担的部分,应由其开办法人甲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一分公司没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其与A公司的债权人乙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而A公司的债权人乙对此并无过错。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且一分公司约定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A公司的债权人乙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缔约费用、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支出上述两项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丧失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A公司的债权人乙要求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是A公司的债权人乙可以变更请求,要求一分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对于因丧失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不以主合同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A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未果为前提。此外,因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其只有15万元财产,所以不足部分应由其开办法人甲公司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