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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5:58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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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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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
  1、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首先采纳了部分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解决了审判实际上的具体需要。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在家庭装修中,如果一个工人在喷刷屋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是房主(定作人)承担责任,还是由装修公司(承揽人)承担责任呢。司法解释接受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并对定作人指示的范围也作了一些扩充。
  3、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对此,理论上长期有不同见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审判实践毫不犹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让民间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这点实质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释贯彻了这种观点,这也反映出我国司法解释弱点以及对于审判实务的依赖。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各国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为普通、普遍的规则,而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经过多次理论宣传,但始终没有采用,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
  从上可以看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点应在实践中特别加以注意与重视。
  

  三、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前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将内容不统一、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不同要求的具体规则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集中与综合,基本上统一了,至少对理论上、实践中一致的方面进行划一,使其成为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
  

  四、对今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制定我国民法典起到了尝试与借鉴的作用。
  社会公众各界,对于司法解释的“造法”总有意见,从理论上讲,社会对司法解释的这一意见是正确的。而形成这种以司法解释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层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机关最终的态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订而言,到底是先出单行法,还是出法典一步到位,从立法结果来看,不论那种方式,从立法角度上对于要求通过制定法律来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完全是一种奢望。因此还是只能先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试行与实践检验,我国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解释负有“趟路”“试反映”的使命,这样就可能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鉴。
  对于这一特点,本身是从正面去加以观察的。但事物本质决定了它存在着两面性。一旦司法解释的适用形成了审判实践中广大法官们的习惯或认知成见,就必然存在很大实践惯性,即使是存在问题的解释也完全可能以“实践经验”被吸入法律之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希望立法者们能够充分意识到这一点。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待续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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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5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8〕6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且在那曲物流中心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
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为:投资、商业、贸易、物流、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面向南亚市场的进出口产品生产和加工业等各种产业。非自治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条件范围内的项目均可发展。

第二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均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
第四条 《若干规定》中所称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于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在中央返还我区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向那曲地区财政局下拨后3个月内,由其按实际上缴数额予以扶持。
第五条 对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年缴纳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超过20万元(包括中央和地方分享部分)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企业缴纳的流转税总额扣除20万元基数后,对超出部分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扶持:
(一)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15%;
(二)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35%;
(三)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例为50%。
(四)对于单笔业务或者月度业务缴纳流转税税额超出部分已经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需要进行年度累计,可以按单笔业务或者按月即征即返,扶持比例为50%。实行即征即返的,企业只需提供扶持资金申请和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返还到位。
对于企业一年内未纳入即征即返的流转税额比较少的其余业务,仍然可按年度累计计算申请扶持,扶持比例为50%。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经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向那曲地区财政局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并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经工商部门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那曲地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等)。
以上扶持政策期限为自企业首次获得扶持资金起10年。
第六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的一般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并随全国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扶贫贴息贷款执行1.08%的优惠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不得随意上下浮动。
第七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符合《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支持范围的,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贷款贴息年限和贴息额度,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在申请贴息资金时,须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固定资产净值评估报告。

第三章 鼓励利用外资及促进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和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明文禁止的外,不受行业、规模、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在合资项目、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内的外资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享受我区有关进出口贸易促进政策。那曲物流中心各类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和保税区,开展保税物资、保税加工等业务。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的进口物资,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
享受关税返还政策的主体必须是进口自用物资的实际主体,享受进口关税返还的物资必须在拉萨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且为《不予返还关税商品清单》以外的商品,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那曲物流中心内各企业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接受海关监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注册、备案等相关配套手续后,可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进口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的物资,可享受关税返还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财政部 中国银行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关于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392号)及国家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西藏进口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关税〔2011〕32号),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并申请进口物资关税返还具体步骤如下:
(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
(二)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对外贸易批准文件,在拉萨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备案手续;
(三)进口单位持相关单证资料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领《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四)持《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资料,在拉萨海关办理进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拉萨海关在纳税凭证上签盖“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并在《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背面验放签注;
(五)向拉萨海关递交、审核并签注《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六)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各类企业可直接向拉萨海关现场业务处咨询进出口管理政策,办理企业注册、备案及相关手续。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四条 新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各类企业,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通知书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同时,为方便企业设立登记,对无法及时取得相关前置许可的生产型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可在企业经营范围中核定为对某行业的投资,待企业取得前置许可手续,可以根据前置许可批准的经营项目再作具体项目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核定经营范围时,经营范围中除涉及前置审批项目外,其他经营项目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中类核准。
第十六条 根据《关于调整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条文》(藏工商〔2007〕167号),企业设立注册资本,可放宽到货币出资最低限额20%。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分期到位的企业,首期注册资本到位10%即可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的增资变更,在符合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条件下,允许以企业净资产审计评估验资后出资。可以选择货币、法定资本公积金、净资产、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技术出资设立公司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试行以债权、矿业权等方式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非货币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鼓励公司以股权出资、出质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公司首次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车辆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允许其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一般性实物出资的,经全部股东确认即视为出资到位。
放宽企业出资期限。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可以批准延长出资期限1年。
第十八条 新设立企业或迁移至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设立或变更地址登记时凭那曲物流中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注册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九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土地的入住企业,应当与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土地面积、租赁期限和免收租金等事项。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生产、加工的各类企业,可在生产加工区用地范围内建设一定行政办公用房及生活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超过生产加工区总用地面积的7%。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基准地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可先行缴纳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土地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启动项目建设,剩余50%在1年内缴清后取得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积极为那曲物流中心入住企业提供优质的用地等服务,保证企业及时建设投产。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三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并投资50万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凭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个人意愿,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子女及1—2名专业技术人员的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七章 检验检疫及质监消防政策

第二十五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并且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可执行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减免政策,出口纺织服装产品降低30%收费的检验检疫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积极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申请那曲物流中心进出口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出口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等快捷通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西藏检验检疫辖区内,全面推行对那曲物流中心外向型企业实施24小时预约报检,提供全天候检验检疫服务。
获得自治区相关部门注册备案的那曲物流中心生产企业,其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的自用进口旧机电设备,可优先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扶持有关企业建立质量监控和检测实验室建设,适时建设与资源性产品出口相关的检验检疫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全面提升检验检疫服务质量。免费提供相关认证的前期咨询服务,免费培训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加强那曲物流中心公共卫生事业、动植物疫病有毒有害防控和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有效维护那曲物流中心的生态安全。
第三十一条 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质监站,由那曲地区质监局负责管理,开展产品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为各类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优化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请那曲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那曲地区消防部门将按照工程规模大小,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进行分级缩减: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之间(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第八章 产业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使用“低排放”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等再利用技术和再循环技术,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生态型和集约型物流中心。企业的节能减排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充分利用国家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的有利时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支持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鼓励企业组织科研力量攻克具有共性的关键技术。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的原则,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与企业管理、生产经营相融合。鼓励和支持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运用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营销手段,开展产品网上销售、快递销售和代理销售等相关业务,改进售后服务方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那曲物流中心和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指导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财务、质量、安全、劳动等各项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学习和借鉴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夯实管理基础,推进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那曲地区行署要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那曲地区行署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作为那曲地区行署直属事业单位,正县级建制,代表那曲地区行署对那曲物流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与投资者签订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招商协议,积极提供市场调查、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服务,并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各类企业高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各项审批业务。其中属于地方政府属地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集中受理;属于垂直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自治区工商、税务、质监、进出口、口岸等管理部门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机构集中受理;需要上级审批的事项由相关部门对口上报。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三十八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办理各项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对各类企业执行水费减半收取政策,剩余部分由那曲地区财政局从企业增量税收中给予补贴。
那曲地区电力公司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营业机构,对各类企业近距离服务。
第三十九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申请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优先扶持。资金的申报、使用、监管等依据《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流通企业投资那曲物流中心,需要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仓储设施(主要指综合物流区仓库)的,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在招商协议中初步认定,然后经由那曲地区行署向青藏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由青藏铁路公司租赁给企业使用,8年内免费,期满后4年减半收取租用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那曲地区行署及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若干规定》及本细则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那曲地区行署可根据《若干规定》及本细则制订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具体施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体和水质的保护
第三章 防洪与水电
第四章 发展航运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与森林保护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多目标地开发利用闽江水系(简称闽江,下同)的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的闽江流域内从事与水资源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委员会和地、市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机构(简称省和地、市闽江委员会,下同),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是保护和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综合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省闽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检查督促本流域内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编制本流域综合利用规划并下达任务;审查各有关部门的规划成果,统一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方案;协同省计委安排本流域内开发治理的年度工程项目的投资计划;
对地、市闽江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闽江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水电、交通、卫生、水产、林业、水土保持等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各司其职,积极协同同级闽江委员会,共同实施本条例,做好闽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水体和水质的保护
第五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经批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污,除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并负责治理。因排污倾废造成水质严
重污染的,当地环保部门应报请同级政府决定,责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责其部分或全部停产。
第六条 可能影响闽江水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与批准计划任务书同级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试产、投产。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有关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禁止向闽江水体排放未经消毒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船舶在非指定地点向水体倾废、排污;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禁止生产及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禁止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等方
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贮存、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槽、管道或沟渠,必须有防渗、防漏措施,以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八条 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沙溪、建溪、富屯溪、金溪、尤溪、古田溪、大樟溪的水体,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二级质量标准;在个别区段如排污口附近,执行三级质量标准,其区段范围由地、市环保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环保部门批准确定。
排污数据以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依据,发生争议时,以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核定数据为准。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水域内,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渔业养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保护区,并严加管理,按规定保护好水质。

第三章 防洪与水电
第十条 为充分利用闽江水资源,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免遭洪水灾害,禁止向闽江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禁止在规定的防洪标准所需的行洪断面和宽度内,填江占地、围垦造田、插篱促淤、擅自修建丁坝和各种阻水建筑物;禁止在堤、库、闸、坝管理单位的管辖
范围内开荒种植、破堤扒口、取土盖房、开石爆破;禁止破坏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在闽江上,应有计划的建设有一定调节性能的骨干水库,同时鼓励在上游积极兴建龙头水库。用水必须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水利水电工程和闽江下游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编制调度运行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调度计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闸泄洪或在紧急情况下需调节泄洪时,应提前通知紧接的下游水文站和县、市防汛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为充分合理开发闽江水能资源,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底黄海高程290米(建溪和富屯溪为190米)及以下处修建闸坝,需报经省闽江委员会同意。

第四章 发展航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闽江通航河道或者可供通航的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或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时,应根据航运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按照规划的航道等级,修建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桥梁、渡槽、架空电线等跨河建筑,应满足航道等级规定的净空尺寸要
求。
特殊情况下须在通航河道上临时筑坝时,应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并在使用后立即全部拆除。
第十五条 为了尽量避免水利水电工程的下泄流量过小而影响通航,其枯水期的最小下泄流量和调峰电站的最小下泄流量,由水利水电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闽江的航道建筑物和航标、测量标志及施工器材等导航、助航、通讯设施。
禁止在常年通航的河道上散放木材,设障捕捞水生生物。
禁止在闽江北港淮安至马尾段航道疏浚抛泥区的范围内建立贝类养殖场,具体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划定。
未经交通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上挖沙、堆石、爆破。
第十七条 在闽江通航河道上行驶的船舶和浮运排筏,均应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 闽江水体内的鱼、虾、蟹、贝类,均应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在闽江从事捕捞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水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需在闽江水体采捕鳗苗和其他珍贵水生动物的,还应持有省水产厅渔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不准在闽江水体的禁渔期(4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区(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三角州)内捕捞和采集鱼、
虾、蟹的亲体、幼体。
禁止在闽江水体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二十一条 在闽江的鱼类回游通道上筑坝,要有过鱼措施。
在闽江养殖水域进行勘探、爆破及施工等其他作业时,主持单位应事先和养殖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并采取防护措施;若养殖生产遭受损失,主持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增加水产资源,鼓励国营或集体单位有计划地向闽江水体进行人工放流增殖。
对捕捞主要经济鱼、虾的渔船,水产部门可逐步收取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专项用于资源增殖和渔政管理。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与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闽江流域开矿、采石、建厂、筑路以及兴建其他设施,均应在报批工程设计中,安排施工涉及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凡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责任;限期内未按要求治理的,由水
土保持部门指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闽江流域下列范围不准开荒:
一、山顶或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半公里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路基坡面。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闽江两岸植树、栽竹、养花、种草,谁种植管理,谁收益。
属于全民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部门组织营造,收益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集体或个人组织营造,收益分别归集体或个人;属于个人营造的,可以转让、继承。
第二十六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允许进行抚育间伐、卫生采伐和有限制的更新采伐:
一、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两岸第一重山或一公里范围内以及这些江河源头部位的;
二、水库淹没区域第一重山范围内的;
三、铁路两侧各二百米、干线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的;
四、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小于四十五度的山脊上的;
五、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江河护岸林,坝区、库区、堤防和渠旁的防护林,一般自然保护区和风沙地、水土流失地上的乔、灌木林。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禁止采伐:
一、闽江两岸的风景区、游览区、名胜古迹地和绝对自然保护区的;
二、坡度大于四十五度的山地上的;
三、土层浅薄、岩石裸露的坡地上的。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闽江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一、在保护闽江水资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的;
三、对治理闽江提出优良方案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试产、投产,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违反规定,排放残油、废油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的,除责令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违反第十条的,责其拆除违章建筑,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概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的闸坝被淹没时,无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沙、堆石的,除责其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擅自爆破的,罚款三百至五百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权要求赔偿。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拒缴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吊销其船舶航行签证簿和船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外,并处以下罚款:机动渔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木帆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五十元;再次违反的,处两倍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并没收非法器具和全部渔
获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除责其赔偿损失外,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照《森林法》和《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超标准排污费、内河航道养护费、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分别由环保、交通及水产等主管部门收缴,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罚款,由环保、水利水电、交通、水产、林业、水土保持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除环保和水产部门外,其他部门的罚款金额百分之八
十缴地方财政,百分之十五留主管部门,百分之五缴省或地、市闽江委员会。留用部分的罚款,全部作为实施本条例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从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



198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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