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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3:54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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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
(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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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无线电通信规则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无线电通信规则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海南省海洋局、局指挥中心:
《国家海洋局无线电通信规则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过两年的试行和修改,现颁发执行。以往局发与此有关的无线电通信规定即行废止。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上报局通信主管部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局属各级无线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在93年上半年结合新规定的施行,全面系统地组织一次通规通纪的教育,以巩固我局通信系统贯彻九二年国家整顿无线电通信秩序所取得的成果。
二、执行中如遇有《规定》未尽事项,可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在没有规章可依的情况下可酌情处理,并报局通信主管部门。
三、各分局通信主管部门可在此《规定》的原则基础上,根据本单位的特殊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
四、《规定》中局属各海岸电台表中的频率均为局正式向国际电联登记注册的频率。各分局应组织调试,并于1993年3月1日起使用新的岸台表,如遇问题及时报局指挥中心。
五、关于纳费私人船舶电报和电话的具体规定将另行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绍兴生态市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生态市建设方面的投入奖励和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生态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统筹安排1000万元,列入生态市建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计划。
  三、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补助
  1、市区垃圾焚烧发电专项补助。
  2、市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含重要水系源头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小舜江饮用水源地等)保护。主要包括规划编制、保护、恢复和重建工程项目,生物多样性抢救性保护措施等。
  3、市区生态工业园区创建、市本级生态乡镇建设规划编制。
  4、市区农业农村污染综合防治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集中式农居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等)、农业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等项目。
  5、生态环境管理系统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基础性科学研究、重要生态政策研究、生态保护实用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6、市区重点环境污染整治项目。
  (二)工作奖励
  1、创建工作奖励:国家级、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省、市级生态乡镇,市级生态村,绿色社区等创建成功奖励(此项奖励限市区)。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落实生态市建设工作年度(任期)目标责任制情况的奖励。
  (三)生态市建设宣传教育费用。主要包括生态市建设宣传广告、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等费用。
  (四)市生态办能力建设和日常办公费用。
  四、生态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一)属项目补助类的,申报项目应当符合生态市建设规划、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已纳入生态市建设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二)属创建工作奖励类的,必须具有相应级别单位[国家环保总局、省生态办(省环保局)及其他省级相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市生态办(市环保局)]的正式命名(认可)文件。
  (三)属年度考核奖励类的,由市生态办按年度考核结果提出初步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四)属市生态市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费用的,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五、生态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符合生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申报。
  (二)申请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须填写《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附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申报项目应提出实施后或预期实施后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三)已经安排使用过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需继续申请的,应当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申请生态专项资金应于每年10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
  六、生态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按照本办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结合当年生态市建设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抽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项目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
  (二)市政府依据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研究确定具体项目和经费数额,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下拨补助。
  七、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具体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项目单位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二)当年未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结果应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四)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要加强对生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将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部门(单位)申请使用生态专项资金资格二年。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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