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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证券化法律思考/程莹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9:18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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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证券化法律思考

作者 程莹莹 辽宁大学2001级法律硕士


房地产业是一个高投入的行业,高投入在带来高收益的同时也必然带来高风险。正是这种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特性决定了房地产业和金融业如漆似胶的关系,房地产业的每一步发展都离不开金融业的支持,金融业的每一次创新也都会给房地产业带来巨大的发展空间。而我国多年以来形成的以银行为主要融资渠道的房地产金融体系僵化、单一,不仅使现有金融系统积累了大量的金融风险,而且客观上限制了房地产业的发展。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建设的加快,突破房地产金融的瓶颈限制,加速房地产金融业的创新势在必行。按揭证券化应运而生。
住房按揭证券化必要性论证
对抵押贷款发放银行来讲,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有如下益处:首先按揭证券化实质是把资本市场上的资金引入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它拓宽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来源 。其次,通过抵押贷款证券化,把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移到表外,变表内业务为表外业务,就可脱离国际清算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限制。再次,长达20-30年的按揭贷款,对于按揭贷款发放银行来说,回收周期时间跨度很大,但通过证券化,银行及时把长期抵押贷款资产在资本市场抛售兑现,或自己持有变现能力很强的抵押债券,可以增强抵押贷款的流动性 。最后,当抵押贷款资产被证券化后,原来集中由一家(或少数)银行持有的抵押贷款资产,变为资本市场上很多投资人持有抵押债券,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抵押贷款风险。①
对购房人(借款人)来说,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的益处为: 1、由于银行受到抵押贷款资金来源不足、资本充足率、短期资金存款与长期资金贷放从而导致流动性风险的制约,因此在提供按揭贷款时条件都非常苛刻,如严格限定借款人资格、尽量缩短贷款期限、减少按揭成数等。这就加大了购房人买房的难度,抑制了他们的购房意愿,同时也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则可摆脱这些限制。 2、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有助于降低按揭贷款利率,减轻了购房人的还款利息负担。
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化的益处 对投资者来说,转让手续的简化,使得交易更为便利。 以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非绝对不可转让,但此种转让一方面须办理债权让与的手续,如订立契约、交付债权证书及通知债务人等,另一方面也须办理抵押权移转手续,如办理登记等,如此复杂的程序,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而依发行抵押证券的方式予以转让,则此等缺点尽可克服,因证券乃抵押权及被担保债权的化体,只须背书及交付证券,即生转让的效力,其手续可谓异常简化。
住房按揭证券化对于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结构,培育和壮大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力量非常有利。 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为我国证券市场增添了新的证券品种,有助于完善和丰富证券投资品种,优化证券市场供给结构。住房按揭贷款既不同于股票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也不同于政府债券的低风险和低收益。与公司债券相比,它的风险比后者要小,但收益和信用评级却要高一些,所以,按揭贷款证券内含的这种较优化的风险和收益组合,无疑对成长中的中国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是十分有吸引力的。
中国按揭证券化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按揭证券化是大势所趋,然而从1992年海南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到今天已有十个年头,我们举步维艰。良好的经济环境,住房一级抵押市场的雏形,初具规模的证券市场体系和房地产体系以及相对健全的法律都是我们实现按揭证券化的优势所在。但是,在这条道路上也有着重重的障碍。
(一)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障碍。未实行证券化时,风险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等按揭贷款发放者行业内部;而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在于可以把这种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化解风险。但证券化的风险分散化犹如一柄双刃剑,当由于地区性的或局部性的经济失衡发生时,大量借款人因失业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贷款,风险就会随着证券化而扩散到整个资本市场上,进而传播到整个经济系统。虽然这种系统风险发生的前提是概率较小的局部经济失衡发生,但从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来看,它自身不能抵御这种风险。
(二)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在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1.《民法通则》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此一来,银行一一通知数以万计贷款者的难度暂且不说,通知的巨额成本也姑且不论,只要贷款者一不愿意,辛苦和巨额成本都将付诸东流。《信托法》规定银行不能从事信托经营行为;然而,在住房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与银行利用契约来完成相应信托功能是必不可少的。2、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按揭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有许多困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 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但事实上,包括担保法在内的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处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的居民的处理规定,因此,客观上造成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难以处置抵押物和实现债权。这使得抵押成为有名无实的担保,增加了按揭贷款风险,这不利于以按揭贷款为基础发行的证券的信用级别提升。因此有学者提议,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相关的《强制搬迁法》。 3、如果进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我国对投资者范围方面尚存在较多限制。目前政府由于担心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违约给机构投资者带来风险,故禁止主要机构投资者--养老金、共同基金、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这是不利于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实践的。4、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涉及到一系列税收和会计处理方面特别的要求,而这些在现行的有关政策和法律中均是空白。
(三) 利率问题是无法绕开的大障碍。一方面,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实行的不同利率在证券化时难以统一;另一方面,使先行者尴尬的是先期的尝试注定了难以盈利。2000年时,10年期住房按揭贷款利率为5.58%,同期国债利率为4.72%,利差空间仅为0.86%,而且这是不考虑其他成本的计算。再加上发行证券的其他费用,使银行无力克盈。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在我国所遇到的困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健全法制环境 现有法律体系无疑是实施住房贷款证券化的阻碍。时下当务之急是着手构筑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并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弥补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及解决相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困难。同时,结合资产证券化的特性,在我国现行会计和税收法制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适用制度,确保住房贷款证券化在规范化、法制化的良性轨道上顺利实施。
  构建信用评估体系 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是住房贷款证券化成败的关键。由于住房贷款证券化会以打包形式进行,且标的比较大,也可能把不同地域的房屋组合在一起。因此,在缺乏有影响力的独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对地价、地面建筑质地的评估显然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同时,我国也缺乏对个人偿债能力的评估机构,为银行在开展住房 贷款业务过程中埋下风险“地雷”。因此,当前亟待进一步加快住房贷款保险市场和担保制度的建设,规范信用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及个人信用认证的标准体系,从而提高国内信用评估机构的素质和水平,最终防范金融风险。
  完善金融交易网络 作为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性的银行交易网络有待形成。由于我国银行内部的资源和网络还未形成有效共享系统,即便在同一间银行内部,异地交易结算时间冗长。住房贷款证券化正式面世后,很有可能在多家银行之间同时交易。保障交易网络形成互联互通,是推行该业务的先决条件。因此,完善金融基础设施迫在眉睫!
  住房贷款证券化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和综合性极强的新型融资方式,它涉及专业领域包括金融、证券、法律、信托、地产、评估、保险等多方面,需要一大批既有理论基础知识,又有实践操作经验的复合型人才。从而在短时间内造就一支强大的专业人才队伍。
建立健全按揭一级市场的风险防范机制 按揭本息能正常回收是保证按揭证券化运作成功的根本前提。为防范按揭风险、确保按揭资产质量、保证按揭本息正常回收建立严格的借款人信用审核制度和健全的按揭保障制度目前按揭资产在我国商业银行资产中是优质资产,但与国际水平比不良贷款率还是高的。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逾期6个月以上)为2.31%,相比较,香港按揭证券公司购买的按揭贷款逾期率(逾期3个月以上)为0.29%,麦格里证券有限公司的贷款逾期率(逾期3个月以上)为0.4%。②目前正在试点的上海资源信有限公司是建立我国个人信用评级机构、完善个人信用审核制度的重要尝试,并已有了良好开端。但按揭保险制度还很不完善,按揭贷款的财产保险费率明显偏高,特别是信用保险的未建立。香港按揭证券公司推出的按揭保险计划和加拿大CMHC在发展按揭保险基础上推进按揭证券化等做法,都值得我国推进按揭证券化进行研究借鉴。


①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王涌泉
②澳大利亚和香港特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考察报告 作者 曹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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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对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核准。



所称“备案”,是指对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的审查、确定。



企业依法制定的内控标准不备案。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方能作为生产、销售、产品鉴定及质量检验、仲裁的依据。



企业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陕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由省或企业所在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的执行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一)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登记时应提供该标准的代号和名称;



(二)备案企业标准,应提供: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3份);



2、企业标准文本(5—10份);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3份);



4、企业标准验证报告(3份);



5、企业标准审定意见(3份)。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后,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从登记、备案之日起,无特殊原因,半年内不得修改、变动。确需修改、补充或变动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从标准实施之日起,满三年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办理变更登记或废止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企业不按规定登记、备案或无标准进行生产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韩红兴 北方工业大学 副教授 , 刘传高 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关键词: 死刑案件/律师辩护/有效保障
内容提要: 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是法治由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亦是死刑正确适用的重要保障机制。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性与缺乏有效辩护的保障机制及无效辩护的现实之巨大反差,使得完善我国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实现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需要推进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的规范化,明确死刑无效辩护的标准,实行死刑辩护律师资格的认定制,确立死刑无效辩护的惩戒及司法救济机制。


一、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正当我国努力通过实体法减少死刑适用之际,如何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适用,以达到减少并准确适用死刑显得尤为重要。死刑不可逆转性的特征,使得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成为保留死刑国家的首要义务,律师的有效辩护制度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人权保障不可或缺的内容,而给予面临死刑判决的人更多的律师辩护保障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1]亦成为保留死刑国家死刑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2]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为面临死刑判决的人提供更多的辩护权保障体现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面临死刑判决的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正是国家基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而对其提供的特殊保护。获得律师辩护是死刑案件程序正义的必要形式要件,是维护抗辩式审理模式的基本要素。在法治尚处于形式正义理念支配的时期,只要面临死刑追诉的人得到了律师的帮助就认为已经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至于帮助是否有效法在所不问。[3]

美国律师协会死刑项目主任罗宾·马赫律师认为美国许多死刑案件的错误是由于律师没有全身心投入的原因。[4]律师的无效帮助是死刑错误或任意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穷人因拥有“最差的律师”,而不是因为实施了“最恶劣的罪行”而受到审判,并被处以极刑。[5]而我国近年来连续上演的死刑错案,诸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每一个案件中法院都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而事实上被指定的律师在这些案件中真正发挥了多大作用?不得不令人深思。可见,仅仅有律师辩护尚不足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伴随着现代法治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死刑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制度从关注形式上“有律师辩护”,进一步发展到是否获得了“有效的律师辩护”。有效律师辩护是死刑案件被追诉人辩护权实现的实质内容,是现代死刑辩护的核心。法治国家在解决了死刑案件被告人“有律师辩护”形式正义的前提下,应致力于追求“有效律师辩护”的完善,以实现法治的实质正义,确保国家死刑刑罚权的谦抑性和准确性。

二、域外法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独立的死刑量刑程序是律师有效辩护的程序保障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的充分展开显得尤其重要。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定罪审判是证明死刑犯罪的要素,量刑审判是对生命的审判。就被告人的生命危在旦夕的紧迫性,及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生命的意义和价值而言,量刑是对生命的审判。[6]为了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通过独立的量刑程序,对量刑证据、信息进行全面调查、充分论辩,使法官的死刑裁量权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论辩的基础上,而不是单靠法官“拍脑袋”决定。为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死刑案件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作为两个独立的阶段是死刑案件宪法正当程序的要求。

(二)确立死刑案件律师无效辩护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每一个被指控犯有重罪或因轻罪面临实际监禁的被告人享有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包括在被告人请不起律师的情况下为其指定一名律师以及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1984年在斯特里克兰案(Strickland Washington)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无效律师辩护设立了具体的标准。这个标准包括两个要件:首先,被告人必须证明辩护律师的表现“不足”。“不足”是指律师没有充分发挥辩护人的功能,律师的表现必须低于人们对“合理胜任律师的预期”,即律师的表现已经到了不能被认为是在履行一个律师职责的程度。其次,被告人必须证明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的失误是如此严重以至于死刑判决不可信。

(三)制定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职业规范

为了确保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美国律师协会1989年制定并通过了《美国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纲要》1.1之A规定:“《纲要》的目标旨在提出一个死刑案件辩护的全国标准,以保证给所有面临可能被任何司法机构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人进行高质量的法律代理。”《纲要》全面的规定了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后,应该提供的有效辩护。《纲要》要求除特殊情况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与当事人进行会面。在案件进行的任何阶段对于所有在合理预期中可能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事务,律师应与委托人进行持续的沟通对话;律师在每一个阶段有义务对有关罪行与刑罚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独立的调查。有关罪行的调查应当进行,不管委托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作任何承认或供述,或压倒性的有罪证据,或任何委托人所陈述的不会被收集或出示的有关罪证。有关刑罚的调查应当进行,不管委托人所陈述的任何不会被收集或出示的有关刑罚的证据。[7]

(四)建立无效辩护的司法救济机制

被告人主张律师无效辩护的申请,可以通过几种途径提出,即被告人可以申请重审、直接上诉、申请州和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初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可以以“律师辩护无效”为理由,申请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无效辩护的标准”,决定对案件重审。重审由该法院全体刑事法官参加审理。无效辩护也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常见的无效辩护司法救济是申请人身保护令程序。在人身保护令申请中,被告人会要求进行证据听证。在听证程序中被告人通常提出一些具体的信息和证据来证明辩护律师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了无效辩护,而辩护律师通常将作为控方证人作证,证明自己在审前调查和准备中所作的努力。如果律师辩护被法院裁决属无效辩护,案件判决将被撤销或发回重审。2000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因律师辩护无效曾推翻了几个死刑判决。[8]

(五)创设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特殊管理制度

为实现死刑案件有效律师辩护,美国律师协会对死刑辩护律师的资格认定、指派、代理费用、培训、监督及惩戒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这些特殊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1.死刑辩护律师资格认定制。由专门机构负责制定死刑辩护律师的资格标准,并组织对死刑辩护律师的资格认定,对具有死刑辩护资格的律师名册予以公布和管理。2.负责对死刑辩护律师进行定期培训。专门机构为死刑律师培训提供资金支持,并要求死刑辩护律师必须圆满完成一个综合死刑培训计划。3.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专门机构负责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并有责任保证指派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符合《纲要》要求的高质量法律代理。4.为指派的律师提供代理费补偿。指派的律师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代理费补偿,该比例还要能反映死刑代理所固有的特殊责任。5.对指派的律师进行监管和惩戒。由专门机构负责对死刑辩护律师的表现进行监管,并负责调查投诉,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律师从死刑辩护律师资格名册中删除,且永远不得恢复。

三、我国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重定罪、轻量刑的审理模式阻碍了死刑量刑辩护有效性的实现

有效辩护是实现死刑案件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在我国一体化的审理模式下,定罪量刑程序不分,使得整个法庭审理围绕定罪展开,量刑证据、量刑信息几乎成为整个定罪程序的附带程序,量刑成为法官“庭后决定”的事项。在我国“定罪附带量刑”审理模式的长期影响下,辩护律师往往缺乏量刑证据、信息收集的经验和动机,忽视量刑证据、信息的收集和调查的重要性,而量刑证据、信息的收集和调查却恰恰是死刑案件的决定性因素,是被告人应否被判处死刑的重要依据,是生命攸关的大事。在美国,死刑案件初审辩护律师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收集被告人的个人成长背景、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信息,作为减轻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向法庭出示。[9]正是基于一体化审判模式的缺陷,国际刑事法学界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就呼吁大陆法系各国改革刑事审判制度。1959年在罗马举行的第十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曾就此问题作出过专门的决议,认为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审判程序应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的阶段。

(二)欠缺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特别保护机制

依据作为法治基础的比例性原则的要求,案件所涉及的法益愈重大,给予的保护亦愈完备。死刑案件涉及人权保障的最高价值,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亦最高,司法投入也应相对增加。我国对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保障并不充分,主要体现为:1.审前阶段缺乏有效的律师帮助。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最危险的阶段,也是收集证据、准备辩护最关键的时刻,为了确保死刑案件获得有效辩护,应赋予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获得国家出资的律师辩护。但我国法律只规定在审判阶段面临死刑判决的人才可获得指定律师辩护。2.缺乏律师有效辩护的费用保障。我国指定的律师为死刑被告人辩护承担的是法律援助义务,不仅没有代理费,而且办案费亦由律师个人承担。死刑有效辩护需要收集、调取和核实大量的证据,尤其是大量量刑信息的收集,甚至需要聘请专家进行鉴定、论证和评估,这些活动需要相应的经费保障。在美国,被指派承担死刑辩护的律师的一切调查费用,以及代理费都由美国律师协会承担。我国由于指定辩护的律师费用自行承担,这就无法从法律上要求指定律师实现有效辩护,律师自身也缺乏有效辩护的费用保障和利益驱动。

(三)缺乏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质量规范和无效辩护的审查标准

我国目前缺乏对死刑有效辩护的专门规范,欠缺无效辩护的审查标准,致使如何辩护全由律师自我道德约束,无效辩护的投诉亦无从实现。在我国法治环境不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缺失的背景下,律师往往把刑事辩护视为畏途,许多律师不愿意代理刑事案件,更不愿意代理死刑案件。在高额的代理费激励下,有的律师还敢于“冒险”辩护,而更多的律师则是在接受刑事案件代理后,只是常规性的会见、阅卷、出庭,根本不做任何证据的收集、调查与核实工作,甚至明知控方证据有疑,或知道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出于“明哲保身”的思想,也不会主动去收集、调查与核实。接受委托的律师起码还有来自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监督与制约,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则全然没有任何外来约束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承担为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律师往往只进行“形式”上的辩护,所谓的“辩护”只不过是会见被告人,有的甚至会见都“省了”,开庭前草草阅卷,法庭上象征性地发表几点辩护意见。即使这样做也不会给律师带来任何不利或惩戒,反而为其带来了免受错误追求的“利益”。如此的死刑“辩护”对面临被剥夺生命的被告人究竟有多大帮助,对保障死刑的正确实施究竟会带来多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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